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陽昇
上列上訴人與邱麗月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到院,惟未繳納應徵收之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6,198元(及應送
達於邱麗月之上訴狀繕本),而此項不合法,係屬可以補正之事
項,且應由本院命其補正。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及補提繕本),逾期不補下,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