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謝國正
謝國仁
謝育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律師
被 告 鄭九垣
沈福來
芮國香
樊麗娟
雷達
兼前二人
訴訟代理人 雷小英
被 告 廖娟秀
廖曼君
廖乾羽
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九垣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沈福來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芮國香應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應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0.2%;被告鄭九垣負擔0.7%;被告沈福來負擔0.6%;被告芮國香負擔19.5% ;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連帶負擔79%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鄭九垣、沈福來、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 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訴外 人雷動先、廖惠泉為被告。惟因雷動先業於民國70年7 月17 日、廖惠泉業於107 年11月10日死亡,是應由雷動先之全體 繼承人樊麗娟、雷達、雷小英、雷小雯,及廖惠泉之全體繼 承人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又因雷動 先之繼承人雷小雯已於95年8 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而由本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故原 告具狀追加上開繼承人樊麗娟、雷達、雷小英、廖娟秀、廖 曼君、廖乾羽及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為被告,並迭次變更 訴之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卷一第127 、129 、13 1 、336 、309-401 頁),經核原訴與追加繼承登記之訴間 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謝周數梅生前 所有,並以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5 筆抵押權,抵押 權人分別為訴外人雷動先、廖惠泉及被告鄭九垣、游蕭碧霜 、沈福來、芮國香。嗣因謝周樹梅於95年10月24日死亡,原 告3 人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6年8 月13 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應已因清償、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得予以塗銷, 以下分述之:
⒈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 理人部分:訴外人謝周數梅於52年02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1 抵押權)登記予 訴外人雷動先,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存續期間自52年2 月12日至52年8 月12日。系爭編號1 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於52年8 月12日因清償而消滅,則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編號1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縱認系
爭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編號1 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52年2 月12日至52年8 月12日。而自 債權清償期52年8 月12日起算15年至67年8 月12日止,系爭 編號1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且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訴外人雷動先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72年8 月12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另因 訴外人雷動先已於70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樊麗娟、 雷達、雷小英、雷小雯四人,而雷小雯業於95年8 月19日死 亡,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為林助信律師,則雷動先死亡後, 其登記名義應由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及雷小雯共同繼 承。惟雷小雯已死亡,依法以其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為被 告,以資處理雷小雯繼承自雷動先的抵押權。是系爭編號1 抵押權既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及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 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 人塗銷系爭編號1 抵押權登記。另請求權時效自可請求時起 算,抵押權時效部分應依債權期滿起算,被告林助信律師即 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抗辯應自繼承人知悉時起算,自屬無據 。
⒉被告鄭九垣部分:訴外人謝周數梅於65年10月18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2 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鄭九垣,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00元,存續期間 自65年9 月30日至66年3 月29日,系爭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65年9 月30日至66年3 月29日。而自債 權清償期66年3 月29日起算15年至81年3 月29日止,系爭編 號2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86年3 月29日並未實行其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編號2 抵押權業已消滅。雖 被告鄭九垣曾於86年5 月12日就訴外人廖惠泉聲請之強制執 行案為聲請參與分配,惟參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9日之 通知所載:「本院受理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13131 號強制執 行事件,業經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應買, 本案視為撤回」。則依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 編號2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退步言,縱 然認為前揭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依民法第129 條 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之規定,被告鄭九垣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87年12月19日通知,系爭編號2 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 之時效應自87年12月19日起算15年至102 年12月19日止,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7 年12月19日止,並未實行其抵
押權,抵押權已消滅。是系爭編號2 抵押權既已消滅,且已 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鄭九垣塗銷系爭編號2 抵押權登記 。
⒊被告沈福來部分:訴外人謝周數梅於66年2 月12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編號3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3 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沈福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元,存續期間 自66年1 月12日至66年7 月11日。系爭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業於66年7 月11日因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系爭編號3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縱令系爭編號3 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編號3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 期間為自66年1 月12日至66年7 月11日。而自債權清償期66 年7 月11日起算15年至81年7 月11日止,系爭編號3 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 成後起算5 年至86年7 月11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 條規定系爭編號3 抵押權已消滅。是系爭編號3 抵押權 既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沈福 來塗銷系爭編號3 抵押權登記。
⒋被告芮國香部分:訴外人謝周數梅於70年1 月30日就系爭土 地設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編號4 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芮國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0 元,存續 期間自70年1 月10日至70年7 月10日。系爭編號4 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1 月10日至70年7 月10日。而 自債權清償期70年7 月10日起算15年至85年7 月10日止,系 爭編號4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90年7 月10日並未實行其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編號4 抵押權業已消滅。 被告芮國香雖曾於86年6 月23日就訴外人廖惠泉聲請強制執 行案為聲請參與分配。惟參上開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9 日之通知所載:「本院受理八十五年民執卯字第13131 號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特別拍賣程序,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應 買,本案視為撤回」。則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系 爭編號4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退步言, 縱然認為前揭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之規定,以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 12月19日之通知,憑計中斷之事由業已於87年12月19日終止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7年12月19日起算15年至102 年12 月19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7 年12月19日止,
