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46號
TCDV,107,簡上,346,2020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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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曾清鈞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誌輝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瑞京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 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非法所不許 ,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貳、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東勢林管處) 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時,東 勢林管處雖暫准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然要求被上訴人應 自行排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始願辦理續約,為此爰 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4 月30日,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28平方公



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1.40平方公尺建物,及清除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98.46平方公尺 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 5 至7 頁、第90、91頁)。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7 年10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一 第32頁),被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 ,並主張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出租人東勢林管處行使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及清 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地上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而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乙節為基礎,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 程序權之保障,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 紛爭,俾符訴訟經濟,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 張代位出租人行東勢林管處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17日辦理第1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 稱林務局)。且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0.0900公頃(東勢林 管處自行編定假地號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 林班假1 之64 (原15)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假1 之64號部分土地), 自63年間起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曾炎雄承租供造林 使用,嗣曾炎雄於90年10月31日過世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承租,租賃期間於106 年5 月21日屆滿。及坐落系爭土地 內面積0.0200公頃(東勢林管處自行編定假地號為「八仙 山事業區第2 林班假6 之15號」,下稱系爭土地內假6 之 15號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供房屋使用,租賃期間 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而上訴人在系爭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28平方公尺 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1.40平方公尺建造建物,及在系爭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398.46平方公尺設 置水塔及種植農作物。
(二)上訴人與其父親即訴外人曾木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被上 訴人於98年11月2 日向曾木寄送樹林柑園郵局存證信函第



280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未獲 置理。又縱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然 曾木於106 年6 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 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已於107 年6 月8 日 收受該書狀繕本,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 源,應屬無權占有。
(三)被上訴人申請續約時,東勢林管處雖暫准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然要求被上訴人應自行排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始願辦理續約,為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 分建物,及清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四)並聲明:1.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A 、B 部分建物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曾炎雄約於42至45年間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包含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之後再向林務局承租。 嗣約於50年間,曾木曾炎雄借用系爭土地,當時雙方僅 口頭約定借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 B 、C 部分(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並未約定具體使 用期間,亦無簽訂書面文件。
(二)曾炎雄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及系爭使用借貸 關係由曾炎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雖 無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此由「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於101 年12月3 日換約時由被上訴人繼承,及「臺灣省國 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為承租人等情 可證。
(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及 編號C 部分地上物,均屬上訴人所有。而東勢林管處於 107 年1 月10日發函告知被上訴人租地內建物面積大於契 約容許使用面積,並要求被上訴人自行完成拆除改正後辦 理續約事宜,被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以「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且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收受該書狀繕本,自此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之占有被妨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編號



