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怡伶
廖阿錦
廖碧珍
廖錫勲
陳賴素貞
林映嬋
林園真
林幸慧
林凱玉
陳玉如
陳玉玫
陳秀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黃天賜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平土測字第0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一)所示編號F位置(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平土測字第0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光段1128、1127、1122、1124、11 13、1121、111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8筆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然兩造對於原告土地 是否為袋地、如為袋地,通行被告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 存否不明確,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 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 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8.1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 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 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 啟仁、黃秀麗、賴林儉通行。」於108年5月6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埋設水、電、瓦斯、通 信管線」。被告就該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一233、234頁),自應准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嗣本 件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後,於109年4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狀及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 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 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就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 將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平土測字第093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一)所示編號F位置(面積0.9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等及其他 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 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通行。三、被告應容忍原告等 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 、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於上開第一項範圍土地
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平土測字第000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 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核原告上開變 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且原告所有8筆土地,為原告林怡伶、廖阿錦、廖碧珍、廖 錫勳、陳賴素貞、林映嬋、林圓真、林幸慧、林凱玉、陳玉 如、陳玉玫、陳秀柏,及訴外人廖義雄等人所共有,而原告 主張原告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為管理使用該8筆土地,而 有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必要,核 其性質應屬對於原告所有8筆土地之管理,而原告就其所有8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3,已逾該8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且原告人數為12人,亦逾共有人數20人之2分之1, 而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雖非該8筆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但其等以自己名義主張以上開方式管理、使 用,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應具當事人適格。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中市太平區新光段1128、1127、1122、1124、1111、11 13、1121、11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義雄、廖義龍 、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 賴林儉所共有,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相連,除得翻過被 告所阻隔的圍牆以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太平區新福路外,其餘 土地均與他人土地相臨,而無通往公路之聯絡,故原告所有 8筆土地與公路部分並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即不能為通常使用,因日後若需緊急救護或消防用 途,須有足夠寬度之通道供消防車等車輛進出,且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其本身之地目編號為道路預定地,與原告所有新 光段1121、1122地號同屬道路預定地,政府機關原本係以6 米寬作為通行道路之規劃,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應屬合理。
㈡被告主張可供通行之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156巷道路, 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水泥地( 部分為新光段1137地號土地,鄰接同段1122地號土地)非作 為道路使用,亦無養護紀錄,故原告所有8筆土地無法通行 至該道路而與中山路有適當聯繫,且依照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所檢附都市計畫圖,可知臺中市○○段0000○0000地號 亦非156巷道路之範圍,又1136、1137地號土地上均有建物 阻隔無法通行。本件應認原告對系爭112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件一
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㈢原告自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對鄰地侵害最小,足見顯非 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設置水、電、瓦斯、通信管線,應屬依現代社會生 活所必要設施。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 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 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⒉被告應將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日平 土測字第0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一)所示編號F 位置(面積0.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 害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碧蓮 、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通行。⒊被告 應容忍原告等及其他共有人廖義雄、廖義龍、廖義修、林廖 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賴林儉於上開第 一項範圍土地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平土 測字第0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 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二、被告抗辯稱:
㈠依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98.18平方公尺 之全部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該主張完全剝奪被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自對被告之權益造成巨大損害 。又原告所有之8筆土地,實係均由1127、1128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所欲通行之土地,依 法應自1127、1128地號土地通行,並由1137地號土地通行至 道路,始符合規定。
㈡原告等人在法律上本即可直接通行南方之太平區中山路四 段156巷道而與南方之中山路相通,縱遭該156巷4號屋主無 權且違法占用部分之路面,然並無礙於原告等人本可通行該 156巷道之之權利甚明,由此足見,原告等人之土地應非袋 地,自無據此而對被告而為本件請求之權利甚明。 ㈢縱認原告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太平區中山路四段156巷之 道路自74年起即可供通行使用,該條道路已由臺中市政府鋪 設柏油完成且長期持續養護,原告毋庸再以私人金錢為道路 柏油鋪設,及維護日後養護等工作,而就113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以違章鐵皮建築及機具佔據道路之事,原告僅需依法 訴請其搬離,即可自由通行該條道路,該通行方法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小之方法,故原告應選擇該通行方式,而非捨棄通 行原已建設完成之道路,將被告所有土地圍牆拆除並重新鋪
設柏油。
㈣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156巷可讓原告埋設管線至原告所 有8筆土地,不會造成原告設置管線費用過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中市太平區新光段1128、1127、1122、1124、1111、11 13、1121、111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義雄、廖義龍 、廖義修、林廖碧蓮、廖泊山、賴俞彤、賴啟仁、黃秀麗、 賴林儉所共有。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 原告所有1121、1122、1137地號土地經劃分為道路用地之保 留地。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 袋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 水、電、瓦斯及通信等管線,有無理由?