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編號4 抵押權 已消滅。是系爭編號4 抵押權既已消滅,且已妨礙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請求被告芮國香塗銷系爭編號4 抵押權登記。 ⒌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部分:訴外人謝周數梅於70年 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編號5 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廖惠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4,000,000 元,存續期間自70年3 月24日至70年6 月23日。 系爭編號5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3 月24日 至70年6 月23日。而自債權清償期70年6 月23日起算15年至 85年6 月23日止,系爭編號5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 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外人廖惠泉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 至90年6 月23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 爭編號5 抵押權業已消滅。雖訴外人廖惠泉曾於85年9 月9 日以本院85年度拍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參 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9日之通知所載:「本院受理八十 五年民執卯字第13131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特別拍賣程序 ,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應買,本案視為撤回」。則依民法 第136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編號4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 效應視為不中斷,其抵押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退步言 ,縱然認為前揭強制執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依民法第12 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規定,以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 12月19日之通知,憑計中斷之事由業已於87年12月19日終止 ,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87年12月19日起算15年至102 年12 月19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仍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訴外人廖惠泉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7 年12月 19日止,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抵押權已消滅。另因訴外人廖 惠泉已於107 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娟秀、廖 曼君、廖乾羽3 人,則廖惠泉死亡後,其登記名義應由被告 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共同繼承。是系爭編號5 抵押 權既已消滅,且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廖娟秀、廖曼君 、廖乾羽塗銷系爭編號5 抵押權登記。
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原告爰請 求被告樊麗娟等4 人先就訴外人雷動先之抵押權登記名義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廖娟秀等三人先就訴外人廖惠泉之抵押權 登記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林助信律師應將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⑵被告鄭九垣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沈福來應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不 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芮國香應將如附表編號 4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被告廖娟秀、廖曼 君、廖乾羽應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則以:前有將塗銷相關文件交付 原告,係原告未為塗銷,同意塗銷,然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應舉證證明有 清償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清償之證明書,且原告取得塗銷 登記聲請書、抵押權拋棄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等文件不代表債權已受清償,且被告否認前開文件 之真正。登記申請書雖然記載清償,然未記載日期。雷動先 其餘繼承人於本件之不同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不利部分應不拘束其他被告。況兩造皆為先人之後代,對於 上一代相關事務均不了解,應無從知悉本件請求權存在,是 雷動先之繼承人應不知悉該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應未罹於時 效。又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惟雷動先前已將相關文件交原 告辦理塗銷登記,係原告未為辦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沈福來抗辯:時間已歷經40幾年,借款情形已經記不起 來,同意塗銷抵押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被告芮國香抗辯:當初確實有借1,000,000 元予謝周數梅, 迄今均未受清償,且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拍賣出去,惟 仍不應塗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抗辯:當初係訴外人謝宗信稱 欲投資建屋,找被告投資,交付4,000,000 元後,又稱錢不 夠周轉不靈,要求再拿一些錢給他,並設定抵押權,之後即 未能聯繫,有為強制執行,惟未拍賣出去。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七、被告鄭九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八、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謝周數梅所有,現由原告等繼承而取得 所有權,謝周數梅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附表所示5 筆抵 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1 、55-61 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編號1、3抵押權部分:
⒈經查,系爭編號1 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雷動先於70年7 月 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樊麗娟、雷達、雷小英、雷小雯四人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要堪認定 (見本院卷一第135 、139 、195-203 頁)。而雷小雯業於 95年8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2161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業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2791號裁定選任被告林助信律師為雷小雯之遺 產管理人,嗣該裁定於109 年2 月14日確定,有索引卡查詢 證明、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 -225、315-327頁)。
⒉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是抵 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 亦不成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 、3 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業分別於52年8 月12日、66年7 月11日清償而消 滅,業具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聲請書、抵押權拋棄證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1-78 、87-90 頁)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系爭系爭編號1 、3 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屬實,則系爭編號1 、3 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抵押權亦隨同消滅。被告林 助信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原告未能證明債權已受清償 ,且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 之遺產管理人不知有此債權,無法行使,消滅時效尚未起算 ,系爭編號1 抵押權未罹於時效云云,然若未清償債權,如 何能取得前揭各項文件?應認原告業已證明清償債權。另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 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 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故被告等人縱然不知得行使債權,消滅時效仍應 繼續進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上開抗辯 均屬無據。
