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59號
TCDV,108,訴,2259,2020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邱吉村 
訴 訟 代理人 張譯方 
       張慶達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仕威 

被    告 張阿滿 

訴 訟 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政佑律師
       吳靜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 定 代理人 盧秀燕 
訴 訟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若甯律師(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明仕 

       黃鈺茹 

受告知訴訟人 明利建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慶和 
受告知訴訟人 林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6月17日及同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1 、561 、560 、559 、 727 之2 地號土地)寬6 米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並於同年6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明仕所有系爭 441 、561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鈺茹所有系爭560 地號土地 ,及被告張阿滿所有系爭559 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 所有系爭727 之2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9 年5 月14日,即本判決附圖)所 示甲案編號441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441B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編號561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560A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編號559A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編號727 -2A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3 、16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查,原告先於108 年9 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 (一)狀」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就前開第1 項聲明道 路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通行區塊位置鋪設 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復於109 年6 月12日提出「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就前開第1 項聲 明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被告張阿滿應拆除坐落系 爭559 、727 之2 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以利原告通行。(二 )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甲案通行區域鋪設6 米寬道 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 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明仕黃鈺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09年7月22日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於69年8 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且系爭442 、 443 地號土地之四周,為被告林明仕所有系爭441 、561 地 號土地,及被告黃鈺茹所有系爭560 地號土地,及被告張阿 滿所有系爭559 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有系爭727



之2 地號土地所環繞,無聯外通路,屬於袋地。(二)系爭 442 、441 、561 、560 、559 、727 之2 地號土地均屬將 來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275 巷計畫道路開闢工程之一部分 ,且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須跨越系爭441 、561 、 560 、559 、727 之2 地號土地,方能連接至臺中市太平區 成功東路而對外通行,否則有礙建築通常使用及經濟效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系爭443 地號土地之登記 面積為1838平方公尺,為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 地,依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所列都市計畫法第 3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3條、第49條規定 ,住宅區建蔽率為60% ,於尚未計算容積率之情況下,系爭 443 地號土地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已經超過1000平方公尺( 1838×60%=1102.8),且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3 款、第22條第2 項規定,應有6 公尺寬道路,始能向東 連接成功東路。(四)系爭443 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太平區都 市計畫之住宅區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無6 米寬之對外通 路,即不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至被告所辯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1 、555 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寬度僅約3 至4 米,不適合對外 通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明仕所有系爭 441 、561 地號土地,及被告黃鈺茹所有系爭560 地號土地 ,及被告張阿滿所有系爭559 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 所有系爭727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441A部分 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441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編號561A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編號560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 559A部分面積122 平方公尺、編號727-2A部分面積38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就前開第1 項聲明如附圖所示 甲案面積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告張阿滿應拆除坐落系爭559 、727 之2 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以利原告通行。(三)被告應容許 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甲案通行區域鋪設6 米寬道路,施設排水 溝,並得埋設水管、電力、電信、瓦斯管線。(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阿滿則以:(一)系爭551 、555 地號土地為成功東 路275 巷,寬約4 米,長期開放供公眾無償通行,為通行久 遠之道路,且成功東路275 巷向南連接成功東路,故原告所 有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均非屬袋地。(二)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係針對基地內私設通路,況原



告迄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則原告依其個人需求而主張通行被 告所有土地,有權利濫用之虞。(三)通行系爭551 、555 地號土地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通 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亦應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向 被告給付相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臺中市政府則以:(一)系爭551 、555 地號土地現已 編為成功東路275 巷,以供公眾通行,而原告所有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得通行成功東路275 巷,向南連接成功東路 ,自非屬袋地。(二)成功東路275 巷寬約4 公尺,足供原 告所有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是以,通行系 爭551 、555 地號土地應屬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至原告主 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通路應有6 米寬乙節,惟該規定係針對基地內私設通路,則原告前開主 張已逾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常使用」。(三)依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即 得劃設建築線,系爭442 地號土地業經劃設為計畫道路,故 系爭442 地號土地與系爭443 地號土地相鄰處即可指定建築 線。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54 地號土地),乃位於系爭443 地號土地之南方,其東側 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相鄰處業經劃設為建築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林明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8 年9 月 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原告沒有通行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鈺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均於69年8 月16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441 、561 地號土地均於98 年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林明仕名下;系爭 560 地號土地於102 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 黃鈺茹名下;系爭559 地號土地於79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張阿滿名下;系爭727 之2 地號土地於 100 年2 月1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於被告臺中市政府名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0至11頁背面、第22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 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 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 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 人之土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3.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551 、55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 案部分,為成功東路275 巷,寬約3.1 至4.5 公尺,向北 連接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向南連接成功東路等情, 業經本院於109 年1 月9 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 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2 月12日以平 地二字第1090001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66 頁、第170 至171 頁),自堪信 為真實。
4.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09 年1 月9 日勘驗期日陳稱:被 告所指乙案,確實為為成功東路275 巷,原告目前也是通 行275 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第153 頁背面)。 綜上,足認為成功東路275 巷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且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得經由成功東路275 巷,向南 連接成功東路,自非屬袋地。
(三)又原告固主張:系爭443 地號土地為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 畫之住宅區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 第38款、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無6 米寬之對外通 路,即不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惟查: 1.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 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 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 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 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次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 2公尺以內。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



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8款規 定:「私設通路: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 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 包括本編第九十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 本編第九十五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私設通路與道路 之交叉口,免截角。」可見其所規範者乃「基地內」建築 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寬度。
3.復按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示)建築 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公告 為免申請指定(示)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示) 建築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4.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442 、441 、561 、560 、559 、727 之2 地號等8 筆土地位 於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已先予錄案, 名稱為「太平區成功東路275 巷計畫道路開闢工程」,惟 該案經費龐大,俟經費有著後續辦理用地取得及工程開闢 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 年10月29日局授建新 土字第10800475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 5.系爭554 地號土地乃位於系爭443 地號土地之南方,其東 側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相鄰處業經劃設為建築線等情,有 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所提「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 228 頁)。
6.參以,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得經由坐落系爭551 、 555 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即成功東路275 巷,向南連接成 功東路等情已如前述,綜上,足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者乃「基地內」建築物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寬度,且系爭442 、443 地號土地連接 坐落系爭551 、555 地號土地上現有巷道即成功東路275 巷,及位於系爭443 地號土地南方之系爭554 地號土地, 其東側與系爭555 地號土地相鄰處業經劃設為建築線,則 原告主張系爭443 地號土地若無6 米寬之對外通路,即不 得申請建築而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第1 項、第787 條第1 項 、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441 、561 560 、559 、727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應容忍原告通行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被 告張阿滿應拆除坐落系爭559 、727 之2 地號土地上鐵皮 建物以利原告通行,以及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如附圖所示甲 案通行區域鋪設6 米寬道路,施設排水溝,並得埋設水管 、電力、電信、瓦斯管線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1/1頁


參考資料
明利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