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劉毓中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1 陳煌炎(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2 林煌欽(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3 楊燕雪(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5 張幸雯(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6 張昭興(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7 張瑞龍(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8 陳傳旺(兼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9 楊聯堂(兼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1 楊淳瑩(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眞
被 告 12 楊淳琳(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3 楊淳勤(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4 楊玉花(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5 何澄標(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兼被告16、
19之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16 何澄杉(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美麗
被 告 17 何澄森(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秀意
被 告 18 何美鈴(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19 何美麗(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20 何澄茂(陳楊阿罔之繼承人)
被 告 21 顧忠明(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2 簡鴻喜(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3 簡菀誼(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4 簡志豪(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5 顧家榮(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6 顧家華(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7 顧家和(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8 廖清松(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29 廖天助(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0 廖國助(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1 詹創期(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2 陳新奇(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3 陳玲郁(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4 陳玟鈺(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5 陳玫瑰(陳阿獅之繼承人)
兼被告32、
33、36之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36 許陳玟香(陳阿獅之繼承人)
被 告 38 陳長榮
被 告 39 陳健雄
兼被告41、
42、43之訴
訟代理人
被 告 40 陳献勝
被 告 41 陳健章
被 告 42 陳麗仙
被 告 43 陳健基
被 告 45 關劉秀勤
訴訟代理人 關源森
被 告 46 楊劉阿秀
被 告 47 劉木池
被 告 48 劉文燦
被 告 49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范錫候
被 告 50 洪瑞隆
被 告 51 劉重杰
被 告 52 劉登義
被 告 53 劉忠棧
被 告 54 陳家倫
被 告 55 陳凱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錫海
被 告 56 陳明發
被 告 57 陳明堂
被 告 58 陳富凱
被 告 59 陳富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昌(兼被告108)
被 告 60 建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登來
被 告 61 陳志偉
訴訟代理人 劉俊昌
被 告 63 陳張雪雲
被 告 64 陳昭琴(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5 陳愛惠(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6 陳惠娟(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7 陳翰霆(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8 陳克典(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69 陳慶蓉(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0 陳高忠(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1 蔡陳育(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2 陳麗華(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3 林陳麗宮(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4 陳麗靜(兼陳何玉珠之繼承人)
被 告 75 陳甲庚
被 告 77 王陳雪幸
被 告 78 陳莉鈞
被 告 79 林惠磬
被 告 80 陳 立
被 告 81 陳 宏
被 告 82 陳淑真
被 告 83 陳玟君
被 告 85 陳鑑瀛
被 告 86 陳鑑信
被 告 87 陳鑑燦
被 告 88 陳鑑輝
被 告 89 呂陳悅幸
被 告 90 陳姮姮
被 告 91 王麗芬
被 告 92 王梵穗
訴訟代理人 沈義傑
被 告 93 陳錫銘
被 告 94 林文興
被 告 95 林文忠
被 告 96 林文鴻
被 告 97 林素環
被 告 98 林素蘭
被 告 99 林素珍
被 告 100 林素碧
被 告 101 陳 品
被 告 102 林陳桔
被 告 103 鄭陳足
被 告 104 王陳滿
被 告 105 陳秋菊
被 告 106 施陳速
被 告 107 張瓊珀
被 告 108 劉俊昌
