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63號
TCDV,108,訴,246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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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63號
原   告 黃妍妍即青青男士理髮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楊恩揚 
被   告 李雅惠即青揚理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被告已刪除其粉絲專頁上載有後述主題標籤之 貼文,故原告乃撤回關於請求被告刪除該等貼文之訴(見本 院卷第175 頁)。因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4 項,應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就防止侵害部分 ,嗣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屬同法第25 6 條之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附此 指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妍妍獨資經營之「青青男士理髮」在臺中頗負盛名, 並使用「青青男士理髮」登記為商號名稱,另申請取得註冊 號數00000000「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之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是原告依法享有「青青男士理髮」商號之姓名 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被告楊恩揚李雅惠原均為原 告合作髮型設計師。被告李雅惠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與原 告終止合作關係後,另開設「青揚理髮店」。然而,其於Fa cebook(下稱FB)、Instagram (下稱IG)創立粉絲專頁時 ,卻未以「青揚理髮店」為名,而使用「青揚男士理髮」作 為粉絲專頁名稱。嗣於108 年5 月8 日,被告楊恩揚亦與原 告終止合作關係,而與被告李雅惠共同經營「青揚理髮店」 及上開「青揚男士理髮」粉絲專頁。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其粉絲專頁張貼之10餘篇替客人理髮照片之業配 文中,設置主題標籤(俗稱hashtag )標記「青青男士理髮 」字樣,讓消費者搜尋「青青男士理髮」時,附帶搜尋出「 青揚男士理髮」相關訊息,藉此拉抬「青揚理髮店」網頁搜



尋率及提升知名度,而攀附原告之商號,榨取原告努力經營 成果。又因被告未於上開標記中加註「曾任」、「經歷」等 文字,且係以大量中英文夾雜之方式標記,使一般人在視覺 上容易忽略非慣用語之英文字體,突顯「青青男士理髮」「 青青」之系爭商標文字,致消費者誤認「青揚理髮店」為「 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而前往消費。 被告上開所為,乃竊用原告「青青男士理髮」商號名稱,侵 害原告之商號名稱(姓名權)。再者,被告係基於行銷目的 故意為上開標記,審以雙方曾有合作關係,復從事相同美髮 服務,事實上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故被告所為並非商標 之合理使用,已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參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已多次向消費者解釋。可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 商譽,並使原告流失客源,而受有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 後段、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如下:
(一)賠償損害部分:
1.就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部方面:
因原告係以提供專業美髮服務為主,難以舉證所受損害, 故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美髮業平均授 權商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原告財產上損 害賠償數額。
2.就侵害「青青男士理髮」商號名稱方面: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號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情節重大, 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65 萬元。惟原告考量兩造 前有合作關係,故僅先請求被告各賠償25萬元。(二)回復名譽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消費者誤認「青揚理髮店」為「青青 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作關係,減損消費者對 原告之信賴,原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及客源流失之損失難 以衡量,僅金錢賠償尚難填補及回復,故有請求被告張貼 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必要。
(三)防止侵害部分:
被告現雖已未使用原告之商號及系爭商標,然仍從事與原 告相同之行業。審以其前曾於粉絲專頁為上開標記,其再 度為侵害行為之可能性甚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故請 求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上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標於



