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陳敬霖
法定代理人 陳木炎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陳政宇
陳瑞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84,09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7年度 中司調字第29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頁),嗣於107年10月 18日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25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2頁);於108年10 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本院卷第67頁);於109年3月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 就機車維修財物損失部分不予請求(本院卷第122頁);最 後於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調整上開請求之各項目 金額(本院卷第153頁反面),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為89年1月出生,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滿20歲,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丙○○代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甲○○已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其於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時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自屬合法,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06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騎乘J92-272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仁愛路11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適原告騎乘NWF-8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東向 西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注意,兩車遂在大同街與仁 愛路112巷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顱骨骨 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視 神經損傷等傷害。而被告甲○○於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無照駕駛動力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8,135,205元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5,34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療,支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55,343元,加計依原告目前醫療費用,初估每年需花費5萬 元醫療費用,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42歲,以男性平均壽命 77歲,尚有35年,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5萬元(計算式:50, 000×35=1,750,000),合計為1,805,343元。 ⒉交通費用4,100元:含106年9月9日至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出 院至住家,及106年9月13日原告至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急診 之救護車費2,000元;106年9月13日出院交通費、9月28日、 10月11日、11月18日就醫交通費,原告均搭乘計程車共2, 100元,總計4,100元。
⒊薪資損失126,054元: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皆係於工地 打零工,因傷住院無法工作6個月,以106年1月1日起之最低 基本工資,每月為21,009元計算,損失薪資為126,054元。 ⒋住院及居家看護費10,231,200元:含住院63天,每日2,400 元為151,200元,至男性平均壽命77歲為35年之居家看護費 用,每月24,000元計算,為10,080,000元(計算式:24,000 ×12×35=10,080,000),計10,231,200元。 ⒌住院伙食費11,34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63天,每天 180元伙食費,計11,340元。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71,927元:原告因本事故致減少勞動
能力,依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已無法治療恢復, 終身無工作能力,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因原告於車禍 發生時為4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107年之 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2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3,971,927元。 ⒎精神賠償1,985,241元:被告行經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減速 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卻於肇事後自始否認 過失,復未關心原告嚴重傷勢,無異加深原告精神損害,請 酌判提高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
㈡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可知,被告甲○○ 為肇事次因,則原告及被告甲○○應各負擔60%、40%之肇事 比例,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4,082元(計算 式:18,135,205×40%=7,254,082),因原告已領取強制險 20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連帶賠償原告5,254,082元。另被告雖抗辯原告酒後駕 車,但被告有誤用換算公式情形,且被告稱原告於本件事故 前,因另件交通事故致頭顱嚴重外傷,雖經治療尚未痊癒, 旋再生本件事故再次撞擊頭顱外傷,肇事地點又未發現原告 配戴之安全帽,認原告對此亦有過失等情,原告對此否認, 被告對此亦未有任何之舉證。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騎乘機車,高速撞擊被告甲○○機車左 側後半車身,非被告甲○○撞及原告,此可從事故現場圖所 示之車輛倒地位置及肇事現場拍攝車損照片,顯示被告甲○ ○所騎機車,先於原告所騎機車駛入交岔路口,才遭原告騎 車自左方撞擊;且本件事故適有目擊證人丁○○之證述,可 知被告甲○○行經肇事地點前,原告機車離肇事地點尚有相 當距離,只因原告車速比較快,於被告甲○○進入交岔路口 後,始撞擊被告甲○○機車。而本件事故現場速限僅40公里 ,被告甲○○行經交岔路口有減速進入交岔路口,原告係左 方來車,被告甲○○當時應可信賴原告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暫停讓正行經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先行通過,惟原告違 規,未減速暫停注意讓被告甲○○車輛先行通過,於肇事地 點撞擊被告甲○○機車左側車身;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經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0.13mg/dl,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另依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8頁記載,原告經童綜合醫院檢驗生
