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696號
TCDV,108,訴,269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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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陳炳南 
被   告 張勝斌 
      張瑞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68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勝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勝斌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91,000元為被告張勝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勝斌以新臺幣5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游嘉榕為被告張勝斌之友人且為挖土機司 機,其於民國106年8月6日15時許,受被告張勝斌之委託, 在張瑞軒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15地號土地)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為圖施設便道, 於徵得訴外人林黃素娥同意後,先拆除林黃素娥之鐵皮屋, 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挖土機橫越、整平原告所有同段41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3地號土地)達162平方公尺,復將其 上所摘種之荔枝樹3棵連根拔除,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 張瑞軒為本案工程申請人,被告張勝斌為工程現場監督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 求被告二人給付填土所需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67, 790元及荔枝樹3棵之價值78萬元,原告僅請求74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5,000元。
二、被告主張:
㈠、委託游嘉榕於系爭415地號土地為整地工作者,乃被告張勝 斌,是本件顯和被告張瑞軒無關,原告並以其為被告,誠有 誤會。
㈡、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張勝斌委託游嘉榕就首揭土地進行 整地工作,其法律關係為何?經查,被告張勝斌游嘉榕進 行整地工作,而將整地之核准書交付游嘉榕,並出示其地籍



圖,且向其說明415地號土地之範圍,是從哪一棵樹或哪一 間寮子,要求游嘉榕於此範圍施工,顯然被告張勝斌係指明 整地範圍而委請游嘉榕本其專業依據核准書而為整地工作, 亦即被告張勝斌係委請游嘉榕完成一定工作(整地)並非單 純使游嘉榕服勞務,核其二者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承攬而非僱 傭關係,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張勝斌自毋庸就游嘉 榕所造成之本件損害負責。退萬步言,即便認定被告張勝斌游嘉榕進行上開整地工作,為僱傭關係,惟游嘉榕之毀損 原告果樹,係因其為幫隔壁老太大拆除鐵皮屋所致,和整地 工作,毫不相涉,亦即游嘉榕並非因執行整地之職務,而損 害原告之果樹,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對被告張勝斌為 本件請求,要於法無據。
㈢、本件若認被告張勝斌對原告應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張勝斌應對其受僱人游嘉榕為整地工 作之職務行為負責,從而應與游嘉榕應就原告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茲原告已與游嘉榕達成和解付原告17萬元,原告 並拋棄對游嘉榕而免除游嘉榕之債務。按法為保護被害人之 權益乃令僱用人對外應和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其最終 應負賠償責任人則為受僱人,於僱用人與受僱人之內部,僱 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此觀乎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其 理至明。是本件受僱人游嘉榕乃應分擔全部賠償責任者,則 原告免除游嘉榕之債務,實已免除全部債務,原告仍對被告 張勝斌為本件請求,於法洵有未合。被害人免除受僱人之賠 償責任,若認可被害人仍可對僱用人求償,則僱用人於賠償 後可對受僱人求償,以此,被害人免除受僱人之債務之意, 喪失殆盡。相反地,如認為被害人既免除受僱人債務,則僱 用人於對被害人賠償後不得對受僱人求償,其與民法第188 條第3頊規定不合,且無異認為被害人和受僱人得處分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所賦與之求償權,顯乏法律根據,至 盼鈞院斟酌。
㈣、填土所需回復原狀費用167,790元並無依據,被告爭執。另 關於受損之荔枝樹價值認定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呈報之三家 園藝公司是否為專業樹木移植單位,對於荔枝樹是否具專業 能力,皆有疑問,其報價不足採信。原告提出丈量樹直徑照 片究非其受損之荔枝樹,亦無證據證明其受損之荔枝樹和丈 量之樹為同時間種植。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會勘紀