美髮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FB、IG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三)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件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標於美髮 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使用之主題標籤為「青青男士理髮kunz」、「青青ku nz」,其中「kunz」為被告楊恩揚英文名字。被告楊恩揚於 「青青男士理髮」工作期間,即習慣使用該等主題標籤標記 ,其每次貼文均複製貼上相同主題標籤,故其離開「青青男 士理髮」之後,在被告粉絲專頁上仍以相同方式複製貼上該 主題標籤,並非惡意使用。又上開主題標籤僅係表彰被告楊 恩揚曾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非基於行銷目的而 使用系爭商標。被告所為乃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合理使用。一般人看到該主題標籤,並不會認為該主題標籤 為商標。佐以被告之粉絲專頁已載明為「青揚男士理髮YANG Barber shop 」,其特取部分「青揚」乃源自於被告登記之 商號名稱「青揚理髮店」,與原告商號名稱及系爭商標均不 相同,益徵被告並未將「青青男士理髮」作為商標使用。且 被告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已立刻在108 年7 月17日將上 開主題標籤移除,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商號名稱或商標權 之故意。再者,消費者於搜尋時,若未完整輸入「青青男士 理髮kunz」,並不會被導引至被告粉絲專頁,故無原告所指 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乃藉此拉抬被 告之網頁搜尋率及提升知名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流失客 源等語。然而,FB、IG能被連帶搜尋者乃熱門主題標籤,但 被告自108 年5 月底至109 年1 月間,僅有50多篇貼文,粉 絲量也很少,並未列為熱門搜尋文章。且被告使用上開主題 標籤之後,原告之粉絲專頁於108 年5 月、6 月仍公告「客 數量很大,請提前3 天預約」等內容,其該段期間之營業額 亦係上漲,原告復於108 年7 月徵求工作伙伴。顯見並無所 謂消費者誤認「青揚男士理髮」為原告加盟店、分店或有合 作關係,而前往消費之情形。原告更未因此受有損害或流失 客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妍妍獨資經營「青青男士理髮」,並以「青青男 士理髮」登記為商號名稱,另申請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0「 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之系爭商標;被告楊恩揚及李 雅惠原均為青青男士理髮之髮型設計師,雙方結束合作關係 後,於108 年5 月間,被告李雅惠即獨資設立「青揚理髮店 」商號,並與被告楊恩揚共同經營,且其等於FB、IG設立之 粉絲專頁名稱為「青揚男士理髮」等節,業據提出「青青男 士理髮」之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商標之商標註冊證、「青揚 理髮店」之商業登記資料、「青揚男士理髮」之粉絲專頁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1、43、47、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主題標籤中竊用「青青 男士理髮」等文字,乃侵害原告之商號名稱(姓名權)及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並造成客源流失,而受 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並有回復名譽及防止侵害之必要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開被告粉絲專頁列印資料顯示,被告於108 年6 月12 日、14日、20日粉絲專頁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中,確有 重複使用如下主題標籤:「# 青揚男士理髮# 台中男士理 髮# 青青男士理髮kunz# 青青kunz#kunz 洗頭500#青揚男 士理髮#barbersho p#Taichung#油頭# 飛機頭# 韓系髮型 # 美式油頭#fade#shave#男士髮型# 漸層# 吋頭」(下稱 系爭標籤)。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受侵害,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 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標籤中標記「青青男士理髮」乃系爭 商標之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 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 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 ①使用人主觀上須為行銷目的而使用,②其使用在客觀上 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等要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為「青青男士CHING CHING 及圖」, 權利期間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17 年8 月31日止,商品 或服務名稱為:理髮、剪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美 髮、皮膚保養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李雅惠與原



告終止合作關係後,於108 年5 月3 日以「青揚男士理髮 」創立粉絲專頁(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於同年月13日 以「青揚理髮店」為商號名稱辦理商業登記完畢(見本院 卷第47頁),而提供與原告相同之男士理髮服務。且被告 系爭貼文內容乃關於其價位、預約電話、地址等消費資訊 ,並附上顧客剪髮照片及說明(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足認被告乃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為系爭貼文及系爭標籤。 (2)被告雖辯稱:系爭標籤乃被告楊恩楊慣用,且僅係表彰被 告楊恩揚英文名Kunz)曾任「青青男士理髮」之設計師 ,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等語。然而,依被告楊恩揚所陳,其 係於108 年5 月8 日離開「青青男士理髮」(見本院卷第 126 頁)。惟其於「青青男士理髮」擔任設計師時,個人 IG上貼文之主題標籤並未記載「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 青青kunz」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被告所辯 此乃被告楊恩揚慣用之主題標籤,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審以被告將其商號特取部分取名為「青揚」,與原告商號 特取部分「青青」僅差一字;其粉絲專頁亦刻意取名「青 揚男士理髮」,與原告之商號及粉絲專頁名稱即「青青男 士理髮」甚為相似;又被告於系爭標籤中雖非單獨使用「 青青男士理髮」或「青青」之文字,而有在後方加註「ku nz」。然因該等主題標籤乃與「青揚男士理髮」主題標籤 並列,且非記載成「『原』青青男士理髮kunz」或「『前 』青青男士理髮kunz」。是難認一般消費者看到系爭標籤 時,會認為其意在表彰Kunz曾任「青青男士理髮」設計師 。此觀曾有消費者於原告粉絲專頁及私訊中詢問「青揚男 士理髮」是否為原告之分店(見本院卷第49、51頁),及 證人陳玉璇(即原告合作之設計師)具結證稱:曾有3 位 現場客人問過我「青揚男士理髮」是否為「青青男士理髮 」的分店;因為店名都有「青」字,會讓人誤認是原告派 被告楊恩揚去開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至310 頁), 益加證明被告上開作法,顯係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經營 之「青揚男士理髮」為「青青男士理髮」加盟店、分店或 有合作關係。
