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琳拉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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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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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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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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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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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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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下列情形,視為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法第64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琳拉(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
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實領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6,430元,目前尚未領到三節及年終
獎金,有本院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員工所得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須扶養母親,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約為21,516元,有本院109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債務人
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並未
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願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4,85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成用於清償債務,故債務人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319,008元(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624,000元,債務人前
2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04,992元【計算式:8,708×24=208,9
92,4,000×24=96,000,208,992+96,000=304,992】,兩
項相減後餘額為319,008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95年份普通重
型機車乙輛,無其他財產(債務人原於富邦人壽有2張保
單,解約金約28,921元,於107年10月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
第三人陳月錦,惟債務人願將該筆解約金加計於更生方案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7日函文、債務人郵局及銀行存摺等
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49,
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不同意理由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若無
患有任何疾病,是否應勉力尋找薪資較高之工作等語。經查
: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
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
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
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法已
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
由,實屬無據。
㈡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不尋求薪資較高之工作為
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成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
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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