伍、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並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且不得禁止或妨 害原告等共有人之通行: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 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 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無適宜聯絡情形之造成 為一時(例如道路坍方、橋樑斷落)或繼續者,或前此有非 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阻斷通路者,均屬之。
㈡原告所有8筆土地,現況為果園,種植荔枝樹,東側臨約10 米寬之圳溝,北側臨幸福美滿社區,係他人建物,現無法通 行。西側除被告1120土地係空地,可連接新福路,其餘西側 均有他人建物,無法通行。南側部分與太平區中山路4段156 巷相銜接,為156巷末端,與原告土地相鄰部分現有他人所 有之建物(房屋,門牌156巷4號)並搭建鐵皮遮蔽物充當模
具工廠,現況原告無法正常通行,僅可步行經過156巷4號前 方之鐵皮遮蔽物通往原告所有之1122地號土地。原告於1122 地號土地與156巷4號前方鐵皮遮蔽物相鄰處設立通行之木門 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6日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3 張可憑(見本院卷一241至273頁)。是就本件現況而言,原 告所有8筆土地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已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 ㈢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經劃設為道路用地,屬應徵收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11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況地面鋪設 水泥,供車輛停放使用乙節,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 一243頁、247頁、261頁、263頁)。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現況及日後均僅能供道路使用。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道路 使用情形,則與原告所有1121地號、1122地號土地相毗鄰而 被劃設為道路用地乙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劃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一117頁)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801470 63號函所附都市計畫圖足據(見本院卷一311及313頁)。足 認原告所有8筆土地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當係損害 最少之處所。
㈣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 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土地所有 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有容 忍之義務,倘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有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 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至於此請求權基礎,係以 上開通行權規定為據或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為據 ,則均無不可。
㈤本件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有水泥磚造之圍牆乙節, 已為被告所是認,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件一所示,並經本 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08年7月2日平土測字第0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見本院卷一243、247、261及263頁)。且該圍牆完全阻隔 原告所有8筆土地之通行,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拆除,並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基 於原告所取得之通行權,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一所設之 圍牆,且得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二、原告得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埋設水 、電、瓦斯、通信等管線:
㈠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 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是為土地所有人 管線安設權之規定。故只須土地所有人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之情事,即得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主張管 線安設權。
㈡本件原告所有8筆土地得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有8筆土地無論係經由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或係太平區中山路四段156巷土地,均需經過他 人所有之土地始得設置管線,故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原 告自得對相鄰之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其有爭執者,係本件 原告主張利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是否係屬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本件經函詢相關水、電、瓦斯 及電信管線公司,就原告所有8筆土地若有埋設管線之必要 ,各該管線公司可經由哪些土地相連結,依其等函覆內容可 知,本件原告所有8筆土地如需埋設管線,由臺中市太平區 新福路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屬最為便捷且路徑最短, 此有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林屯字第109002 38號函(見本院卷二129至13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5月12日臺中公自第10 90000271號函(見本院卷二135至13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9年5月21日台中字第1091178844號函 (見本院卷二141至144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 區管理處109年5月22日台水四業字第1090011337號函(見本 院卷二145至147頁)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所有8筆土地 若需設置管線,其經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實屬損害最少之 處所。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並在系爭土地內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2日 平土測字第00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件二)所示編號 A位置(面積24.06平方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有8筆土地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 定,得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且基於原告所取得之通行權 ,並請求被告拆除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圍牆,且 請求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均屬有據,故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告依民法第786條之規定,在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二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4.06平方 公尺)埋設水、電、瓦斯、通信管線,亦屬有據,故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至於被告是否得請求原告支付償金或請求原告以相當價額價 購系爭土地,自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原告依判決結果決 定是否行使相關權利,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