(3)基上,被告於系爭標籤中標記「青青男士」、「青青」等 文字,屬系爭商標之使用,堪可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其乃合理使用系爭商標等語。然按商標法 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乃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 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 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 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



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惟查,被告使用「 青青男士理髮kunz」、「青青kunz」等文字,難認係表彰 被告楊恩揚曾任青青男士理髮設計師之意,業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 ,亦非就其服務為說明。其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3.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本件兩造乃提供同一之男士理髮服務,被告明知 其未經原告同意,卻擅自於系爭貼文使用系爭商標中「青 青男士」、「青青」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青 揚男士理髮」為「青青男士理髮」之加盟店、分店或有合 作關係。是以,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故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4.然原告固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計算其損 害額。惟按該條乃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 損害」。經查,原告固提出百元剪髮F100美髮大師、小林 髮廊、巨星髮廊等連鎖髮廊授權他人加盟之加盟準備金資 料(見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為憑。然此並非原告自己 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數額,與上開規定不合, 要無從採為原告損害之計算依據。況且,依原告所提其 108 年1 月至6 月間之營收報表(見本院卷第147 頁), 經扣除被告楊恩揚應得款項,可知原告之總體營業額於被 告行為後並未下降(見本院卷第293 頁)。故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行為流失客源而受有損害,亦無足取。
5.基上,被告所為雖構成商標權之侵害,而有所不當,然原 告未提出其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 ,且原告實際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商標法 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無理由。(三)就原告主張商號名稱(姓名權)及名譽受侵害,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回復名譽、防止侵害部分:
1.關於非財產上損害方方面: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登記之商號即「青青 男士理髮」固享有商號名稱(姓名權)之保障,然而,被 告於系爭標籤使用「青青男士理髮」、「青青」,僅係為 攀附原告商號,吸引消費者前來消費。被告並未以該商號 為負面行為,致原告受到消費者負面評價,而造成原告名 譽受損。基此,要難認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商號(姓名權) 及名譽構成侵害。況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 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 06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商號亦非自然人,故原告之 商號(姓名權)或名譽縱有遭侵害,亦難認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痛苦 之非財產上損害,乃於法無據。
2.關於回復名譽方面:
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於FB、IG上張貼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回復原告名譽 等語。惟查,被告於系爭標籤使用「青青男士理髮」、「 青青」乙事,並未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已如前述。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關於防止侵害方面:
按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見本院卷第85、87頁),已於當天立刻刪除與「青青男 士理髮」、「青青」有關之主題標籤,此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經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 第151 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無繼續使用「青青男士理 髮」、「青青」等文字之意思,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人格 權、商標權將來有何侵害侵害之虞。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不得於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 物件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青青男士」、「青青」字樣之商 標於美髮美容營業及其他類似之服務項目,非屬必要,不 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商標法 第69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 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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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