被 告 109 劉東安(即劉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1 劉月玉(即劉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2 劉文瑞(即劉木樹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3 陳薏琪(即陳德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5 陳 昌(即陳鑑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17 劉漢卿(即劉文棋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1 李柯秋香(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2 柯秋霞(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3 柯昆碧(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4 柯文欽(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125 柯文祥(即柯陳桂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陳翰霆、陳克典、陳慶蓉、陳高忠、蔡陳育、陳麗華、林陳麗宮、陳麗靜應就被繼承人陳何玉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依附表二所示。被告張瓊珀應補償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各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所列下列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聲明由渠 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㈠被告陳德峰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7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 於107 年12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陳薏琪,原告具狀聲明由陳薏琪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 108 年2 月25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08 年2 月25日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至48頁)。 ㈡被告劉木樹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文瑞、劉月玉、劉文棋、劉東安,原告並具狀聲明由上4 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8 年2 月23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 狀、繼承系統表、劉木樹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至22頁)。
㈢被告陳鑑修於訴訟進行中之108 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於108 年9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昌,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昌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8 年4 月24日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陳鑑修之除 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6 頁,卷四第291 至33 9 頁)。
㈣被告劉文棋於108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09 年1 月 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漢卿, 原告具狀聲明由劉漢卿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8 年9 月23 日民事聲請等狀、繼承系統表、劉文棋之除戶謄本、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卷四第291 至339 頁)。 ㈤被告柯陳桂枝於訴訟進行中之109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李柯秋香、柯秋霞、柯昆碧、柯文欽、柯文祥,原告具狀 聲明由前開5 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之109 年6 月1 日民事 聲請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柯陳桂枝之除戶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 第151 至153 頁、第401 頁,卷三第351 至363 頁)。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 ,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 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 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 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下列被告分別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而第三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承當訴訟,基於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各移 轉應有部分之被告對於本件訴訟自仍有訴訟實施權,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之效力及於其繼 受人即第三人,併予敘明:
㈠被告洪瑞隆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1920分之25移轉登記與被告張瓊珀。 ㈡被告陳煌炎於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768 分之3 移轉登記予被告建興宮。另被告顧忠 明、簡鴻喜、簡菀誼、簡志豪、顧家和、廖清松、廖天助、 廖國助、詹創期、陳新奇、陳玲郁、陳玟鈺、陳玫瑰、許陳 玟香、柯陳桂枝(嗣歿,由被告李柯秋香、柯秋霞、柯昆碧 、柯文欽、柯文祥承受訴訟),亦於108 年9 月3 日以買賣 為原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2560分之78)移 轉登記予被告建興宮。
㈢被告劉月玉於訴訟進行中之109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應有部份512000分之19843 移轉登記與受告知訴訟人即第 三人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創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詳本院卷三第373 頁、第377 頁),並未具狀 聲請承當訴訟,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意見。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何澄標、何澄杉、何美鈴、 何美麗、陳健雄、陳健章、陳献勝、陳麗仙、陳健基、林翠 娥、陳家倫、陳凱哲、建興宮、張瓊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提升系爭土地之經 濟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何玉珠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 請求陳何玉珠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原以甲方案分割略圖(參本院卷一第 8 頁)為分割方法,嗣更迭提出以下方案:乙方案(參本院 卷一第242 至243 頁)、丙方案(參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丁方案(參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甲1 方案(參本 院卷二第74至75頁),至調整後再主張以戊方案(附圖及本 院卷四第397 頁之分割面積表),並不再主張戊方案以外之 其他方案(見本院卷四第434 頁)。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戊方案)說明如下:
⒈附圖圖示A1、A2部分:
系爭土地之西北邊另有原告、被告劉俊昌兄弟所有之訴外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10地號、8 地號、7 地號 、6 地號土地,前開訴外土地因未直接臨公共道路,故須由 原告、被告劉俊昌所分得附圖圖示A1通往公共道路,將來原 告分割後始能有固定之土地通往西北方之前開訴外土地,故 原告將所分配之位置分成如附圖圖示A1(寬2 米通道) 及A2 等兩筆,並均由原告及被告劉俊昌保持共有,可避免將來法 律關係複雜化。
⒉附圖圖示A3部分:
被告劉文瑞、劉月玉、劉文棋、劉東安、關劉秀勤、楊劉阿 秀、劉木池、劉文燦、劉重杰、劉登義、劉忠棧、陳明發、 陳明堂、陳富凱、陳富成、陳志偉等人已具狀同意保持共有 ;又被告楊聯堂、陳傳旺亦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劉文瑞維持共 有;再依陳楊阿罔之大多數繼承人意願係將被告林煌欽、楊 燕雪、張幸雯、張昭興、張瑞龍、楊淳瑩、楊淳琳、楊淳勤 、楊玉花、何澄標、何澄森、何澄杉、何美鈴、何美麗、何 澄茂等人之應有部分,均分歸於如附圖圖示A3所示位置。 ⒊附圖圖示A4部分:
因被告陳健雄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 分之12,
故將之分歸於如附圖圖示A4所示位置。
⒋附圖圖示A5部分:
被告張瓊珀分歸於附圖圖示A5位置,其可面臨便行巷且形狀 方正,又屬適合蓋屋之長度與寬度,對被告張瓊珀有利。 ⒌附圖圖示A6、A7部分:
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共有持分小,故分歸在被告建興宮附近 之附圖圖示A6、A7所示位置,以避免將來道路通行之問題, 對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均有利。
⒍附圖圖示A8部分:
陳阿獅之繼承人除被告顧家榮、顧家華外,其餘之繼承人即 被告顧忠明、簡鴻喜、簡苑誼、簡志豪、顧家和、廖清松、 廖天助、廖國助、詹創期、陳新奇、陳玲郁、陳玟鈺、陳玫 瑰、許陳玟香、柯陳桂枝(歿,嗣由李柯秋香、柯秋霞、柯 昆碧、柯文欽、柯文祥承受訴訟)均已於訴訟進行中將其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建興宮;又陳楊阿罔之繼承 人之一即被告陳煌炎已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告建興宮,故將上開應有部分併入被告建興宮如附圖圖 示A8所示位置,可避免將來拆除建興宮之情形。 ⒎附圖圖示A9、A10部分:
被告陳家倫、陳凱哲同意保持共有,故將被告陳長榮分歸於 如附圖圖示A9所示位置;被告陳家倫、陳凱哲二人則分歸於 如附圖圖示A10 所示位置,維持共有。
⒏附圖圖示A11部分:
因附圖圖示A11 之位置有被告林翠娥之建物,故將該部分分 歸被告林翠娥所有。
⒐附圖圖示A12部分:
分歸於附圖圖示A3、A4之被告等人因須有聯外道路可對外通 往便行巷,故劃出3 米道路即附圖圖示A12 位置,由分得使 用利益較高之附圖圖示A3、A4之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47至48頁、第431至434頁): ⒈被告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陳翰霆、陳克典、陳慶蓉、 陳高忠、蔡陳育、陳麗華、林陳麗宮、陳麗靜應就被繼承人 陳何玉珠所遺系爭土地(面積5385.99 平方公尺)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192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5385.99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及本院卷四第397 頁之分割面積表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澄標、何澄杉、何美鈴、何美麗、陳健雄、陳健章、 陳献勝、陳麗仙、陳健基、林翠娥、陳家倫、陳凱哲、建興 宮、張瓊珀:同意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其他方案不再主張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2 頁、第434 頁)。 ㈡被告楊淳瑩、楊淳琳、楊淳勤、何澄森、陳新奇、陳玲郁、 陳玟鈺、陳玫瑰、許陳玟香、陳鑑燦、陳姮姮:希望變價分 割(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90頁背面)。 ㈢被告何澄森、何澄茂:同意原告言詞辯論㈢狀即戊案之分割 方案(參本院卷三第458 頁);同意分割,不同意甲方案, 希望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卷二第90頁)。 ㈣被告陳煌炎:希望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二第 90頁);不同意甲分割案(參本院卷一第201 頁);同意與 被告陳傳旺、楊聯堂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 。
㈤被告林煌欽:同意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二第90頁);同意與 被告陳傳旺、楊聯堂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 。
㈥被告陳長榮:同意原告所提第一優先方案之乙案;如認應全 體共有人原物分割,則同意原告所提第二優先方案之丙案( 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同意取得甲1 案A25 位置(參本院 卷二第161 頁);同意分割,不同意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 (參本院卷一第138頁)。
㈦被告楊劉阿秀:同意分割後與劉文瑞等人保持共有(參本院 卷二第227 頁);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並同意甲1 方案( 參本院卷二第138 頁);同意變價分割(參本院卷二第90頁 )。
㈧被告林翠娥:同意原告言詞辯論㈢狀即戊案之分割方案(參 本院卷三第456 頁)。
㈨被告劉俊昌:主張原物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如本院卷二第 116 頁所示之甲1 分割方案更正案(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 90頁、第113 頁);同意與原告等人保持共有,並同意依原 告所提方案(參本院卷一第222 頁)。
㈩被告王梵穗:對於分割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背面) 。
被告劉文瑞、劉文棋、劉東安、劉重杰、劉登義、劉忠棧、 楊劉阿秀、劉文燦、劉木池、劉月玉、楊聯堂、陳傳旺、陳 明發、陳明堂、陳富凱、陳富成、陳志偉以書狀表示:同意 與原告等人維持共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169 至184 頁)。其中被告劉文棋、劉月玉、劉登義、劉 忠棧、陳志偉、陳富凱、陳富成、陳明堂、陳明發、陳傳旺 、楊聯堂及關劉秀勤復以書狀表示:渠等願於分割後與被告 劉文瑞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3 頁)。 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何玉珠於訴訟繫屬前已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昭琴、陳愛惠、陳惠娟、陳翰霆、 陳克典、陳慶蓉、陳高忠、蔡陳育、陳麗華、林陳麗宮、陳 麗靜,此有陳何玉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51頁至83頁)。原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何玉珠 名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92 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 院卷四第291 至339 頁,卷一第30頁,卷三第387 至423 頁 ),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亦查無建物 套繪登錄資料,此有臺中市○里地○○○○000 ○0 ○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 年 1 月16日中市都建字第109000490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73頁、第75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7 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7 年9 月3 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9 頁背面、第185 頁 )。查原告所提附圖與聲明之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面積分配,且有分配附圖圖示A12 作為供共有人出入之道 路,並綜合考量共有人於訴訟中表達之意願,此有被告劉文 瑞、劉文棋、劉東安、劉重杰、劉登義、劉忠棧、楊劉阿秀 、劉文燦、劉木池、劉月玉、楊聯堂、陳傳旺、陳明發、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