㈢系爭編號2、4、5抵押權部分:
⒈經查,系爭編號5 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廖惠泉已於107 年 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 則廖惠泉死亡後,其登記名義自應由廖娟秀、廖曼君、廖乾
羽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7 、159 、211-215 頁),要堪認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 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雖抗辯系爭編號5 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係投資云云,惟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之被繼 承人廖惠泉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7年度易緝字第 102 號案中自承係因與原告等人之父謝宗信向其借款,而由 謝宗信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85-87 頁),且被告3 人亦就系爭編號5 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原因關係陳述前後反覆,先係稱為投資,復稱 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438-439 頁、卷二第14頁),則被告 3 人抗辯系爭編號5 抵押權之原因關係為投資云云,難認有 據。應認系爭編號5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其時效 為15年。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 、4 、5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參照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業已登記清償日如附表所示,債 權自清償日起,債權人處於隨時可行使之狀態,債權人並未 向其行使請求權,因此應自清償日之次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是以附表編號2 、4 、5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清償日後 ,經過15年,均於附表所示債權消滅日,發生債權請求權消 滅之法律效果。且被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未於5 年間 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主張系爭編號2 、4 、5 抵押權均於附 表所示原告主張債權消滅日後5 年,即附表所示抵押權消滅 日發生抵押權消滅之法律效果,即屬有據。又訴外人廖惠泉 曾於85年9 月9 日以本院85年度拍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3131 號強制執行系爭土 地,被告鄭九垣、芮國香並聲請參與分配,但因拍賣均無人 應買,視為撤回執行,有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狀、參與分配 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12月19日之通知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79-85 、91-111頁)。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 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此強制執行不影響前揭時效完成之 結論,附此敘明。
㈣由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均已消滅,又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存在狀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
成所有權能之妨害(如會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 功能等)。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權能,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或繼承人被告鄭九垣、 芮國香、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樊麗娟、雷達、雷小英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沈福來塗銷 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民法對於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採相對登 記主義,非經登記不得為處分(民法第759 條參照)。是抵 押權雖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 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 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 ,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18571 號 研究意見參照);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 條規定之5 年 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 ,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 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 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 號研 究意見參照)。據此登記抵押權人如於死亡前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因此負有塗銷抵押權義務者,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 記即可直接塗銷,如系爭抵押權係在繼承人繼承後方發生抵 押權消滅之情形,則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可塗銷抵 押權。經查,系爭編號1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雷動先係於抵押 權消滅日即52年8 月12日後之70年7 月17日死亡、而系爭編 號5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廖惠泉,亦係於抵押權於90年6 月23 日消滅後之107 年11月10日死亡,因此訴外人雷動先、廖惠 泉於生前已負有塗銷抵押權義務,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樊麗娟、雷達、雷小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雷小雯之遺產管 理人及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自無可能繼承如附表 編號1 、5 所示之抵押權,而僅繼承塗銷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抵押權之義務,故尚無須由其等先就如附表編號1 、 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據此,原告直接 請求繼承人即被告樊麗娟、雷達、雷小英、被告林助信律師 即雷小雯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廖娟秀、廖曼君、廖乾羽就如 附表編號1 、編號5 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原告就其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部分均勝訴,雖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遭駁回,但該部分僅涉及辦理之程序且未以之核算
訴訟標的價額,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方面負擔,惟因本件 各被告抵押債權金額不同,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 本院認為平均分擔不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 項但書,定各被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
│編│地號 │字號 │登記日期│登記抵押│權利│債權金額 │存續期間 │謄本登記│債權消滅日│抵押權消滅日│
│號│ │ │ │權人 │範圍│ │ │清償日期│ │ │
├─┼─────┼─────┼────┼────┼──┼──────┼─────┼────┼─────┼──────┤
│ 1│ │普字第 │52.02.16│雷動先 │全部│15,000元 │52.02.12~│ │ │ │
│ │ │001289號 │ │(歿) │ │ │52.08.12 │ │ │ │
├─┤ ├─────┼────┼────┼──┼──────┼─────┼────┼─────┼──────┤
│ 2│ │普字第 │65.10.18│鄭九垣 │全部│40,000元 │65.09.30~│66.03.29│81.03.29 │86.03.29 │
│ │台中市北區│040727號 │ │ │ │ │66.03.29 │ │ │ │
├─┤水源段170 ├─────┼────┼────┼──┼──────┼─────┼────┼─────┼──────┤
│ 3│-9地號土地│普字第 │66.02.12│沈福來 │全部│30,000元 │66.01.12~│66.07.11│ │ │
│ │ │007416號 │ │ │ │ │66.07.11 │ │ │ │
├─┤ ├─────┼────┼────┼──┼──────┼─────┼────┼─────┼──────┤
│ 4│ │普字第 │70.01.30│芮國香 │全部│1,000,000 │70.01.10~│70.07.10│85.07.10 │90.07.10 │
│ │ │000884號 │ │ │ │ │70.07.10 │ │ │ │
├─┤ ├─────┼────┼────┼──┼──────┼─────┼────┼─────┼──────┤
│ 5│ │普字第 │70.04.13│廖惠泉 │全部│4,000,000 │70.03.24~│70.06.23│85.06.23 │90.06.23 │
│ │ │009290號 │ │(歿) │ │ │70.06.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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