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64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164,20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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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劉美君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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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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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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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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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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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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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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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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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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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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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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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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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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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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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 第64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擔任病房傳 送員,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588元,另有三節 獎金各2,000元及年終獎金21,000元,願提撥6成清償,此 有薪資條、光田綜合醫院函及本院10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 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自 承尚有價值約100,000元之傢俱及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2股(價值約132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並有財政 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現租屋居住,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7,516元之標準計算,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 (三)關於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 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 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 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 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 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 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 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三節、年終 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 ,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 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 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 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三 節、年終獎金之6成增加清償予債權人,核屬適切。本件 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00,132元,加計更生方案 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67,536元(計算式:2458 8×72+2000×3×0.6×6+21000×0.6×6=0000000),扣除必要6 年間必要支出1,261,152元(計算式:17516×72=0000000 ),剩餘706,516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635,86 4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 每月為1期、每期9,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648,000元之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    ,足認已視為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8,0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7年12月21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債務人財產及收 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所得約219,969元【計 算式:105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6月10日止:3000×11/31+ 3000×17+3000×10/30=53065,107年6月11日起至107年12 月20日止:26443×20/30+26443×5+26443×20/31=166904, 53065+166904=219969】、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以 臺中市105至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前2 年生活必要費用約387,013元【計算式:105年12月21日起 至105年12月31日止:15701×11/31=5571,    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5701×12=188412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16576×11+1657    6×20/31=193030,5571+188412+193030=387013】)    。另債務人財產之價值約100,132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另謀新職增加收入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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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