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賴建彰
訴訟代理人 陳靜穎
被 告 陳秋添
陳明鑑
陳美頴
陳明祥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美實
被 告 陳美蕊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義
被 告 陳明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仁
被 告 陳明斌
陳明祿
陳明碩
陳治宇
陳正雄
陳明道
陳曉芬
陳慧櫻
陳勢霖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峻
被 告 陳辛騏
上十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卓苓姿
被 告 陳明裕
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八五九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
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被告陳尚義、陳明鑑、陳美頴、 陳美蕊、陳美實、陳明祥均不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第146頁至148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之撤回不 生效力,本院仍應繼續審理。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再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 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 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 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本件原 告雖於109年1月30日,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秋 新,並於109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秋新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被告陳辛騏、陳明斌、陳明祿、陳 明碩4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第181至182頁),惟其等未依法承當訴 訟,審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 訴訟程序並無影響,原共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依當事人 恆定原則,仍列原告為當事人,惟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之陳辛 騏、陳明斌、陳明祿、陳明碩,併予敘明。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具狀聲請分割共有物,並聲請對其上 之抵押權人周明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第201頁反面) ,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周明標雖到庭表示, 對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反面),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 狀表明參加訴訟,仍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 知訴訟之效力,即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份;另一 受告知訴訟人即彰化銀行雖迭經本院告知訴訟並告以庭期, 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提出書 狀陳述意見,依前引規定,其權利亦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
四、原告、被告陳明裕、陳明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惟因土地面積較大且其上有多棟建物錯落雜陳,共有 人人數眾多,致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 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已將應有 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明新,故原告對被告主張分割方案未再 表示意見。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明裕、陳明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則以:
被告咸認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尚稱完好,可堪長久使用,欲 繼續保存之。原告嗣後既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陳秋 新,由於陳秋新係被告陳明斌、陳明祿及陳明碩之父、被告 陳辛騏之祖父,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且陳秋新將原告該應 有部分移轉於陳明碩、陳明斌、陳辛騏、陳明祿,各取得應 有部分30分之1中之4分之1,故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另移轉後之所有共有人均為親屬,故更正為公廳及所 有道路,均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且就此分割方案不須再為 鑑定找補價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所共有,且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系爭土地無法定禁止分割之情形,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依民 法第824條規定,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臺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一第216頁) 為證,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又該土地上現存有 數幢建物,該等建物之狀態為:系爭土地中央有一個三合院 ,圍繞此三合院外則另有一「ㄇ」字型之建物群環繞,又上 揭建物各分別為不同被告所共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與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函覆本院所提 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面、 第122-138頁、第142、143頁)。又兩造於訴訟繫屬中雖各 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然原告其後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 訴外人陳秋新,後並將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部分共 有人即被告陳明碩、陳明斌、陳辛騏、陳明祿,是兩造之訟 爭性降低,故本院審酌原告已移轉其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 後,認被告最終提出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依該圖顯示: ⒈如附表二土地位置編號為A至I、K至M及V部分,均分割由各 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該等土地均成方正形狀,且皆與各 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道路即編號X部分相鄰,出入便利且利 於使用,應屬妥適。
