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 告 蕭章瑾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康仁慈
被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盈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製作、定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記載「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臺幣4,411,563元」部分,應更正為「發還債務人李碧霞新臺幣4,411,563元」。並由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 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碧霞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存在,乃於前 開分配期日前之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7日分別提出民事 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並 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7年9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 之證明等情,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李碧霞曾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 權,其後因第3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 房地,原告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系爭房地經 拍定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9 月11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12記載「發還債務人(林宗賢(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臺幣4,411,563元」。惟李碧霞與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業經另案 認定不存在,故分配餘款自應發還予執行債務人李碧霞,系 爭分配表「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之 記載,明顯有誤,應予更正。另李碧霞與被告間之不動產信 託契約,業已於108年1月4日屆期,故雙方間之信託關係亦 已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即本件債務人李碧霞,故 系爭分配表「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之記載,因信託關係已屆期消滅,自應更正為發還予債務人 李碧霞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107年8月22日函文所檢附之分配表中,「拍賣餘額 新臺幣4,411,563元」應更正為發還予債務人李碧霞,並重 新製作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另案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 案,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2之記載,是否更正為發還予債務人 李碧霞,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李碧霞之債權人,李碧霞就系爭房地為伊設 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第3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39號 )拍賣系爭房地,伊經通知後聲明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 系爭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合計1961萬8888元,並於 107年5月7日製作分配表,原告分得次序10(第2順位抵押 權,本金300萬元)。因李碧霞前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主張信託關係並未因拍賣而消滅 ,致本件拍賣餘額歸還受託人即被告,系爭分配表次序12 而因記載「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 臺幣4,411,5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8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春字第88439號 函、系爭分配表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堪 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李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 之信託關係,業經另案認定不存在,且信託契約業已於10 8年1月4日屆期,故分配餘款自應發還予執行債務人李碧 霞,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等語。經查:
1.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 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及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 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306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96年台上字 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李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業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20號判決:「確認被告李碧霞與被告楊育荏間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2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 0段00巷0號房屋),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所為之信託關係 不存在。被告楊育荏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3年1月 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李碧霞與被告林宗賢間,就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林 宗賢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信託受託 人變更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經被告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 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已於109年6月1日確定 之事實,有前開二份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2至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另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與李碧霞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 託關係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另行起訴,就信託關係不存在 之事實在不同訴訟標的之其他訴訟中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是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碧霞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7日就106年度司執字 第88439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 列「發還債務人(林宗賢(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新臺幣4,41 1,563元」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該項更正為「發還 債務人李碧霞新臺幣4,411,563元」,並由執行法院重新製 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