化檢驗酒精濃度為25.2mg/dl,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紀錄值為0mg/dl,顯見原告有飲用酒類達於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車輛之狀況。本件交通事故,既肇因於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發生 ,應由原告自負全部肇事責任。縱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仍有疏失,原告對車禍事故致生損害顯與有過失, 且過失程度重大。況被告於原告送醫時,於醫院內有聽到醫 生表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因另件交通事故致頭顱嚴重外傷 ,雖經治療尚未痊癒,旋再生本件事故再次撞擊頭顱外傷, 肇事地點又未發現原告配戴之安全帽,則被告縱有疏虞應屬 輕微,故原告至少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請求依民法第217 條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343元不爭執,就其他相關費用部分 ,認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佐證,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係 無業並無工作收入,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喪 失全部勞動能力,但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收入部分則有爭執 ,另被告亦爭執原告主張將來醫醫費用每年需5萬元,且就 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及看護費用等,應予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原告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賠付殘廢給付200萬元、急救 醫療費用12,180元、交通費1,470元、看護費36,000元計 2,050,280元,此部分金額均應予扣除,不得重複請求。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其 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甲○○於106年7月11日車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⒉被告甲○○於106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騎乘J92-272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仁愛路112巷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原告騎乘NWF-837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沿大同街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其後在臺中市梧棲區大同街與仁愛街112巷交 岔路口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 ⒋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經送童綜合醫院檢驗生化檢驗酒 精濃度為25.2mg/dl;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紀錄值
為0mg/dl。
⒌被告不爭執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等文書之形式真正。
⒍被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已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少護 字第13號裁定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僅負60%的責任,被告主張 原告至少應負擔80%過失責任,何者主張可採? ⒉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6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騎乘J92- 2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仁愛路112巷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NWF-837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兩車遂在大同街 與仁愛路112巷交岔路口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顏面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雙 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8年少護字第13號卷宗,其內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本院卷第133、134頁)證物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則以上開之詞辯解,本院就兩 造爭執部分,分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應負70%責任,被告甲○○ 應負30%責任。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2款、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梧棲區大同街與仁愛路
112巷交岔路口。本件少年事件委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 ,認事故發生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里大同街與仁愛路112巷 口,大同街為單一車道狹路、兩側路緣漆繪有道路邊線、車 道寬約3.7公尺,仁愛路112巷為單一車道狹路、在路口北側 路肢兩側路緣漆繪有道路邊線、車道寬約3.4公尺、在路口 南側路肢則未漆繪道路邊線、車道寬約4.8公尺,臨近路口 四路肢均漆繪有減速標線(本院卷第92頁)等情,核與警局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34頁)大致相符 ,足證被告甲○○所駕駛之仁愛路112巷,係寬度較不規則 之道路,在與大同路交岔之路口北側,寬度約3.4公尺,與 原告行車之大同路3.7公尺路寬相比雖較窄;但在與大同路 交岔之路口南側,寬度約4.8公尺,與原告行車之大同路3.7 公尺路寬相比反而較寬;惟至少於被告甲○○行車時之寬度 ,顯與原告行車時之寬度約略相同,以案發時就原告及被告 甲○○而言,應可認為寬度大略相同;而案發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並鋪裝柏油、無任何缺陷 與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騎乘NWF-83 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與 仁愛路11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係左方車,未禮讓被 告甲○○所駕駛之右方機車先行;而被告甲○○騎乘J92-27 2號普通重型機車,仁愛路112巷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與大 同路無號誌之交岔口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均有過失。