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46號
TCDV,108,訴,1146,202008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宸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亦真 
訴訟代理人 吳龍衛 


複代理人  王佳韻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州 

訴訟代理人 廖宇駿 
訴訟代理人 王雅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467元,及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2,46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螺絲、螺帽、螺絲釘、鉚釘等製品與 機械設備等製造為業,被告則係以上開產品批發為業,而被 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各項貨品,原告 已依約交貨,被告亦為收受。嗣原告就被告上開期間採購之 貨品,分別於107年3月、4月、5月及8月向被告請求共計新 臺幣(下同)1,132,467元(下稱系爭貨款),遭被告拒絕 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完成回簽採購單及交貨期限之程序,原 告對於採購單根本無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仍未 成立。被告亦否認原告已交付貨物予被告,又原告公司之負 責人吳龍衛、證人吳燿杰謝采樺三人間早已熟識在先,利 害關係密切,故證人證稱系爭貨款大部分有交貨等詞,應非 可信,且按一般正常交易模式,原告如確有交付貨物之事實



,豈容被告在尚未給付貨款之狀況下,仍不停交付貨物長達 五個月之久?是故原告逕行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應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鄧亦真及訴外人謝采樺、吳 燿杰、吳龍衛等人提起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558、5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二)吳燿杰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任職期間自105年11月21日至107 年7月3日。謝采樺為被告公司會計助理,任職期間105年12 月12日至107年3月29日。
(三)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龍衛
(四)原證3至原證6有蓋印「王雅瑜」之被告公司廠商採購單為真 正,並經原告於106年4月至107年6月間陸續提出予被告。(五)原告公司收受由被告公司傳真詢證函,該函內容為:「敬啟 者:查本公司帳載尊戶截至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結欠 (存)本戶帳款餘額為新台幣1,099,077元,本公司以應付 帳款科目列帳,請賜予核對簽章後,並將所附之回函(背面 業經貼足郵票)逕寄本公司委任查帳之。」,發函日期:10 8年2月27日。
(六)原證13之「買受人: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張統一發票 ,分別為⑴107年3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474,700 元)、⑵107年4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95,640元) 、⑶107年5月25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202,300元)、 ⑷107年8月23日(品名:零件一批,金額328,800元),已 於107年8月間傳真至被告公司。
(七)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王雅瑜於106年10月2日有寄送「主旨: 盟達-更新採購流程」,內容如被證4所示交易流程節之電子 郵件至吳龍衛電子信箱(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並經吳龍 衛以電子郵件回覆「收到了解」(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就起訴狀附表1至4之零件採購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二)原告就起訴狀附表1至4之零件採購是否已交付被告?(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467 元貨款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未回簽採購單,抗辯雙方間買賣契 約未成立。經查,被告出具之採購單,固載有「請回簽採購 單(回簽即同意交貨日期)」,惟依其文義觀之,回簽採購



單僅為確認交貨日期,再由被告寄發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龍衛之電子郵件,對於交易流程,亦僅要求原告回簽採購 單及交期(見本院卷一第433頁),並未約定回簽採購單為 契約成立之要件;再由證人謝采樺到庭詰證:回簽採購單部 分,對廠商都沒有特別要求,因通常下採購單都是正式要採 購的意思;被告公司下採購單後,代表雙方買賣合約即成立 ;兩造之間的採購流程為被告公司提出書面詢價單或口頭詢 價,之後由原告公司提出報價單,若被告公司認為價格合理 ,便會提出採購單,原告公司便會依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 單提供貨物(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依證人吳燿杰到 庭詰證:忘記從何時開始,應該是伊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半年 後,客戶一定要先下正式訂單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會要求 廠商先出具報價單,經過公司內部審核,符合公司利潤後, 才會由被告公司出具採購單採購單上就會有採購單號,廠 商便會依照採購單內容出貨(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是依 證人上開所述,兩造間之交易並未約定需以回簽採購單,作 為原告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方式,且由證人所述交 易方式,應係以原告之報價為要約,由被告出具採購單為承 諾後,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因原告無回簽採購單而未成立云云,即無可採。(二)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交付貨物,故請求給付貨款無理由云云。 惟查:
⒈依證人謝采樺證稱:伊有印象公司有採購這些東西,這些東 西通常是向原告採購,提示給伊看的資料,大部分是有交貨 的,但伊無法逐一指出哪些是確實有交易的(見本院卷一第 446頁);再依證人吳燿杰之證述:院卷一第31至197頁之交 易,大部分都有出貨,交貨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東西好了 伊過去拿,一種是原告公司交給被告公司,無論何種方式都 會有人簽收;伊去原告公司拿貨時,有時候吳龍衛不在工廠 時,伊會直接拿貨沒有簽名,但吳龍衛會交代協力廠商將貨 物交付給伊:在伊沒有簽收單時,伊會跟被告公司講所交付 的物品沒有簽收單,請被告公司直接去跟原告公司拿簽收單 來簽收;簽「吳」是否是伊簽名的,就是原告公司有交貨給 被告公司的;伊印象中院卷一第333、337、345、353、355 、36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 393、395、397、399、405頁的貨是伊去拿貨的(見本院卷 一第451、452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曾 交付貨物,應無可採。再依被告108年2月27日出具之詢證函 記載截至107年12月31日尚積欠原告貨款1,099,077元,及被 告訴訟代理人自陳有持原告所開立系爭貨款之發票用以報稅



(見本院卷一第294頁),該發票經核亦與原告主張貨款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從而,原告主張已交 付系爭貨款之貨物予被告,應堪認為真實。
⒉雖被告抗辯公司稅務是委外辦理,被告僅係先將發票交予會 計報稅等語。惟衡諸常情,被告若未確實收受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豈可能提供原告開立之發票與會計師作為報稅之用 ,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尚無可採。又被告抗辯證人證言 不可採,惟並無實際證據證明,且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 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 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三)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基上,兩造間就系爭貨款部分 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物,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被告對於原告價金之計算既無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467元之貨款,應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8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於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46 7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1/1頁


參考資料
盟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