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江政哲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陳思成律師
被 告 簡偉倫
訴訟代理人 匡載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0,000元。㈡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前給付原告70, 000元。㈢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原告35,000元。㈣於108年 10月30日給付原告5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㈤於109年5月30日 給付原告50萬元,屆期未給付時,應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利息。嗣經多次減縮或擴張聲明後 ,最後聲明將上開㈠㈡㈢合併請求19萬5000元,另請求本金 50萬元,及150萬元分3期各50萬元分別自108年3月31日、同 年10月31日、109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詳下述原 告聲明)。原告均以相同訴訟標的為請求,核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2月間向原告借貸4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 1.5%,並合意由原告扣除半個月之利息後,於107年2月13日 以匯款方式將39萬7000元(計算式:400,000×〈1.5%×0.5 〉=397,000)貸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6,0 00元利息(計算式:400,000×1.5%=6,000元),又於同年
5月間向原告借貸110萬元,並同意自此筆借貸金額中,扣除 被告先前所積欠原告之利息,即自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 15日止,共15,000元之利息(計算式:6,000×2.5=15,000 元)。原告乃於107年5月15日以匯款方式將 108萬5000(計 算式:1,100,000-15,000=1,085,000元)貸予被告,被告 共向原告借貸 150萬元。因借貸總金額提高,故原告同意月 利率降為1%即15,000元(計算式:1,500,000×1%=15,000 元),被告也依約分別於107年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 將雙方協議之利息匯入原告之帳戶中。又因被告向原告借貸 之金額總數非少,且遲未依約提供擔保,故在原告多番要求 下,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立借據予原告收執,並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原告收持,且於107年 9月17日依約將利息15,000元匯入原告戶頭,自107年10月份 起始未依約支付利息。附表編號1、2本票業經原告聲請本票 裁定獲准並取得確定證明,故聲明㈠僅就其餘50萬元本金為 請求。聲明㈡19萬5000元為約定利息,即①107年10月至108 年3月止共6個月,計90,000元利息(計算式:15,000×6=9 0,000),②108年4月至附表編號2本票到期日108年10月30 日止,計70,000元利息(計算式:1,000,000×1%×7=70,0 00),③ 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止,計35,000元利息(計算 式:500,000×1%×7=35,000)。聲明㈢㈣㈤為法定遲延利 息,即兩造約定分3期償還150萬元借款,每次償還50萬元, 清償期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現已屆清償期,兩造未約 定遲延利息,故請求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並自各期 借款清償期之翌日起算。另被告轉帳至又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又饌公司)帳戶之50萬元,係清償拉麵店公司之借款, 非清償本件借款。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 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本金50萬元計算之自108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按本金50萬元計算之自 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 按本金50萬元計算之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承認有借款,但實際金額不清楚,且被告已於107年5月15日 清償50萬元,依原告友人黃渝婷在刑案中提出之存款明細, 被告該日有轉帳50萬元至又饌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045540329400帳戶(下稱又饌公司中信帳戶),同年月
16日該款項轉匯至黃渝婷同銀行帳號045540319753帳戶(下 稱黃渝婷中信帳戶),同年月17日提領50萬元,記載「江董 借貸還」,這是因原告要求轉帳到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40萬元及110萬元,總計借貸150 萬元之情,業據提出被告107年8月31日簽立之借據、107年9 月1日發票之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 ,下稱系爭借據、系爭本票),被告則承認有向原告借款, 雖辯稱不清楚實際借款金額,惟核諸被告簽立之系爭借據載 明借款金額150萬元,本票總額亦為150萬元,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至於原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記載107年2月13 日匯款39萬7000元、同年5月15日匯款108萬5000元(見本院 卷第15、17頁),共148萬2000元,未足150萬元。而按金錢 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 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為實 務通說。如依原告主張匯款金額有預扣利息,則本件借貸本 金未足交付150萬元,即不能以150萬元計算本金。然原告主 張兩造曾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5%及1%等節,依其所提兩造 間107年2月12日、2月13日、5月11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 (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僅有原告表示先匯40萬元扣利息 錢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任何利息約定詳文, 難以憑信。又被告否認原告請求之19萬5000元為利息,而其 不爭執曾支付2期利息各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僅在表達有支付2期利息之事實,無從另作其他延伸 解讀,且就被告答辯全文及意旨以觀,明顯一再否認原告利 息之主張,是原告稱被告已自認約定利息之事實,並不可採 。況若真有上開約定利息繼續存在,何以被告107年8月31日 簽立交付原告之系爭借據中隻字未提,原告收受系爭借據亦 無異議,而原告提出之107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被告與黃 渝婷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之附件,記載「政哲私人借貸40 、公司還回年初借、5/15還款-50貸、5/15借貸110、【承諾 借款2年、無息(106/7-108/6)延長1年】、67(109還清) 、合計150」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明確表示該借款為 「無息」,凡此均證原告關於利息之主張難以採信。參以兩 造間尚一起經營拉麵店生意,期間並涉及個人與公司借款、 盈利與分紅等糾紛(詳下述),堪信迨至107年8月31日被告 簽立系爭借據時,兩造已確認借款本金為 150萬元,且此前 並無預扣利息或積欠利息情事。是以,原告既主張借款本金