被告甲○○雖辯稱其有減速進入交岔路 口,原告係左方來車,被告甲○○當時應可信賴原告會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暫停讓正行經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先行通 過,惟原告違規,於肇事地點撞擊被告甲○○機車左側車身 ,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查,原告雖對本件車禍應 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並不免除被告甲 ○○本身之注意義務,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其應負60%過失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 故時,尚有違規飲用酒類之過失,且係原告所駕車輛高速撞 擊被告甲○○所騎車輛左側後半車身,故初次撞擊位置應在 被告甲○○所騎車輛後座乘客腳踏位置,故原告應負80%過 失責任等語。惟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經醫院抽血檢測值為0.13mg/dl(本 院卷第21頁),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引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發查卷第25頁之童綜合醫院106年7月11日22時8分 生化檢驗報告單記載原告酒測值為25.2mg/dl之數據(本院
卷第95頁反面),顯以後者數據較高,惟即令依後者之數據 ,換算則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252,與前揭汽車駕 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 ,尚未違反該規定,且依上開鑑定書之鑑定內容:甲(即原 告所駕機車,以下同)、乙(即被告甲○○所駕機車,以下 同)兩機車碰撞事故發生後均往路口西南移動至肇事終止位 置,經鑑定甲、乙兩機車車體發生碰撞時均具備一定的動量 ,即有一定的速度,至於速度的高低並無具體跡證可稽。但 由於甲機車發生碰撞後車身沒有往碰撞後合力方向左倒地, 而是往左前行駛掉入水溝、又順向車頭朝西直立於水溝中, 機車騎士頭部又往左前撞擊大同街南側水溝岸留下血跡,可 以確定兩機車碰撞時甲機車有往左偏閃之動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足證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確未因飲用酒類而喪 失反應能力,反而能往左偏閃,自難認原告飲用酒類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至被告甲○○雖表示車禍時係原告所駕車 輛撞擊其所騎車輛後座乘客腳踏位置,並提出被證1之照片4 幀為憑(本院卷第13-16頁),惟查,依車禍後現場照片可 知,被告甲○○所騎車輛,並非如被證1照片所示,僅後座 乘客腳踏位置遭撞擊,反而被告甲○○車輛亦因車禍後,其 前車頭包覆飾板脫落至地上,亦有被告所提被證3之照片( 本院卷第18頁),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之鑑定內容(本 院卷第94頁正、反面)可憑,足見撞擊力量甚為強大,參以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容亦認:甲機車騎士乙○○騎乘NWF- 837號重型機車,沿大同街中線附近東向西行駛,進入路口 適有乙機車騎士甲○○騎乘J92-272號重型機車,沿仁愛路 112巷中線附近北向南行駛,兩機車前車頭左側互相碰撞, 碰撞過程甲機車雖有微向左閃避,但仍造成甲機車直接騎入 路口西南角大同街路側車頭朝西直立於水溝中,機車騎士乙 ○○往左前方摔出、頭部撞擊南側水溝岸成傷,乙機車也往 路口西南角移動車頭朝西,車身左倒於路口西南大同街路側 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尚難憑此認定車禍發生時, 確係由原告所駕車輛直接撞繫被告甲○○車輛後座乘客腳踏 位置。
⒋被告甲○○於少年事件訊問時,於107年6月21日雖陳稱:當 天我無照,偷騎爺爺的機車經過該處,當時我要過十字路口 ,時速20、30公里,對方車子從我左手邊來,當時我沒有看 到對方,對方車子沒有燈,且該處很暗等語(見調解卷第9 、10頁)。惟查,依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過程之丁○○,於 警詢時所述:當時我沿仁愛路112巷南往北方向直行,因對 向一部機車也是行駛仁愛路112巷北往南方向直行,另一部
機車沿大同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大概約50公尺就看到二部機 車,而由大同街出來機車車速比較快,況仁愛路112巷過來 機車車速有減速,大概10(公尺)左右在我前方機車就已發 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於本院少年事件 審理時,則證稱:我是目擊者,從仁愛路112巷子,由南往 北往清水方向走,我當時距離那個十字路約200公尺,該處 沒有紅綠燈,我看對向車道有一台機車往我方向行駛,再往 前約50公尺看到我右方巷子口,有一台機車快速騎過來,對 向機車有車燈,右邊的機車有無車燈沒有注意到,本來我預 計在看到右方來車的距離我是可以先於他通過該路口,但我 感覺他的車子真的很快,所以我就減速,減速後我距離路口 約10幾公尺,我就看到二台車撞在一起,都往我的左側飛出 去,對向的車子我遠遠就看到他,所以我目測約時速40、50 公里,右方車子較對向車子快,因為我等於是嚇到而減速, 對向的車子在路口沒有停,但有感覺是慢一點他想要通過該 路口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於本院 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住在車禍發生附近巷子內 ,車禍發生現場,當地附近都是農田,因為之前常常發生車 禍,所以路燈照明設備很亮,我常常騎車在附近,以我的立 場覺得那個地方的亮度是夠的,當時原告距離我右手邊五十 公尺左右竄出來,當時我是透過樹木間的縫隙看到原告車子 的車燈,原告當時有開大燈,但是燈沒有很亮,我沒有注意 到原告有無戴安全帽,因為原告是掉進水溝,他摔進去之後 ,我是沒有很仔細看到,因為他掉的地方有點暗,因為被告 甲○○在我對向,一般行車的時候,都會注意到對向的車子 ,所以我有注意到被告甲○○的車子在快要到路口的時候, 有明顯的減速,因為我也要準備跟被告會車,所以我有減速 等語(本院卷第152-153頁),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詞, 雖就車禍前,於距離右手邊約50公尺處原告的車子,其究竟 有無看到原告車子的燈光部分稍有出入,但其他車禍過程則 大致相符。足證於車禍時,現場確有足夠燈光,被告甲○○ 所駕車輛絕非僅有時速20、30公里,惟原告所駕車輛所騎車 速顯較被告甲○○車輛為快,此亦核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鑑定內容,認定:據前事故碰撞地點與碰撞型態鑑定結果, 雖雙方事故發生時行駛速度無跡證可明確鑑定,但據事故發 生結果之車損與受傷程度,保守估計甲、乙兩機車行駛速度 應有40公里,按設計用的反應時間2.5秒,兩機車在碰撞地 點前約30公尺行駛位置與視野範圍,重建如圖5所示,在路 口無影響視線因素情況下,均能相互明視對方,故雙方均無 不能意凊事等語(本院卷第98頁)大致相符,故被告甲○○