錄、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張瑞軒張勝斌固不否認於系爭 415地號土地進行簡易水土保持開發行為,及挖土機司機游 嘉榕將原告所有系爭413地號土地上整平並毀損其上之荔枝 樹等節並不爭執,惟被告張瑞軒辯稱,上開土地整平開發均 由張勝斌處理,伊未參與;被告張勝斌則否認與游嘉榕有僱 傭關係,並辯稱毀損原告土地及荔枝樹為游嘉榕之個人行為 ,與其無關等語。
㈡、查,系爭415地號土地及同段414地號土地為被告張瑞軒所有 ,系爭4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三筆土地坐落位置如地籍 圖謄本所示;在106年間以被告張瑞軒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水 利局申請系爭415地號土地開發農路、整坡,經臺中市政府 核可在案,被告張勝斌為工程負責人;於106年8月6日15時 許,游嘉榕受被告張勝斌之委託,駕駛挖土地機行整地,游 嘉榕除開挖整平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核可之系爭415地號土 地外,尚開挖整平同段414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413地 號達106.85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認被告張瑞 軒上開開發行為涉及未申請及未經同意他人土地,未依核定 水土保持計劃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依水土保持法 第23條第1項併同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及勒令停止施工 行為及對裸露地以不透水布或防沖蝕網進行全區保護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公告、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月22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80106900號 函檢送相關申請及核准文件、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9月1 日中市水坡字第1060067548號函及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0至18頁、24至25頁、26頁、警卷第11 至26頁、本院卷第145至181頁)。
㈢、另游嘉榕以挖土機橫越、整平原告系爭413地號土地及毀損 其上荔枝樹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 47號起訴後,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成立調解,由游嘉榕同意給付原告17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游嘉榕 並已支付17萬元完畢乙節,亦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9頁)。
㈣、被告張瑞軒張勝斌所涉毀損原告系爭413地號土地及其上 荔枝樹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張瑞軒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0號不起訴處分;被 告張勝斌就系爭413等地號土地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495號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等在 卷可稽。
㈤、被告張勝斌就涉嫌毀損原告系爭413地號土地上荔枝樹部分 ,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觀之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無非以游嘉榕於偵查中所證:本案開發案是受張瑞 斌委託,相關工資費用也是由張瑞斌給付,張瑞軒在施作期 間未曾到過現場,毀損陳炳南荔枝樹與張勝斌委託伊開墾 無關,伊是為了拆林黃素娥鐵皮屋,經過陳炳南413地號土 地,才毀損陳炳南的1棵荔枝樹,伊拆除鐵皮屋當下,張勝 斌並不知情等語;及證人即遭拆除鐵皮屋之所有人林黃素娥 於偵查中證稱:有請游嘉榕去拆鐵皮屋等語,而認被告張勝 斌於游嘉榕關於鐵皮屋施工之際,有碰斷、毀損告訴人所有 413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等情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為不起訴處分。惟查:
⑴、本院108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時,依據地政人員提出之航照 圖可知,系爭413、414、415地號土地荔枝樹在被告整地之 前茂盛林立(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據本院現場履勘發現 現場有一條約4米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而被拆除之林黃 素娥之鐵皮屋(現置放貨櫃)原位在該既成道路旁,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11頁、偵續卷第93 頁、103頁),則如果僅為拆除林黃素娥之鐵皮屋,游嘉榕 可駕駛挖土機直接在既成道路上拆除上開鐵皮屋即可,不可 能先大費周章系爭415、414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系爭413地 號土地上多棵數十年之大型荔枝連根拔除,而僅為拆除上 開鐵皮屋,是游嘉榕辯稱是為了拆鐵皮屋才毀損荔枝樹乙節 之說法已無足採。況且,依據臺中市政府核發被告張瑞軒之 農路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部分, 均僅限於系爭415地號土地,而以原告所有系爭413地號土地 與系爭415地號土地,中間尚相隔414地號土地,更不可能有 游嘉榕所辯為了系爭415地號整地,順便應林黃素娥要求拆 除鐵皮屋時,才毀損原告荔枝樹之情事。
