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33號
TCDV,108,簡上,133,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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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吳庭萱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上訴人  廖霈濡(原名廖謙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0日成立合會(含會首共12會份 ,採外標制,下稱系爭合會),擔任會首,上訴人則為會員 ,每月為1 期,每期標會1 次,嗣上訴人於第4 會得標【委 託訴外人謝愷謙(原名謝聲鑑)標會】,並指示得標之會款 交予謝愷謙,被上訴人因之收受謝愷謙簽發之本票8 紙【面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 萬1100元】,以為繳納嗣後各期應 繳之各期會款,被上訴人亦已交付合會款。然其中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6 紙(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合 計12萬6600元,屆期後經提示,均未兌現。因此,依合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合會之成員應為兩造、謝愷謙及訴外人李曉青共4 人, 上訴人轉讓會份予謝愷謙,既經兩造及謝愷謙李曉青同意 ,自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會款,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委託謝愷謙標會,且上訴人於第4 會標會時,即已 將其之會份轉讓謝愷謙,而無須給付會款。上訴人將其於系 爭合會之會份轉讓謝愷謙,即使未經全體會員同意,仍生轉 讓之效力,因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之「他人」,應 限縮指非會員以外之第三人,故被上訴人不得依合會關係向 上訴人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款,非合會契約會員之標取合會款及向 其他會員繳納會款之權利義務,自無民法第709 條之8 規定 之限制。
㈢被上訴人已同意與謝愷謙就上訴人之給付會款債務,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謝愷謙並簽發本票清償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則 上訴人原有會款給付債務既由謝愷謙以本票方式取代,符合 民法代物清償之規定,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因本票給付而消滅 ,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因與謝愷謙間 發生會款糾紛,而主張上訴人轉讓會份不合法,請求上訴人 給付會款,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已 同意謝愷謙為上訴人積欠其代墊合會會款之債務人,並受領 及兌現謝愷謙簽發之本票,則被上訴人與謝愷謙就兩造間合 會會款債務已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被上訴人自104 年3 月間(即系爭合會第3 會)起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之會款,顯無理由。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09 條之7 第4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0日成立系爭合會並擔任會首,上訴 人則為會員,每月為1 期,每期標會1 次,上訴人(或謝愷 謙,此部分兩造間有爭執)第4 會得標後,被上訴人將得標 之會款交予謝愷謙,被上訴人因之收受謝愷謙簽發之本票8 紙【面額均為2 萬1100元】,用以擔保嗣後各期應繳之各期 會款,合計12萬6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61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69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系爭合會之成員包含兩造、謝愷謙李曉青共有12名: 系爭合會之成員包含兩造、謝愷謙李曉青共有12人之情,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會會員個人資料、合會各期得標情形 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將被上訴人手機line群組截圖附卷(見 本審卷第137 頁至第147 頁),並與證人謝愷謙於本審審理 時證稱:系爭合會期數幾期太久忘了,好像是一年,我吃下 上訴人的會後,有當場簽發8 張本票作為後面8 期會款擔保 給被上訴人;印象中有成立line群組;我只認識兩造及李曉 青,其他會員我不認識等語(見本審卷第240 頁至第245 頁 ),大致互核相符,顯見系爭合會之成員並不僅有兩造、謝 愷謙及李曉青,而依系爭合會之期數為12期之情形,與前開 合會會員個人資料、合會各期得標情形互核相符,可認系爭 合會確有12名成員無誤。
㈢上訴人將系爭合會之會份轉讓予謝愷謙之行為無效: 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



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定有明文。 足見合會之會員,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即擅自轉 讓自己之會份予他人者,自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將系爭合會之會份轉讓予謝愷謙。惟依據前 揭規定,上開轉讓會份行為應取得系爭合會會首及會員全體 之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曾自承:我把會份轉讓予謝愷謙沒有 經過其他會員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且依證人謝愷 謙證述:我有獲得兩造的同意,當時我沒有告訴其他會員, 有沒有告訴李曉菁不知道,後來她有知道等語(見本審卷第 243 頁至第244 頁)。依據上開陳述與證述,顯見系爭合會 其他會員並未同意上開會份轉讓。故上訴人縱使曾將會份轉 讓予謝愷謙,因未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依前開規定,仍不生 轉讓會份之效力。
⒊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 首與會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 隨意將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 應無不許之理。基上,合會是建立於會員與會員間信任關係 ,而會員與會員間之互信,除包括對於「會員」之信賴,尚 包括對於該會員「資力」之信賴,亦即各該會員加入時,亦 信賴各會員之資力應大致符合該合會約定之會款金額,以及 各會員取得之會份數量,如任由會員間轉讓會份,亦可能導 致特定會員取得之會份數量,超過其資力可負擔之情形,而 使得其他會員權益受損,故縱使轉讓之對象為會員之一,但 各該會員於合會成立之始,並未信賴該會員具有取得超過其 原始會份之資力,故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之他人,顯然 亦應包括會員在內。因此,上訴人抗辯: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之「他人」,應限縮指非會員以外之第三人等語 ,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與謝愷謙就上訴人之給付 會款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謝愷謙並簽發本票清償上訴 人之會款債務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謝愷謙就上訴人之給付 會款債務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故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證人謝愷謙於本審證述:系爭合會我有一會、上訴 人也有一會,上訴人將她那一會轉讓給我。我告訴被上訴人 我要把上訴人會份吃下來,以後的錢就由我付。我第2 期得 標時就有簽本票擔保後續的會款,我受讓上訴人會份後在第 4 期得標,有再簽8 張本票擔保後續會款等語(見本審卷第 240 頁至第245 頁)。是依據證人謝愷謙所述,其受讓上訴 人之會份,再以其受讓之會份在第4 期投標而得標之情形以 觀,謝愷謙與上訴人間,顯然是轉讓會份之法律關係,而非



債務承擔,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將系爭合會會份轉讓予謝愷謙之行為,依民法 第709 條之8 第2 項無效,故上訴人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12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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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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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7月13日│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1409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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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8月13日│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1409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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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9月13日│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1409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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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10月13 │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1409325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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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11月13 │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1409326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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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謝聲鑑│104年4月13日│104年12月13 │2萬1100元 │被上訴人│WG1409327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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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