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詹雅鈴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蕭勝夫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 告以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實際成交金額為720 萬元) 向被告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202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844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2 月間裝修系爭房屋時,經鄰 居告知系爭房屋於95年至97年間,曾發生房客自殺事故,故 系爭房屋應屬「凶宅」。惟被告是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 士,卻於出售房地交易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非凶宅之選項,刻意隱瞞原告,未告 知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故被告明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自殺事故而為凶宅,交易價格較一般市價低3 成 至4 成,屬價值低落具有瑕疵之物,卻故意隱匿該重大瑕疵 ,致原告誤信,以高達90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並已 全數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本文 、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房屋為凶宅所致之房屋交 易價值減損,即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減少之價金3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㈡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向訴外人高玉良購買系爭房地,高玉良 當時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
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 「否」,被告是善意相信其記載為真實,而與高玉良簽訂買 賣契約。又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期間(即103 年1 月 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系爭房屋確實未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故,則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於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勾選系爭房屋非凶宅之選項,並未隱瞞原告。故被告無可歸 責事由及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縱使證明系爭房 屋曾發生自殺事故,但仍應就系爭房屋價值因此減損300 萬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 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9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 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 然死亡之情形?」,勾選「無」。被告並於勾選處簽名、蓋 章。
⒉王信恩於95年9 月29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於102 年7 月30日與高玉良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 房地以624 萬元出賣予高玉良(本院卷第151 頁),王信恩 於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 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是」。並 於備註說明欄記載「買方已完全知悉,並無異議,並附上切 結書」並由高玉良簽名蓋章。
⒊高玉良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3 年1 月7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告,高玉良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建築改良物 (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 情事?」勾選「否」。
⒋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是否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是否 有自殺事故發生?
⒉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本文請求 減少價金、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至107 年9 月4 日間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900 萬向被告購買房地之 所有權,於同年9 月4 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 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 死亡之情形?」,勾選「無」。被告並於勾選處簽名、蓋章 ;王信恩於95年9 月29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於102 年7 月30日與高玉良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屋以624 萬元出賣予高玉良,王信恩於標的現況說明書 「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欄記載 「買方已完全知悉,並無異議,並附上切結書」並由高玉良 簽名蓋章;高玉良於102 年9 月6 日至103 年1 月7 日間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將 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高玉良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 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先予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6 日 間發生自殺事故,惟查:
⒈系爭房屋如曾於上開期間發生自殺事故,衡情應於地方檢察 署、警察、消防等機關留存有報案紀錄、相驗紀錄等處理事 故之資料。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分別經函覆略以:「貴院 函本署協助查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上房屋於民 國94年至96年間有無相驗案件事,經查並無相關資料。」「 有關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於94年至96年間查無報案 相關紀錄。」「經查本局民國95年1 月1 日迄今救災救護指 揮派遣系統資料,旨揭地址未有受理報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77頁、第20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故依據上開函 覆內容,實難認定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 6 日間發生自殺事故。
⒉另證人王信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僅自仲介處得知,聽聞 鄰居表示有人在內燒炭等語;證人高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自仲介處聽說疑似有人在系爭房屋內非自然死亡等語; 系爭房屋社區住戶即證人張朱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 有事情發生,但什麼事情我沒有仔細去問,事情細節我都不 清楚等語;居間系爭房屋出租之仲介人員即證人曾品桂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當時屋主是王信恩,我介紹客人承
租系爭房屋,我有聽說房客在系爭房屋內過世,但我沒有到 現場,是幫王信恩出租系爭房屋的仲介吳先生通知我這件事 ;系爭房屋社區住戶即證人林享昇於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有聽說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的事情,但沒有證實,我只 知道曾經有警察到系爭房屋,但警察要我不要出來以免妨礙 他們公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82 頁至 第183 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至 第220 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人 在內非自然死亡一節,均是輾轉自他人處聽說,或並不清楚 相關經過及確切情形,故亦無從依上開證人輾轉聽聞之證述 內容,認定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102 年9 月6 日間 發生自殺事故。
㈢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於95年11月15日至 102 年9 月6 日間曾發生自殺事故而屬凶宅,則其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本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359 條本文、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