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徐琬筑
蔡耀德(兼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倉銘(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環(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瑜(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威州(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璧聰(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林森田(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添祥(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添祿(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采華(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張蔡錦玉(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蔡玉梅(即蔡廖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陳嘉儒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琬筑新臺幣688,09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張倉銘、張玉環、張美瑜、蔡威州、蔡璧聰、林森田、蔡添祥、蔡添祿、蔡采華、張蔡錦玉、蔡玉梅、蔡耀德新臺幣233,33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蔡耀德新臺幣233,33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琬筑新臺幣688,097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張倉銘、張玉環、張美瑜、蔡威州、蔡璧聰、林森田、蔡添祥、蔡添祿、蔡采華、張蔡錦玉、蔡玉梅、蔡耀德新臺幣233,33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蔡耀德新臺幣233,334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