⑵、本件參諸證人林黃素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在做路, 有一個人,應該是地主請的人,他跟我商量,說我這裡是路 口,我的鐵皮屋要拆掉,才有辦法進去姓張的那裡的土地, 之前我的鐵皮屋門口旁有一條小路可通到張姓人家的土地, 但大型車無法進入」、「他說上面的土地要搭建一棟鐵皮屋 讓我放東西,我說好」、「(游嘉榕作證是你拜託他把鐵皮 屋拆除的?)沒有,不是我拜託的,是對方跟我講那一間房 子的地理不好,他說他要過路,順便幫我拆掉,我說好」( 見偵續卷第110頁);另據游嘉榕於偵查中供稱:「(你去



整地時,是否將所有的地上物都剷平(提示照片)?工作的 情形是這樣,但是照片中的土地是張瑞軒所有的土地」、「 張勝斌叫我幫他整理土地,把路做順」(見偵查卷第14頁、 偵續卷第56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人員陳俊鵬林依頻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去看的時候,游嘉榕要開一條便道 ,長度約40公尺,寬度約4公尺」、「大概有一半左右的便 道開在413地號土地上」(見偵續卷第113頁);再審酌被告 張勝斌於偵查中供稱:「我叫游嘉榕把土地整平,並開一條 道路去山上;因為荔枝要收成,鐵牛車比較好經過」等語( 見偵續卷第136頁),可知本件是游嘉榕告知林黃素娥要拆 掉其鐵皮屋,才能通往被告張勝斌土地,並非林黃素娥拜託 游嘉榕拆掉鐵皮屋,則游嘉榕辯稱是為了拆鐵皮屋時弄斷一 棵樹云云,已非事實;再者,以被告張瑞軒名義向臺中市○ ○○○○○○○路○○地○○○○○於○○000地號土地, 然而依據現場土地坐落位置觀之,如未一併將414地號及原 告所有413地號土地一併整平,斷不可能可以開出一條便道 ,而被告張勝斌指示游嘉榕要將路做順,把所有的地上物都 剷平,開出一條道路,勢必需一併將414、413地號整平。則 被告張勝斌關於將原告所有系爭413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連 根挖起,將路整平,以便做一條與既成道路連接之便道,通 往被告張瑞軒所有415地號土地乙情,顯係故意並指示游嘉 榕為之甚明。是被告張勝斌辯稱:游嘉榕是為了拆鐵皮屋才 不小心毀損原告荔枝樹,其均不知情云云,洵無足採。至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及此,就被告張勝斌所涉毀損部分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不受拘束,亦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則本件被告張勝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指示游嘉 榕將原告系爭413地號土地上之荔枝樹挖除,並將土地開挖 整平,不法侵害原告果樹所有權,破壞系爭413土地之水土 保持完整性而損及原告利益,應可認定。
⑶、至於被告張瑞軒部分,其為系爭415、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僅核准系爭415地號土地之農路、整坡 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准之系爭414地號土地部分 ,固違反土地所有人基於水土保持之義務,然而,依據游嘉 榕陳稱:是受張勝斌委託整地,挖土機的錢是張勝斌付的, 整地過程中,張瑞軒沒有去看過(見偵查卷第13頁、偵續卷 第53頁、第57頁);被告張勝斌亦稱:土地本來是我太太所 有,太太死亡後登記給被告張瑞軒,但張瑞軒沒有在管理, 都是我在處理;我委託游嘉榕做農路與整坡,游嘉榕將挖土 機費用在單子上,我就付給他(見警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 14頁、偵續卷第56頁),核與被告張瑞軒所辯,是張勝斌



游嘉榕做整地工程,伊未參與整地行為等語相符。本件原 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張瑞軒有參與或指示上開整地 等行為致毀損系爭413地號土地及其上荔枝樹等情,自難認 被告張瑞軒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 斌明知原告所有413地號土地為行政院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委託游嘉榕駕駛挖土機 於其上開挖整理、設施便道,已改變系爭413地號土地地形 、地貎,並造成表土裸露,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第4項:「一、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四、第一項未 遂犯罰之。」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 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規定等節,業經被告張勝斌於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案件自白犯罪,且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張勝斌所為,自屬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且本件就原告所有系爭413地號土地開挖整 平乙節,乃被告張勝斌授意指示游嘉榕所為,而致原告系爭 413地號土地地表裸露、荔枝樹遭連根拔起,受有損害,被 告張勝斌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並與游嘉榕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縱 本件被告張勝斌游嘉榕有僱傭關係,然被告張勝斌本身亦 負侵權行為責任,並非單純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代負賠償 責任。