⒉編號J之部份由於系爭土地之地形限制呈現土地後方縮減, 形成一個後方三角形之形狀,利用上雖較不完整,惟此較不 利於使用之部分則由應有部分較少,僅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120之陳英峻、陳曉芬、陳慧櫻、陳勢霖共4人按其應有
部分繼續維持共有,此分割方式亦能減低上開4人較為細碎 之應有部分比例,且其4人願繼續保持共有,自應尊重其意 願,亦屬妥適。
⒊至就複丈成果圖中編號N、P、R、T,各自面積19、19、19、 20平方公尺,分別分予原告之部分,係因編號O、Q、S、U之 土地,已分別分予共有人即被告陳明祿、陳辛騏、陳明斌、 陳明碩,徵諸原告已於本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應有部分之土 地讓與訴外人陳秋新,且該等應有部分已分別登記各1/4予 前揭4共有人,是被告陳明祿可使用編號N及O、被告陳辛騏 可使用編號P及Q、被告陳明斌可使用編號R及S、被告陳明碩 可使用編號T及U之土地,如此分割方式將使上列4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整(成一長方形),且亦均與全體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之編號X道路相鄰,具利用上之經濟性及便利 性,則此方案應得對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 效用,自為可取。
⒋另編號X部分之道路,及編號W之預留公廳部分,因所有到庭 之被告均願繼續保持共有,且未到之被告陳明裕、陳明哲均 未表示反對意見,自應尊重所有共有人之意願,繼續保持共 有。另依附表二所示,最後被告陳明弘、陳尚義、陳美實、 陳明祿、陳辛騏、陳明斌、陳明碩所獲分配之應有部分,雖 較諸其他分得相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各短少一平方公尺等 情,被告陳尚義、陳明斌均於本院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到庭陳稱:差一平方公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亦稱:就少分得一平方公尺的共有人部分均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反面),故本院就上列被告少分得 之部分,即毋庸另為予以價金分配,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之方案 分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據附圖 之方案,判決兩造就系爭土地各分得之位置、面積暨應有部 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一:
┌─┬─────┬──────────┐
│編│所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賴建彰 │ 1/30 │
├─┼─────┼──────────┤
│2 │ 陳秋添 │ 1/6 │
├─┼─────┼──────────┤
│3 │ 陳明鑑 │ 2/36 │
├─┼─────┼──────────┤
│4 │ 陳尚義 │ 2/36 │
├─┼─────┼──────────┤
│5 │ 陳明祥 │ 2/36 │
├─┼─────┼──────────┤
│6 │ 陳美頴 │ 2/36 │
├─┼─────┼──────────┤
│7 │ 陳美蕊 │ 2/36 │
├─┼─────┼──────────┤
│8 │ 陳美實 │ 2/36 │
├─┼─────┼──────────┤
│9 │ 陳明裕 │ 1/18 │
├─┼─────┼──────────┤
│10│ 陳明弘 │ 1/18 │
├─┼─────┼──────────┤
│11│ 陳明斌 │ 1/24 │
├─┼─────┼──────────┤
│12│ 陳明祿 │ 1/24 │
├─┼─────┼──────────┤
│13│ 陳明碩 │ 1/24 │
├─┼─────┼──────────┤
│14│ 陳治宇 │ 1/30 │
├─┼─────┼──────────┤
│15│ 陳正雄 │ 1/30 │
├─┼─────┼──────────┤
│16│ 陳明道 │ 1/30 │
├─┼─────┼──────────┤
│17│ 陳明哲 │ 1/18 │
├─┼─────┼──────────┤
│18│ 陳英峻 │ 1/120 │
├─┼─────┼──────────┤
│19│ 陳曉芬 │ 1/120 │
├─┼─────┼──────────┤
│20│ 陳慧櫻 │ 1/120 │
├─┼─────┼──────────┤
│21│ 陳勢霖 │ 1/120 │
├─┼─────┼──────────┤
│22│ 陳辛騏 │ 1/24 │
└─┴─────┴──────────┘
附表二
┌──┬────────┬───────┬──────┐
│土地│ 面 積 │分得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
│位置│(平方公尺) │ │ │
├──┼────────┼───────┼──────┤
│ A │ 128 │陳明弘 │單獨所有 │
├──┼────────┼───────┼──────┤
│ B │ 129 │陳明哲 │單獨所有 │
├──┼────────┼───────┼──────┤
│ C │ 129 │陳明裕 │單獨所有 │
├──┼────────┼───────┼──────┤
│ D │ 128 │陳尚義 │單獨所有 │
├──┼────────┼───────┼──────┤
│ E │ 129 │陳美頴 │單獨所有 │
├──┼────────┼───────┼──────┤
│ F │ 129 │陳美蕊 │單獨所有 │
├──┼────────┼───────┼──────┤
│ G │ 77 │陳正雄 │單獨所有 │
├──┼────────┼───────┼──────┤
│ H │ 77 │陳治宇 │單獨所有 │
├──┼────────┼───────┼──────┤
│ I │ 77 │陳明道 │單獨所有 │
├──┼────────┼───────┼──────┤
│ J │ 77 │陳英峻 │1/4 │
│ │ ├───────┼──────┤
│ │ │陳曉芬 │1/4 │
│ │ ├───────┼──────┤
│ │ │陳慧櫻 │1/4 │
│ │ ├───────┼──────┤
│ │ │陳勢霖 │1/4 │
├──┼────────┼───────┼──────┤
│ K │ 128 │陳美實 │單獨所有 │
├──┼────────┼───────┼──────┤
│ L │ 129 │陳明祥 │單獨所有 │
├──┼────────┼───────┼──────┤
│ M │ 129 │陳明鑑 │單獨所有 │
├──┼────────┼───────┼──────┤
│ N │ 19 │賴建彰(權利繼│單獨所有 │
│ │ │受人為陳明祿)│ │
├──┼────────┼───────┼──────┤
│ O │ 97 │陳明祿 │單獨所有 │
├──┼────────┼───────┼──────┤
│ P │ 19 │賴建彰(權利繼│單獨所有 │
│ │ │受人為陳辛騏)│ │
├──┼────────┼───────┼──────┤
│ Q │ 97 │陳辛騏 │單獨所有 │
├──┼────────┼───────┼──────┤
│ R │ 19 │賴建彰(權利繼│單獨所有 │
│ │ │受人為陳明斌)│ │
├──┼────────┼───────┼──────┤
│ S │ 96 │陳明斌 │單獨所有 │
├──┼────────┼───────┼──────┤
│ T │ 20 │賴建彰(權利繼│單獨所有 │
│ │ │受人為陳明碩)│ │
├──┼────────┼───────┼──────┤
│ U │ 96 │陳明碩 │單獨所有 │
├──┼────────┼───────┼──────┤
│ V │ 386 │陳秋添 │單獨所有 │
├──┼────────┼───────┴──────┤
│ W │ 36 │公廳,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
├──┼────────┼──────────────┤
│ X │ 508 │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
├──┼────────┼──────────────┤
│合計│ 2,85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