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63號
TCDV,108,簡上,163,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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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魏茂森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榮松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
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度豐簡字第5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為國有土地, 該土地面呈長條型、寬約2.6 公尺(下稱系爭道路),係上 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及上訴人 所經營位於同址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連接臺中市神岡區民 族路92巷之出入通道,供上訴人及其親友等人出入使用,已 成為既有巷道。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與系爭道路相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 ,於97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刻意建造圍牆於系爭道路上,造 成系爭道路路面寬度明顯縮減,上訴人難以通行。嗣被上訴 人於97年9 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13 巷之工作地點,對上訴人誆稱:系爭道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且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元之補償費,就讓上訴人無 法通行等語,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並交付25萬元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經臺中市政府10 6 年7 月26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60144398號函函文(下稱系 爭函文),肯認系爭土地為農地重劃規劃之農路,而農路係 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認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 訴人須簽立切結書並給付補償金25萬元,始能繼續通行前開 道路之詞屬誆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以本件主張之事實,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於104 年5 月6 日以104 年 偵字第7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於 104 年間即以被上訴人對其詐欺(被上訴人否認)為由提起 刑事告訴,卻遲至107 年7 月10日始提出本訴,主張受詐欺 而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縱 認未逾除斥期間,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告為通行 系爭土地,而主動找被上訴人簽屬系爭切結書,亦經上訴人 自行提出補償金之金額,難謂有何被上訴人對其施以詐術之 情。而系爭土地從未供公眾通行使用,亦非既有道路,上訴 人所提系爭函文,所指係為系爭道路,與系爭土地無涉。況 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迄未依約給付補償金,自無從請 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基於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25萬元本息,應屬無據,予以駁回,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 :上訴人原主張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權雖已罹於一年除 斥期間,然被上訴人以建築圍牆堵塞既成道路之方式,迫使 上訴人交付25萬元,應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且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爰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並 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上開土地間,隔有系 爭道路。
(二)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19日之某日,於系爭土地西側界址處 向內退縮,建有一長約45公尺之圍牆。(本院97年度豐簡 字第929 號勘驗筆錄、原審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
(三)系爭土地圍牆至地界之距離,依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929 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D間為 1.9 公尺、BE間為0.45公尺、CF間為0.35公尺。(四)系爭道路係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 號之住處及上訴人於同址經營之弘昕股份有限公司,連接 臺中市神岡區民族路92巷之出入通道。




(五)系爭道路之寬度,於98年2 月13日測量上訴人於1195地號 土地上建物外圍,最寬處為4.2 公尺,最窄處為2.1 公尺 。(本院97年度豐簡字第929 號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
(六)上訴人前為於1195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所繪製之新建工 程平面圖與位置配置圖,已標明地界線外有寬2.6 公尺之 現有道路。
(七)兩造於97年9 月1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定:「一、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願意將系爭土地西南側長45公尺、寬度 分別為40公分與140 公分,面積約8.25坪之土地供乙方( 按即上訴人)設置道路,並供乙方永久通行使用。二、乙 方同意補償甲方新臺幣25萬元整(每坪補償金為新臺幣3 萬元計算),並於簽具切結書之日以現金一次付迄新臺幣 25萬元整,雙方點交無誤,不另立據。」。
(八)上訴人之子於104 年3 月13日,以被上訴人騙取上訴人簽 署系爭切結書而詐得25萬元之事由,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告 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 偵字第7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九)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起訴時,係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108 年5 月21日以民事 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表明變更請求權基 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未 變更),又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本院卷第73頁)中, 主張本件原依據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請求權,因原審認定 已逾除斥期間,而無主張之必要,請求撤回,只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為請求。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舉損及 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請求權之變更應不合法等語置辯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為 請求權基礎,惟其於原審已主張民法第92條第1 項受詐欺 而為意思表示,故其於上訴審變更為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 俗之侵權行為為主張,其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顯為同一,僅 係就法律規定如何適用之主張有所不同,應認上訴人變更 前後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毋庸得 被上訴人之同業,亦應予准許。故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尚屬合 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蓄意欺瞞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以 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施用詐術之方式,侵害上訴人25萬元補 償金之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14號詐欺 案104 年4 月9 日之訊問筆錄,及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2 日提起本訴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本訴應予駁回等語。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而上訴人之子魏義庭,前於104 年3 月13日,自承:「我 要幫父親魏茂森(按即上訴人)告張榮松(按即被上訴人 )詐欺、恐嚇取財、違章建築妨礙通行安全」等語(偵卷 第10頁),並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西南側、路寬 2.6 公尺之系爭道路為既有巷道,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於97年9 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上開道路上興建 圍牆,使路寬未滿2.6 公尺,以此方法壅塞道路,致上訴 人及其子魏義庭難以通行;被上訴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7年9 月19 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三段313 巷之工作地點 ,對上訴人誆稱:上開道路並非既有巷道,如不給付25萬 元之補償費,伊就要讓上訴人無法通行云云,致上訴人陷 於錯誤、心生畏懼,因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並 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之刑 事告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八),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1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誤。已可見上開刑事告訴之事實內容,與上訴人 所提本訴之事實相同。
3、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並未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雖於97年



9 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對其施以詐術,惟上訴人係於 收受系爭函文後,始知系爭道路可供公眾通行,上訴人無 須再給付被上訴人通行補償金,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 函文發函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算等語。惟魏義庭於上開 104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中已自承:103 年9 月我去臺中 市政府都發局樓上調當初我們家建築執照平面圖,發現那 條路是既有巷道,所以我認為他詐欺等語(偵卷第10頁) 。顯見上訴人於103 年9 月即已知悉遭詐欺之情,並非因 收受系爭函文後始得知。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
4、而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變更請求 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 頁),應認上訴人於此時具體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 5、則上訴人於103 年9 月調得建築執照平面圖時,應已知悉 有遭詐欺之情,並知悉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侵 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予起算,縱認此部分實際期日無從 推算,至遲於104 年3 月13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亦已知悉 並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訴人遲至108 年 5 月21日始請求,顯逾2 年期間,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 ,表示拒絕給付,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利歸 於消滅,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6、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無屬。(三)至兩造另爭執被上訴人是否已收取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補 償金部分,既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無從行使,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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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