150 萬元,又以預扣利息主張有約定利率,兩相矛盾,僅能 擇一認定如上。至於被告抗辯曾清償50萬元乙節,固有黃渝 婷在刑案(指黃渝婷指訴被告及匡綈虹、匡載興自107年8月 1日起未交付拉麵店盈收,於107年10月4日對被告等3人提起 侵占罪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 第28301號起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決有罪,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審理中)所提 又饌公司及黃渝婷中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記載被告107年5 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又饌公司中信帳戶,同年月16日該帳戶 轉帳提領50萬元至黃渝婷中信帳戶並註明「公司借貸還款」 ,同年月17日黃渝婷中信帳戶提領50萬元並註明「江董借貸 還」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217、219頁、上開偵字電子卷第 365、68頁及第255頁黃渝婷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上開附 件載有「5/15還款-50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證 被告有還款50萬元之事實。惟此50萬元,究係清償本件原告 個人之借款或拉麵店公司之借款,兩造尚有爭執,雖原告未 就被告與公司間另有借款債務存在為舉證,因縱使扣除50萬 元,本件仍有 100萬元借款未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 中50萬元借款,仍非無據。況被告若真於107年5月15日曾清 償本件借款其中50萬元,何以107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 ,就此清償事實隻字未提,猶同意分3期清償150萬元借款, 益徵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查諸系爭借據僅載: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 ,還款方式分三次還款,還款日期依本票上為據等語。足見 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兩造確認借款本金為 150萬元而無利息約定,且本金由40萬元及110萬元,改成50 萬元分三期,另定清償期為系爭本票各到期日,核屬重新約 定借貸契約內容。原告既執系爭借據及本票,主張本件借款 本金為150萬元,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分3期為清償日,自係同 意此新約定,而應受拘束。系爭借據既無每月1.5%或1%利息 約定,亦未敘及被告有積欠利息或原告保留利息情事,則原 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9萬5000元約定利息等語,即屬無據。至 原告提出107年5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被告與黃渝婷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內容及附件、兩造間107年6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及107年6月15日、7月16日、8月15日各轉帳15,000元之交 易結果通知(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證明有每月15,000 元利息約定之事。惟因該等情事發生時間均早於系爭借據及 本票簽立時間,縱為事實亦屬舊約而為新約所取代。且依上 開附件記載「黎明、大里保守估計兩間店每月盈利20萬、20 萬×40%=8萬(預估每月分紅):107下半年度分紅48萬、
還款50萬(政哲)、預計還款108/2/15前; 108上半年度分 紅48萬、還款50萬(政哲)、預計還款108/8/15前; 108下 半年度分紅48萬、還款50萬(政哲)、預計還款109/2/15前 ;109上半年度分紅48萬、還款50萬公司、預計還款109/8/1 5前。利息1%每月15日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07/5/15至108 /1/15(9個月)、150萬×1%=15000;108/2/15至108/7/15 (6個月)、100萬×1%=10000;108/8/15至109/1/15(6個 月)、50萬×1%=5000」等語(見本院卷第 153頁,其所謂 兩間店每月盈利20萬元,指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 匡綈虹、匡載興與原告、黃渝婷合夥經營頑者炙燒拉麵店, 嗣並成立又饌公司、雙盈饌商行,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 。可知107年5月間約定之還款方式,係以拉麵店盈利分紅償 還,利息亦遵循該方法計算,但實際上拉麵店並未分配盈利 ,始終尚無分紅等情,業據黃渝婷於上開刑案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 21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電子卷核閱無誤 ,況原告聲明㈡19萬5000元之利息計算期間,與上開附件內 容又有不同,均難為原告有利論證。
三、綜上,被告於107年8月31日簽立系爭借據時,兩造未再提及 上開附件利息問題,並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由被告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明確記載到期日各為108年3月30 日、同年10月30日、109年5月30日,原告並據以為本件借款 清償日。核兩造此等作為,應係確認 150萬元均屬本金,不 列屬利息預扣,亦無約定利息,且重新約定分期清償借款, 各清償日期依系爭本票到期日,故原告再請求約定利息19萬 5000元,自無所據,不應准許。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 20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 釐。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 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亦有明文。由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並據此為 本件請求,兩者均為法定利息,基於請求權相互影響理論, 爰准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50萬元及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票號 │
├──┼───┼────┼─────┼─────┼─────┤
│1 │簡偉倫│107.9.1 │108.3.30 │50萬元 │WG3239802 │
├──┴─┬─┴────┴─────┴─────┴─────┤
│利息: │①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裁定主文利息。 │
│右列①②│②本件:自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擇一執行│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2 │簡偉倫│107.9.1 │108.10.30 │50萬元 │WG3239804 │
├──┴─┬─┴────┴─────┴─────┴─────┤
│利息: │①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473號裁定主文利息。 │
│右列①②│②本件: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擇一執行│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3 │簡偉倫│107.9.1 │109.5.30 │50萬元 │WG3239805 │
├──┴─┬─┴────┴─────┴─────┴─────┤
│利息: │①編號3本票利息。 │
│右列①②│②本件: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擇一執行│ 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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