因此,本件並無被告所辯原告與游嘉榕已達成和解, 已免除游嘉榕其餘賠償責任,不得再向僱用人求償之情形。 況且,僱傭關係之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指揮監督有 過失,甚或指示受僱人所有,其求償權之行使應應予合理限 縮,非無類推適用與有過失法則之餘地。是本件被告辯稱與 游嘉榕為承攬關係,其不知游嘉榕之侵權行為,或辯稱縱為 僱傭關係,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張勝斌請求云云,均無足採 。
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查:
⑴、本件經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就系爭413地號土地遭開挖 整平之範圍實地測量結果為106.85平方公尺,有臺中市太平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張勝斌將性質為山坡地之系爭413地號土地開挖整平 ,整平後與相鄰未整平部分明顯高低差(見本院卷第99頁、 第129頁),原告請求回填土方並回復至可種植果樹之原狀 ,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將開挖範圍回復可種植荔枝樹之原狀所需費用為何,經該 公會陳報鑑定費用高達145,000元,相當於原告主張回復原 狀本身之費用,已不符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利益,另原告委請 永椿園藝有限公司報價,就系爭413地號土地土方回填(含 運費、山貓、怪手、營業稅)費用為167,790元,尚無不合 理之處,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回填土方之合理費用證明,則此 部分原告主張土地回填回復原狀費用167,790元,應屬有據 。
⑵、系爭413地號土地遭被告整平部分已無樹木,因原告未預知 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先行拍照存證遭拔除之荔枝樹數量;另游 嘉榕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僅毀損一棵荔枝樹,原告則主張有3 棵遭拔除。而查,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平前,果樹生長茂密, 與鄰近林相一致,應屬同時期種植(見本院卷第113頁), 又參諸週遭荔枝樹之數齡應有數十年,直徑7、80公分,有 原告提出之照片供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另本院囑託地 政人員就現場荔枝樹測量樹蔭概略遮蔽範圍,以換算遭開挖 整平之面積可種樹之荔枝樹數量,經測量結果,鄰近三棵荔 枝樹之樹蔭遮蔽範圍分別為43.92、52.85、29.94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第143頁),平均每棵樹蔭遮蔽範圍約41平方公 尺,而以系爭土地遭開挖整平面積為106.85平方公尺,則原 告主張其荔枝樹遭砍除共有3顆乙節,應屬可信。再據原告 提出之茂旭園藝報價單,就每棵直徑60之荔枝樹及相關移植 、放根費用為249,000元;永椿園藝有限公司之報價則為 274,575元;翔晧商行則報價移植每棵直徑70公分之荔枝樹 所需費用25萬元(見本院卷第311頁、315頁、第327頁), 自應報價較低者為據,則本件3棵荔枝樹之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應以747,000元【249,000元X3棵=747,000元】計算。⑶、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土方回填及三棵荔枝樹回復原狀費用總 金額745,000元,自屬有據。
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雖與游嘉 榕達成和解,但並未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有調解筆錄之記載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31頁)。而本 件游嘉榕就原告損害部分已給付17萬元,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就其餘部分即575,000元【745,000元-1 7萬元=575,000元】,自仍得向被告張勝斌請求。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勝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勝斌之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見附民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勝斌給 付575,000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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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椿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