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11號
TCDV,108,訴,1011,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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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詹雅鈴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蕭勝夫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實際成交金額為720 萬元) 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202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844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2 月間裝修系爭房屋時,經鄰 居告知系爭房屋於95年至97年間,曾發生房客自殺事故,故 系爭房屋應屬「凶宅」。惟被告是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 士,卻於出售房地交易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非凶宅之選項,刻意隱瞞原告,未告 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故被告明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自殺事故而為凶宅,交易價格較一般市價低3 成 至4 成,屬價值低落具有瑕疵之物,卻故意隱匿該重大瑕疵 ,致原告誤信,以高達9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已 全數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本文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為凶宅所致之房屋交 易價值減損,即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減少之價金3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向訴外人高玉良購買系爭房地,高玉良 當時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 「否」,被告是善意相信其記載為真實,而與高玉良簽訂買 賣契約。又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期間(即103 年1 月 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系爭房屋確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故,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勾選系爭房屋非凶宅之選項,並未隱瞞原告。故被告無可歸 責事由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縱使證明系爭房 屋曾發生自殺事故,但仍應就系爭房屋價值因此減損300 萬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9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 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 然死亡之情形?」,勾選「無」。被告並於勾選處簽名、蓋 章。
王信恩於95年9 月29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於102 年7 月30日與高玉良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房地以624 萬元出賣予高玉良(本院卷第151 頁),王信恩 於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 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是」。並 於備註說明欄記載「買方已完全知悉,並無異議,並附上切 結書」並由高玉良簽名蓋章。
高玉良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3 年1 月7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告,高玉良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 (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勾選「否」。
⒋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是否 有自殺事故發生?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本文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900 萬向被告購買房地之 所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 死亡之情形?」,勾選「無」。被告並於勾選處簽名、蓋章 ;王信恩於95年9 月29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102 年7 月30日與高玉良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屋以624 萬元出賣予高玉良王信恩於標的現況說明書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欄記載 「買方已完全知悉,並無異議,並附上切結書」並由高玉良 簽名蓋章;高玉良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3 年1 月7 日間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高玉良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 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先予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6 日 間發生自殺事故,惟查:
⒈系爭房屋如曾於上開期間發生自殺事故,衡情應於地方檢察 署、警察、消防等機關留存有報案紀錄、相驗紀錄等處理事 故之資料。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別經函覆略以:「貴院 函本署協助查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上房屋於民 國94年至96年間有無相驗案件事,經查並無相關資料。」「 有關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94年至96年間查無報案 相關紀錄。」「經查本局民國95年1 月1 日迄今救災救護指 揮派遣系統資料,旨揭地址未有受理報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77頁、第20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故依據上開函 覆內容,實難認定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 6 日間發生自殺事故。
⒉另證人王信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自仲介處得知,聽聞 鄰居表示有人在內燒炭等語;證人高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自仲介處聽說疑似有人在系爭房屋內非自然死亡等語; 系爭房屋社區住戶即證人張朱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 有事情發生,但什麼事情我沒有仔細去問,事情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居間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人員即證人曾品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當時屋主是王信恩,我介紹客人承



租系爭房屋,我有聽說房客在系爭房屋內過世,但我沒有到 現場,是幫王信恩出租系爭房屋的仲介吳先生通知我這件事 ;系爭房屋社區住戶即證人林享昇於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有聽說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的事情,但沒有證實,我只 知道曾經有警察到系爭房屋,但警察要我不要出來以免妨礙 他們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82 頁至 第183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至 第220 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人 在內非自然死亡一節,均是輾轉自他人處聽說,或並不清楚 相關經過及確切情形,故亦無從依上開證人輾轉聽聞之證述 內容,認定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 發生自殺事故。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 102 年9 月6 日間曾發生自殺事故而屬凶宅,則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本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本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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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