C 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四)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承辦人賴裕芳表示系爭土地雖未完成續 約,但被上訴人仍為承租人,可暫租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上訴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人東勢林管處要求被上訴人自 行訴請拆除,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租人地 位,追加代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127.28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1.40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 分面積398.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東勢林管處,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民法第962 條規定,備位主張本於承租 人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六)被上訴人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方式,向上訴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 收受該書狀繕本,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24日起訴,尚未 逾1年時效期間。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曾木曾炎雄為親兄弟,雙方早年言明由曾炎雄出面代表 承租系爭土地內假6 之15號部分土地,並均配土地,各自 建屋居住,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曾木於50年間建造,為合法建物,嗣 曾木於106 年6 月25日過世後,系爭房屋由上訴人繼承。(二)系爭土地內假1 之64號部分土地,係由曾木與訴外人高美 蓮以交換承租土地方式取得,50多年來均由訴外人即上訴 人之兄長曾清朗曾木耕作。詎曾炎雄因代表承租系爭土 地內假6 之15號部分土地,熟稔申租手續,竟以方便管理 為由,私自承租系爭土地內假1 之64號部分土地,曾木早 年要求曾炎雄歸還承租權,曾炎雄卻以租約尚未到期、造 林地無法分割轉讓、兄弟間應互相信任、和諧相處等藉故 拖延,進而造成今日土地租約糾紛。
(三)曾木於98年11月間接獲系爭存證信函,反應十分激動且憤 怒,強調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雙親每晚製作土角,並四 處借貸請人協助搭建完成,緊臨建物則係由曾炎雄於數年 後陸續完成,且系爭土地內假1 之64號部分土地實際由曾 木與曾清朗耕作及造林,曾炎雄則係出名登記承租,故請 判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為上訴人所屬及優先承租



權,曾木之遺願及鬱積多年之委屈才得以釋然。(四)上訴人之祖先牌位供俸在系爭房屋內已有58年之久,保持 系爭房屋完整係上訴人努力目標,如被上訴人願將系爭土 地內假1 之64號部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予上訴人,及系爭 土地內假6 之15號部分土地分割或共同承租,上訴人願加 倍償還被上訴人之前已給付租金作為補償。
(五)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土地雖曾出租予被上訴人,然租賃期間已於106 年9 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 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已非承租人,則被上訴人 主張代位出租人東勢林管處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 之物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係由曾木曾炎雄共同居住、耕作、造林,曾炎 雄以方便管理為由,以其名義借名登記方式向東勢林管處 辦理承租手續。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長期以來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 人從未有事實上管理力,自不得主張民法第962 條規定。(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準備狀」記載:「被告父親曾 木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原告曾發函請求返還」等 語,及系爭存證信函記載:「貴住戶無償佔用本土地(地 號:臺中縣○○鄉○○○段000 地號)多年,請貴住戶收 到本信函日起三年內無償歸還本人」等語,足見上訴人並 未以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占有。
(四)曾木曾炎雄於50年間就系爭土地洽談使用借貸事宜,雙 方約定曾木曾炎雄借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及種植果樹( 即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沒有簽定書面契約,亦未約定使 用期間或使用借貸目的。嗣曾炎雄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乃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曾柯春梅與其子 女即被上訴人曾瑞京及訴外人曾瑞東曾月嬌曾月桃曾美雪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卻僅由被上訴人1 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五)曾木於106 年6月2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曾清鈞 與訴外人曾碧雲、曾清朗曾信錡僅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及地上物由上訴人曾清鈞繼承。又若認為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應由上訴人曾清鈞與訴外人曾碧雲、曾清朗、曾 信錡共同繼承,則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1 人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顯未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六)上訴人占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已有數十年之久,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11月2 日已知悉上情,卻遲至107 年1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早已罹民法第963 條規定1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 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 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 面至第192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928.42平方公尺,並於97年1 月17日 辦理第1 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林 務局。
(二)被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0.0900公頃(即 系爭土地內假1 之64號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 22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
(三)被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簽署「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 賃契約書」,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0.02 00公頃(即系爭土地內假6 之15號部分土地),租賃期間 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四)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7.28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101.40平方公尺,以及編號 C 部分面積398.46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占有中。(五)被上訴人提出「民事準備狀」,上訴人於107 年6 月8 日 收受該書狀繕本。
(六)被訴人於98年11月2 日向上訴人之父親曾木寄送樹林柑園 郵局存證信函第280 號(即系爭存證信函)。(七)上訴人之父親曾木與被訴人之父親曾炎雄為兄弟關係,及 曾木於106 年6 月25日過世,以及曾炎雄於90年10月31日 過世。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編號C 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出租人東勢林管處行



