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89號
TCDV,108,訴,218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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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張慶鐘 
訴訟代理人 張文欽 
      張靜宜 
被   告 張戴慶隆
訴訟代理人 張文誠 
被   告 張文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32.75 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36.72 平方公尺鐵皮架、(C)面積123.73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遷讓,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依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面積250.64平方公尺土地及土地上 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遷出(下分別稱 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將土地及房屋返還 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時以言 詞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61 頁), 核屬因測量結果而更正聲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並於109 年7 月6 日時以言詞追加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410 頁),則係基於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 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屬基礎事實同一,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甲貳即兩造之父親所有,嗣張甲貳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系爭 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先辦理稅籍登記,並仍為張甲貳之合隆 碾米廠所借用,系爭土地則於56年8 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戴慶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接手經營 碾米廠祖業,而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做糧倉備用,原告亦於 78年將系爭房屋借與張文錫張戴慶隆之子(以下逕以姓名 稱之)作為新娘房使用。前揭碾米廠於89年間結束營業,經 原告向張戴慶隆張文錫請求返還,渠等均不置理,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 7 條、第472 條第1 、2 款(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為張甲貳於52年購買以搭建碾米廠使用,因原告向 張甲貳稱願經營碾米廠,張甲貳遂基於稅務考量、繼承問題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原告未滿一年即放棄 碾米廠事業,改由張戴慶隆經營碾米廠事業,張戴慶隆因此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合隆碾米廠糧倉備用,67年時並以訴 外人張啟元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嗣77、 78年,合隆碾米廠歇業,張戴慶隆遂將系爭房屋改為住家供 張甲貳養病,張文錫為照顧張甲貳而入住系爭房屋,並居住 至今,張文錫係經張戴慶隆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嗣82年張 甲貳過世,因系爭房屋仍在系爭土地上,無法分割,全體繼 承人討論後同意並簽署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因此原告非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共 有人,無權要求返還系爭土地與自己,且系爭房屋為張戴慶 隆徵得當時所有權人張甲貳之同意後興建,為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再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應就張甲貳 贈與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係張甲貳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 然原告於107 年始請求返還,已逾25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並且,兩造間無使用借貸契約,其主張終止借用關係, 要屬無據,縱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應舉證有合法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又縱然認為系爭房屋為張甲貳興 建,嗣經張甲貳出借系爭房屋與張文錫,張甲貳過世後,系 爭房屋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故原告單獨請求返還與自己,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 至416 頁、第473 至4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9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108 年9 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建物 ,即現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
⒉前項建物,現由被告張文錫占有使用,被告張戴慶隆現在未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為系爭房屋所登載 之納稅義務人。
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 地 號(農地重劃前為臺中縣○○鄉○○○段00000 地號)。 ⒌53年2 月5 日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⒍系爭房屋為53年建造,75年4 月1 日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村○○路0 號。
⒎訴外人張甲貳於81年去世。
⒏被告張文錫係78年4 月4 日結婚,並於同年入住系爭房屋。 ⒐系爭土地為張甲貳於52年所購買。
⒑合隆碾米廠係兩造祖業,原本由訴外人張啟元負責經營,後 因張啟元與張甲貳互換碾米廠後,登記之負責人為張吳月華張戴慶隆之妻。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張甲 貳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故屬張甲貳全體繼承人所有,系 爭房屋則為被告張戴慶隆所興建,屬張戴慶隆所有,何者有 理由?
⒉如爭點⒈原告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472 條第1 、2 款(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張戴慶隆所有, 張文錫張戴慶隆同意使用,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兩造 間沒有借貸關係,原告不能依借貸關係請求;縱有借貸關係 亦無終止事由,終止不合法,何者有理由?
⒊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



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 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 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又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 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主張張戴慶隆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均係借 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 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為系爭房屋 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見不爭執事項⒊),原告並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108 年)、土地登記簿、臺中縣萬斗六農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系 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第141 至153 頁、第403 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09 年)、房 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可見系爭 土地自56年迄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均為原告,而系爭房屋 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亦均為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記載日期為82年8 月1 日之同意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雖載有以下內容:「 茲同意將坐落於霧峰鄉萬斗六段陸參柒之肆號及霧峰鄉萬斗 六段六股小段壹貳零地段之土地,經開會決定由張洪月、張 戴慶隆張慶鐘、張慶堂、張李秋玉張慶全張慶吉等七 名共同均分土地之所有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土地 所有人張洪月(印文)、立同意書人張慶鐘(印文)」等語 ,然經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細鐸系爭同意書之文意 為經系爭同意書所載七人討論後,同意由該七人均分系爭土 地及另筆土地之所有權,然「立同意書人」僅載有張慶鐘