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⒌本院綜合上述之情形,認為原告騎乘NWF-837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同街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行經與仁愛路112巷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係左方車,未禮讓被告甲○○所駕駛 之右方機車先行,僅於發生車禍前,有微向左閃避之行為, 顯有過失;而被告甲○○無照騎乘J92-272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仁愛路112巷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與大同路無號誌之 交岔口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完全未發現原告所駕車 輛、交岔路口時雖有稍微減速,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亦顯有過失,斟酌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與被告 甲○○應分別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此亦可從本件車禍後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鑑 定結果,均認本件車禍原告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主要肇因;被告甲○○未減速慢行、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情相符(本院卷第135、136、98頁反 面),故兩造就過失程度之辯解自均不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失、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車禍發生既有過 失,且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甲○○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5,34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醫療,支出童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55,343元,有童綜合醫院109年4月27日函 覆本院之函文(本院卷第142頁)可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雖再主張依原告目前醫療費用,初估每年需花費5 萬元醫療費用,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42歲,以男性平均壽 命77歲,尚有35年,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75萬元(計算式: 50,000×35=1,750,000)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童綜合醫院有 關原告每年估算需花費若干醫療費用,惟依上開童綜合醫院
109年4月27日之函覆,並未說明原告往後每年確有尚需花費 之醫療費用,原告既未就此加以舉證,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 175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4,100元:原告雖主張共支出救護車費2,000元及計 程車共2,100元,總計4,100元之費用,惟被告則認原告未提 出相關支出費用之佐證,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 原告所提原證3之車資估價單影本資料(本院卷第43頁), 僅係電腦列印資料,且原告亦表示係估價單資料,足證並非 原告之實際支出,該證據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依被 告於109年6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 第168頁反面)顯示,原告確有支出1,470元之接送費用,且 該部分金額既因新光公司已賠付給原告之強制責任險金額, 並應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中扣除(詳下述),本院認仍應認 原告此1,4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否認如未准許,反而於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中加以扣除,對原告亦顯有不公平情形 ,故認原告於1,47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強制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內,雖尚有急救費用1,000元部分,惟支出日期為 106年8月24日,自難認係原告所敘之救護車費用),至原告 其餘請求部分既未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126,054元: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前,皆係 於工地打零工,因傷住院無法工作6個月,以106年1月1日起 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為21,009元計算,損失薪資為126,05 4元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參以依本院所調閱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原告於106 年7月11日發生車禍前,於106年度僅有其他所得3,000元,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車禍前確係有固定工作之收入,故 原告請求因車禍造成6個月損失薪資為126,054元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住院及居家看護費10,231,200元: ⑴原告主張受有含住院63天,每日2,400元為151,200元之看護 費損害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看護費用單據。依原告於 本院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時所述:目前原告都是父母親在 照顧,但以原告的狀況是需要看護等語,核與被告於109年6 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公司)所附之相關資料,確有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所出 具之看護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71頁)相符,參以原告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挫傷、顏 面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雙眼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因上述診 斷於106年7月11日經由急診入院,住院治療,於106年7月11
