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85號
TCDV,108,家繼訴,8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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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張智賢 
      楊翊  
      蔡興諺 
      陳怡安 
被   告 許俊傑 
      蔡專  
      許俊平 
      許玉芳 
      許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得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許吉成所遺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未依 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8年3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61,777元未為清償,被告丁○○另積欠現金卡本金309,027 及所生利息,至108年10月4日本利為1,135,568元,信用卡 本金206,067元及所生利息,至108年10月4日本利為760,949 元,通信貸款111,035元及所生利息,至108年10月4日本利 為382,595元,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 51508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及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支付命 令確定之執行名義。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吉成於103年3月22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惟 被告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然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吉成之 遺產,迄今均未協議分割,已妨礙原告對於被告丁○○財產 之執行,被繼承人許吉成如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被告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被告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吉成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丁○○、丙○○、乙○○則以:被告甲○○ 曾向原告公司詢問代為清償之事宜,惟原告公司先後告知 應償還之數額均不一致,甚至被告丁○○亦無法清楚欠款 數額,原告所稱債務顯非真實,且原告之債權不應擴及於 其他繼承人,被告甲○○及戊○並無義務代為清償;被告 丁○○固有積欠原告款項,但未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原告請求債務清償之通知均寄至被告丁○○之戶籍地,惟 被告丁○○已搬離戶籍地26年,未曾收到原告之通知,被 告丁○○並未承認該筆債務,原告卻持續騷擾被告丁○○ 家人,原告僅請求便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省略被告承認 事由,並不合於時效中斷事由,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丁○○應繼分為5分 之1,所有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尚未達成共識,遂未辦繼 承登記,所有權仍屬被繼承人許吉成名下,且遺產共有人 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所為請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5條規定,應為無理由,被告丁○○已向執行處提出異 議;再者,被告繼受取得之財產非單純之財產權,係因身 分而取得之財產權,原告自不得行使代位權,況原告於執 行放款時因業務上錯誤判斷而造成收不回之呆帳,卻轉嫁 於其他共有人負擔,原告既不接受被告丁○○所提出清償 債務之方式,原告對於債務之產生亦有過失,其於衡平原 則,自不得再影響共有人之財產權,亦不得以全數房產拍 賣方式分割,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戊○則以:不代被告丁○○負清償債務之責,倘因原 告之代位分割而造成繼承人財產上損失,原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吉成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迄今均未辦理遺產分



割,而原告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卷第71頁至第77頁)、繼承系統表(卷第69 頁)、本院106年度司執七字第51508債權憑證(卷第31、 33頁)、108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卷第307頁至第311頁)、土地暨建物謄本(卷第83頁、 第85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8年5月1日函文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卷第55頁至第5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 108年7月15日函文暨稅籍登記證明(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11日函文暨汽 車車籍查詢(卷第197頁至201頁)、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 斗分局108年7月19日函文暨稅籍登記(卷第203頁至208頁 )等資料附卷為憑,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為真實。被告固 辯稱其未承認債權、原告行使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並未有被告所指罹於時效情形,況被告丁○○對於原 告所提出之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本院駁回其訴,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9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卷宗,經 核無訛,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決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原告對被告丁○○有前開債權存在,且系爭附



表一之財產為被繼承人許吉成遺產,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附表一之遺產並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相關之約定 ,被告丁○○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受 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分割 共有物,自屬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分割被繼承人許吉成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三)又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財產權,繼承人基於繼承權而生對遺 產之權利包含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 權利,且為遺產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分割析算完 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 始得為執行標的,因而債權人甲得代位債務人乙提起遺產 分割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乙分得部 分行使債權。再者,債權人甲代位訴請債務人乙及其他繼 承人丙、丁、戊分割遺產,亦不限制債務人乙及其他繼承 人丙、丁、戊另為協議分割之權利。是以,債務人乙除繼 承所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權人甲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2 號、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8號審查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辯稱渠等繼受取得之財產非單純之財產權,係因身分而 取得之財產權,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繼承人已 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繼承之遺產即係為 繼承人之財產,自可供清償各該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割 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 權人代位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理由,自無可採。(四)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許 吉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變價 分割云云,然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3至24所 示之存款、股票、汽車價值合計為14,273,766元,債務人 即被告丁○○應繼分為5分之1,所能分得2,854,753.2元 ,已足以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尚無變價分割附表一不動 產之必要,再衡量被告使用、利用情形及經濟利益,並斟 酌被繼承人許吉成於103年3月22日死亡,為免被告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本院審酌將附表一所 示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 且被告就不動產部分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是以,被告應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方法及附表二所示比例進行遺產分割較為妥適,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吉成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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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遺產所在及面積 │ 價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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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092,900元 │ │
│ │ │(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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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921,700元 │ │
│ │ │(面積: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294,015元 │編號1至12部分 │
│ │ │(面積:1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被告應依附表│
│ │ │:全部) │ │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632,000元 │ │
│ │ │(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全部) │ │ │
├──┼──┼───────────────┼─────────┤ │
│ 5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811,3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 │




│ │ │中市○區○○路0段000○0號) │ │ │
├──┼──┼───────────────┼─────────┤ │
│ 6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473,5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 │
│ │ │中市○區○○○街0號) │ │ │
├──┼──┼───────────────┼─────────┤ │
│ 7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215,6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 │
│ │ │中市○區○○○街0○0號) │ │ │
├──┼──┼───────────────┼─────────┤ │
│ 8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211,5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 │
│ │ │中市○區○○○街0○0號) │ │ │
├──┼──┼───────────────┼─────────┤ │
│ 9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207,4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 │
│ │ │中市○區○○○街0○0號) │ │ │
├──┼──┼───────────────┼─────────┤ │
│ 10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431,4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 │
│ │ │中市○區○○○街0○0號) │ │ │
├──┼──┼───────────────┼─────────┤ │
│ 11 │房屋│臺中市○○區○○段0000○號 │49,400元 │ │
│ │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 │ │
│ │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 │ │
├──┼──┼───────────────┼─────────┤ │
│ 12 │房屋│彰化縣○○鄉○○巷00號 │20,550元 │ │
│ │ │(權利範圍:1/2;未保存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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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38,9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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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400,000元 │ │
├──┼──┼───────────────┼─────────┤ │
│ 15 │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000,000元 │ │
├──┼──┼───────────────┼─────────┤編號13至24部分│
│ 16 │存款│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定存應計利息│1,553元 │,被告應依附表│
├──┼──┼───────────────┼─────────┤二比例分割取得│
│ 17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150,765元 │所有。 │
├──┼──┼───────────────┼─────────┤ │
│ 18 │存款│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700,637元 │ │




├──┼──┼───────────────┼─────────┤ │
│ 19 │存款│臺灣新光銀行 │50,171元 │ │
├──┼──┼───────────────┼─────────┤ │
│ 20 │存款│臺灣新光銀行 │161,135元 │ │
├──┼──┼───────────────┼─────────┤ │
│ 21 │存款│臺灣新光銀行 │9,403,364元 │ │
├──┼──┼───────────────┼─────────┤ │
│ 22 │股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60股 │1,5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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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股票│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89 │200,944元 │ │
│ │ │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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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車輛│3039─TY │1,064,6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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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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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丁○○ │ 1/5 │
├─────────┼───────┤
│戊○ │ 1/5 │
├─────────┼───────┤
│丙○○ │ 1/5 │
├─────────┼───────┤
│甲○○ │ 1/5 │
├─────────┼───────┤
│乙○○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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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