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431號
TCDV,107,訴,2431,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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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子海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坤盛 
      王坤有 
      王坤豊 
      王麗玲(兼王劉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坤瑤 
      王坤山 
      王坤海 
      王月娥 

      林王鶴 
      何王秀 
      王育玲 
      林王嫌 
      林王滿 
      王美惠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中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
,不因上訴人(被告)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467 元【計算式:本件2 筆
土地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338平方公尺,共計482平方公尺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6,700元/平方公尺×2/6(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1,076,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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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