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仟霖即陳棠即陳齡即陳菱即謝菱即謝麗梅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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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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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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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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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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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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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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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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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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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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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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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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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第
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為打石師傅的小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1,500元;另每週六擔任臺灣藝術大學兼任講師,寒暑
假不支薪,平均每月鐘點費1,800元,此有薪資證明、本
院109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臺灣藝術大學函等在卷可憑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無其他財產,
並有財政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稱其現於新北市租屋居住,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憑,佐以擔任講師之工作地點亦在新北市,堪認屬實。故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個人必要每月生活費
用以新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00元
之標準計算,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債務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1,677,600元(計算式:21500×72+1800
×72=0000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39,200元(
計算式:18600×72=0000000),剩餘338,400元,依前開
說明,提出10分之8即270,720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4,570元、合
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9,040元之之更生方案
,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29,04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6月28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133,000元、債務
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以臺中市106至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92,
486元【計算式: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
701×3/30+15701×6=95776,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16576×12=198912,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27日
止:16576×5+16576×27/30=97798,95776+198912+97798=
392486】}。另債務人名下財產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