日至106年7月24日住加護病房,於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 24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於106年8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 106年9月9日出院,有原告所提原證2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後, 因上開傷勢已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99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調解卷第6、7頁),足證原告傷勢確屬嚴重 ,確有住院需要看護之情形。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 告於106年7月11日至106年7月24日係住進加護病房,以加護 病房需由護士24小時看守照顧,家人僅能於固定時間入內探 望,此為本院職權所知悉,則此段期間自無支出看護費用之 必要;至原告從106年7月24日起移出加護病房,至106年9月 9日出院為止,確實有看護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僅由原 告父母看護,業如前述,其看護並非專業之看護,原告請求 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損害部分,自屬過高,參以依原告 向新光公司請求看護費用之強制險部分,亦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以每日以1,200元為限,但不 得逾30日規定加以請領,故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每日應以1, 200元為合理,且上開看護期間共為48天(原證2之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就住院期間之計算則有重複,應予扣除),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57,600元(計算式:1,200×48=57, 600)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⑵原告請求至男性平均壽命77歲為35年之居家看護費用10,080 ,000元損害部分: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表示,原告依診斷 書所示,確有需專人4小時看護,有童綜合醫院109年4月27 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本院卷第142頁)可憑,足認原告往後 確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月24,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既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且依前所述,本院認專 人照護每日以1,200元為適當,則每月為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故認原告請求每月以24,000元計 算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直接以35年計算,並未扣除中間利 息部分,被告已就此加以抗辯,本院審酌於10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時,就原告於車禍時為41歲餘,依照106年臺中市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應為37.9年,就35年的依霍夫曼計算法之 係數為20.00000000部分,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認原告請 求至其平均餘命之照護費用部分,以5,919,499元(計算式 :24,000×12×20.00000000=5,919,499,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認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住院伙食費11,340元: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63天
,每天180元伙食費,計11,34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如前所述,原告於106年7月11 日至106年7月24日住加護病房,於106年7月24日至106年8月 24日住呼吸照護中心,於106年8月2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 106年9月9日出院,有原告所提原證2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可憑(本院卷第41、42頁),則原告傷勢甚為嚴重, 是否能加以進食而有支出伙食費之必要,確屬有疑,而新光 公司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雖有膳食費10,980元之支付,惟尚難憑此認定即為原告所受 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71,927元:
⑴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六十 五歲者。勞動基準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身體或 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 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 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 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為65年3月出生,於本件車禍時,年僅41歲餘,距上開 65歲尚有23餘,且依本院所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6年7月11日發生車禍前,於105年 有薪資所得239,800元(外放證物袋),足證原告確有實際 從際從事勞動之能力及意願,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已喪失全 部勞動能力,則原告請求依107年之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 22,000元加以計算,並請求23年之勞動能力損失,自有理由 ,被告雖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收入部分則有爭執,惟依上述 說明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3,971,927元(計算式: 22,000×12×15.00000000=3,971,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該係數係扣除第一期中間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賠償1,985,241元: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 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原告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於車
禍時名下僅有1部汽車,於於105年度名下有239,800元薪資 所得,於106年有3,000元之其他所得;被告甲○○名下無財 產,106年度有數千元薪資所得;被告丙○○名下無財產, 於105、106年度有數十萬元之薪資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外放證物袋)可參。本院審酌原 告於車禍時,受有上開傷害並住院治療,目前已經本院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及與雙 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依 上述說明,已認原告及被告過失比例為70%、30%,被告雖再 表示原告於本件車禍時未戴安全帽,且被告於原告送醫時, 於醫院內有聽到醫生表示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因另件交通事 故致頭顱嚴重外傷,雖經治療尚未痊癒,旋再生本件事故再 次撞擊頭顱外傷,認原告就此亦有過失等語,惟查,依上述 證人丁○○之證述,尚無證據證明於車禍時,原告確有未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