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09號
TCDV,107,重訴,409,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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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   告 何正榮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海 

被   告 許浩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主文第四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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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