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 拆除,及將編號C 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等情,有無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部分,上訴人主張已罹於民法第963 條規定1 年時效期 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17日辦理第1 次登記,其登記面 積為11928.42平方公尺,及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林務局。且被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簽署「國有林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0.0900 公頃(即系爭土地內假1 之64號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97 年5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21日止,及被上訴人與東勢林管 處簽署「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0.0200公頃(即系爭土地內假6 之15號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次查,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 物面積各為127.28平方公尺、101.40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 分地上物面積為398.46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於107 年4 月3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7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主張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及編號 C 部分地上物,均屬上訴人所有且現由上訴人占有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89 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賴裕芳表示系爭土地雖未完成續約,但 被上訴人仍為承租人,可暫租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451 條規定,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等情,上訴人則辯稱 :系爭土地雖曾出租予被上訴人,然租賃期間已於106 年9 月30日屆滿,依民法第450 條第1 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租 賃期限屆滿時消滅,被上訴人已非承租人等語,復查:(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亦有明定。(二)觀諸原審卷附東勢林管處107 年1 月10日函文影本記載: 曾瑞京申請八仙山事業區第2 林班假1 之64號面積0.0900 公頃國有林出租造林地續約案,經現場勘查,租地內造林 木不足及尚有違規擴大建物須拆除,及申請八仙山事業區 第2 林班假6 之15號面積0.0200公頃暫准使用租地續約案 ,經現場勘查,案內建物面積共346 平方公尺,已大於契 約容許使用面積,均不符合換約規定,請完成拆除改正後 辦理續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且東勢林管 處於108 年2 月23日以勢政字第1083210238號函表示:曾 瑞京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2 林班假6 之15號暫准建地(面 積0.0200公頃),租賃期間於106 年9 月30日屆滿,及同 林班假1 之64號一般租地(面積0.0900公頃),租賃期間 於106 年5 月21日屆滿,上開2 筆租約皆因租地內有違規 擴大建物未拆除,遂無法完成續約,應改善拆除後,始得 同意續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綜上,足認於系爭 土地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東勢林管處一再以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內造林木不足及建物面積大於契約容許使用面積 ,不符合換約規定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拆除,迄未同 意續租。
(三)林務局亦於109 年3 月10日以林政字第1091606507號函表 示:被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分別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其 租賃期間分別於106 年5 月21日、同年9 月30日均已屆滿 ,且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2條規定,及依「 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3 條規定,已阻卻 不定期繼續契約之效力,東勢林管處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41 頁及背面)。
(四)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士賴裕芳於108 年9 月4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2 月23日函記載曾瑞京承 租八仙山事業區第2 林班假6 之15號暫准建地,租賃期間 於106 年9 月30日屆滿,及曾瑞京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2 林班假1 之64號一般租地,租賃期間於106 年5 月21日屆 滿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至今有無同意曾瑞京可以續租上開土地?雙 方有無辦理續約?)目前尚未續約,因為東勢林區管理處 沒有行文向曾瑞京終止前開兩筆租約,東勢林區管理處同 意曾瑞京改正完畢後可以繼續續約。(依證人前開所述,



是否指需要等曾瑞京改正完畢之後,雙方再來簽立新的租 約?)是。(提示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證人賴裕芳有向被上訴人曾瑞京表 示雖未完成續約,但仍為承租人身分可暫租土地等情〈見 本院卷第133 頁〉,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有這件事, 我有跟曾瑞京講依照我們的租約規定,只要他完成改正, 林務局還是會繼續跟他訂約,但是曾瑞京現在還沒有改正 完畢,所以雙方還沒有簽訂新的租約。(請敘明何謂『暫 租』?)『暫租』的意思是曾瑞京可以繼續使用土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認為被上 訴人曾瑞京目前是否仍為前開八仙山事業區第2 林班假6 之15號暫准建地及1 之64號一般租地之承租人?)是,租 約期間屆滿之後還會輔導改正,不會立刻終止,在我們的 管理系統裡面顯示『已逾期』,不是『已失效』。」、「 (依照證人前開所述輔導改正期限最長多久?)依照規定 會寄第一次雙掛號通知承租人改正,如果逾期未改正,會 再第二次寄雙掛號通知承租人改正,如果逾期未改正,就 會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我前開所述相關規定都是依照 管理業務解釋彙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 、第149 頁)。
(五)觀諸上開證人賴裕芳之證詞,固提及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期 間屆滿後,東勢林管處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 情,惟此與上揭東勢林管處及林務局函文顯有歧異,且於 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東勢林管處一再以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內造林木不足及建物面積大於契約容許使用 面積,不符合換約規定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改善拆除,迄 未同意續租,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土地之 租賃期間屆滿後,東勢林管處曾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自難僅據上開證人賴裕芳之證詞,而為對被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以析,被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分別簽署「國有林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其租賃期間分別於106 年5 月21日、同年9 月30日均 已屆滿,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租賃關係於其租賃期限 屆滿時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目前仍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乙節,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曾木約於50年間向曾炎雄借用系爭土地,當 時雙方僅口頭約定借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部分,並未約定具體使用期間。