義之簽名與印文,又被告自承系爭同意書均為張慶全即兩造 胞弟所執筆(見本院卷第43頁),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張戴 慶隆、原告,及訴外人張洪月、張慶堂、張李秋玉張慶全張慶吉均同意後所做成,已非無疑。又查,證人張李秋玉 即原告、張戴慶隆之弟媳,張慶堂即原告、張戴慶隆之弟, 張慶吉即原告、張戴慶隆之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後,證人 張李秋玉證述: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不知道是誰寫的,亦 不清楚張甲貳遺產如何分配,當時張家兄弟都在張家經營的 碾米廠工作;張慶國是伊過世之丈夫,伊與張慶國之子女有 分得張甲貳在臺中的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5 頁)。證人張慶堂證述:系爭土地則是張甲貳在世時就登記 給原告,張甲貳購買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是原告的,當時還沒有分配財產,但張甲貳過世前就決定 哪裡地方要分給誰,原告是分到系爭土地,伊後母張洪月分 到813 隔壁土地,張慶國分到臺北的地,伊分到沒有地契的 地,被張戴慶隆占去,張戴慶隆分到系爭土地對面的地,是 一個米店,土地還很大,大概70坪,房子跟地都是分給張戴 慶隆;張慶全張慶吉沒有分到地。伊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 ,以前伊五弟張慶全曾提起這件事,當時是說系爭土地隔壁 的地是張洪月的,張甲貳過世時,張慶全說那塊地也要拿出 來給兄弟分,張慶全才會寫這個同意書,這個伊等都沒有寫 ,不知道怎麼寫的,亦無經過伊同意。後改稱,伊來旁聽本 件時有聽到系爭同意書,經伊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才拿系爭同意書影本給伊看。系爭房屋是當米店的 倉庫使用,當時張戴慶隆在經營米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9 頁)。證人張慶吉證述:張甲貳在世時,曾在張甲貳 房間跟張洪月一起對伊說「兄弟都有分好財產,張戴慶隆是 分到米店跟舊宅的房子跟土地,這兩個房子是在一起,門牌 號碼是萬豐村中正路52號,老大還有舊正村豐正路151 號; 原告是分到豐正路151 號對面的150 號的土地及房屋;老三 是分到雜貨店,現在是824 地號旁邊的房屋,門牌號碼好像 是46號;老四、老五分配到的是買在象鼻坑的山場,當時山 是有種芒果柳丁等作物,伊則是分到舊家河溝旁邊的田地 ,地號是533 地號。伊在108 年去調解委員會時有看過系爭 同意書,伊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有聽張戴慶隆說是張慶全寫 的,伊不知道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何。系爭房屋是張甲貳在50 幾年時興建,碾米廠是張甲貳委託張戴慶隆經營,全家人都 要幫忙做事,原告也一起幫忙。有聽原告說過系爭房屋106 年之前的稅金都是原告繳的,張戴慶隆好像只有繳過1 年的 稅金。伊聽原告說,張甲貳因為張文錫要娶妻,所以張甲貳



向原告說把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給張文錫當新娘房,所以 張文錫居住於系爭房屋。張甲貳有住過系爭房屋,張甲貳住 過很多地方,有住過151 號的米店,後來搬到系爭房屋的樓 梯下面有隔一間房間住,伊住系爭房屋樓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289 至293 頁)。觀諸上開證言,證人均稱其等沒有同意 張慶全書寫系爭同意書,顯見系爭同意書並非經過訴外人張 洪月、張慶堂、張李秋玉張慶全張慶吉同意後所書寫, 堪認張戴慶隆、原告,及訴外人張洪月、張慶堂、張李秋玉張慶全張慶吉間並無均分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⒉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 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 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登 記為原告,自應推定原告適法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既 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須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 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然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故應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揆諸前開規定,上揭登記依法即應有 絕對效力,並且證人張慶堂、張慶吉均證稱系爭房屋為張甲 貳興建,以及系爭土地是分給原告等語明確,並均證稱張甲 貳有分配不動產與子女一節,與原告主張相符,益證張甲貳 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原告一 節為可採,又參諸證人上開證言,顯見張甲貳有相當數量之 不動產,其當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房屋,並參以 張甲貳當時為一家之主,由其購買、興建系爭房地較為合理 。足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⒊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97年、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53年、55 年至60年、62年至69年房屋稅款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63頁、第179 至213 頁),惟兩造為親兄弟,而有同財共居 之情形,即便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部分稅單或繳納系爭房屋 之地價稅、房屋稅,前開稅金亦非鉅額,衡諸家人之間代繳 帳單之情形所在多有,均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於67年時並以訴外人張啟元名義向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南投 區營業處108 年8 月12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08001435 號函文 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然該函文僅記載系爭房 屋於67年7 月1 日裝表供電,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綜 合上開證據,難認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再 者,又張戴慶隆既主張系爭房屋為渠所建,卻反將稅籍義務 人登記為原告,張戴慶隆亦未對於何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 於原告名下提出合理說明,渠之抗辯已有可疑,復徵以若張 戴慶隆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何以數十年以來均未向原 告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更改系爭房屋稅籍 登記名義人為張戴慶隆,被告復未說明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 與必要性,衡諸借名人既甘冒未出名登記之風險,必有其須 借名登記之強烈動機,可證被告主張並不足信採。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嗣原告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 條、第 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戴慶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接手 經營碾米廠祖業,而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做糧倉備用,以及 主張78年時原告將系爭房屋借給張文錫當新娘房使用等語。 查證人張慶堂證稱:系爭房屋興建是要當倉庫,暫時讓米店 借用,當時張戴慶隆在經營米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 ,證人張慶吉則證稱:伊曾聽原告說因為張文錫要娶妻,沒 有房間用,張甲貳遂跟原告說,把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給 張文錫當新娘房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上開證言均與 原告主張相符,並參以張文錫係78年4 月4 日結婚,並於同 年入住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⒏),可見張文錫確實因結 婚而有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需求,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時以年邁養 病需用系爭房地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此屬訂立使用借貸 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且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消滅 ,則被告占用原告系爭房屋應認已無合法權源。被告雖抗辯 使用借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 條、第125 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返還請求權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始得起算消滅時效,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本件尚 未罹於15年之時效甚明,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張戴慶隆雖非 直接占有之人(見不爭執事項⒉),然被告主張張戴慶隆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文錫係因經張戴慶隆之同意而占用系 爭房屋等語,足見張戴慶隆並未放棄對系爭房地之管領力, 應可認為張戴慶隆為間接占有人。是以,原告本於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所占用之土地, 即屬有據。本院既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就民法第767 條之部分則不再審究 。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將系爭房地出借與被告使用,嗣依民法第472 條 第1 款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本 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所占 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附圖:本院卷第93頁108 年9 月26日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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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