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76號
TCDV,107,重訴,576,2020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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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魏翠華 



被 上訴人 呂耀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8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37,928
  元(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7,52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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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