嗣曾炎雄於90 年10月31日死亡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由曾炎雄之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且曾木於106年6 月25日死亡 後,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得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上訴人已於107 年6 月8 日收受該書狀繕本,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等情。而上訴人辯稱:於曾炎雄死亡後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乃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曾柯春梅與其子女 即被上訴人曾瑞京及訴外人曾瑞東曾月嬌曾月桃、曾美 雪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卻僅由被上訴人1 人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又查 :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 第4 款亦有明定。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63 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二)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及依民法第 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
(三)訴外人曾炎雄曾柯春梅育有5 名子女,包括被上訴人曾 瑞京與訴外人曾瑞東曾月嬌曾月桃曾美雪,嗣曾炎 雄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曾瑞京與訴外人曾柯 春梅、曾瑞東曾月嬌曾月桃曾美雪等人均為其繼承 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3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訴外人曾木與訴外人曾劉紅菊(於94年3 月12日死亡)育 有4 名子女,包括上訴人曾清鈞與訴外人曾碧雲、曾清朗 、曾清鉊(於102 年2 月3 日死亡,育有1 名子女曾信錡 ),嗣曾木於106 年6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曾清鈞與訴外人曾碧雲、曾清朗曾信錡等情,有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61頁),自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木約於50年間向曾炎雄借用系爭土地, 當時雙方僅口頭約定借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 、B 、C 部分,並未約定具體使用期間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曾木曾炎雄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 、B 、C 部分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嗣曾木於106 年6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曾清鈞依法繼承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
(六)被上訴人主張:曾炎雄於90年10月31日死亡後,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業由曾炎雄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繼 承等情,固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 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24、26頁),惟觀諸前開契約書充其量僅顯示被上訴人與 東勢林管處簽署租賃契約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曾木曾炎雄間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關於曾炎雄之貸與人權 利、義務,於其死亡後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此外,被 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信為真實。
(七)參以,上訴人於107 年6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之當 事人欄內記載「原告曾瑞京」、「被告曾清鈞」等字樣, 有該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綜上,足 認曾木曾炎雄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 、B 、C 部分成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且關於曾炎雄之 貸與人權利、義務,於其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曾瑞京與訴外人曾柯春梅曾瑞東曾月嬌曾月桃曾美雪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依民法 第472 條第4 款規定行使貸與人之終止權,應由被上訴人 曾瑞京與訴外人曾柯春梅曾瑞東曾月嬌曾月桃、曾 美雪等人共同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 僅單獨以其個人名義,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方式,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得基於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查曾木曾炎雄就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成立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嗣曾木於106 年6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 人即上訴人曾清鈞依法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 主張其於原審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方式,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發生終止之效力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曾清鈞依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顯非無權占有,亦無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可言,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占有被妨害,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 拆除,及將編號C 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與東勢林管處簽署「國有 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 約書」,因租賃期間分別於106 年5 月21日、同年9 月30日 均已屆滿,故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無從主張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出租人東勢林管處行使民法 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 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物上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編號C 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東勢林管處,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備位主 張本於承租人地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物上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建物拆除,及將編號C 部分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東勢林管處,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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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