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71號
TCDV,107,建,7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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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1號
原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參加訴訟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受告知訴訟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佳龍,於訴訟中變更為盧秀燕,並 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6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主 張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83頁)。原告 於本件訴訟依承攬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抗辯參 加人有實際給付該款項之義務,若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將根 據與參加人之承攬契約請求賠償及相關費用。故參加人就本 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告臺中市政府主辦之「臺 中大都會歌劇院新建工程-第二期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雙方於98年11月1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並自同年12月18日起開工,契約價金約定為新 臺幣(下同)26億9700萬元。因第三期工程承包商台大丰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及金樹公司(下合稱第三期 承商)延誤工程進度,致原告與第三期承商相關工程無法收 尾,經被告指示將原告工程切分二階段竣工,於104 年6 月 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由第三期承商完成工作,原告始接續 施作收尾工程。但第三期承商施作期間因未依規定使用阻隔 火源之措施及未維護施作環境,導致系爭工程中,大劇院五 樓操控便道、化妝室及裝修面材工程等部分遭到污損、破壞 (下稱系爭損壞)。且原告亦因而支出工務所建置費用、環 境清潔費用、工程垃圾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 用、大劇院座席區清潔、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 ㈡兩造與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12月25日召開「臺中大都會歌劇 院新建工程工地維護管理費用協調會議」(下稱費用協調會 議),討論清潔修繕工作事宜。復於105 年6 月22日召開「 第二階段正驗缺失涉三期污損確認會勘」(下稱三期汙損確 認會勘),經被告指示原告進行清潔修繕工作,並請原告就 汙損爭議部分提具事證及修繕所費人物料之細項以利後續辦 理。原告嗣於105 年9 月12日以麗字091201646 號函知被告 污損爭議相關事證並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系爭損壞修復費用 ,及前述清潔修繕、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費用,及追加 項目之工程款共1530萬8889元,然迄未獲被告給付。 ㈢系爭損壞是可歸責於第三期承商及被告之指示所生,原告並 無修繕義務,且經被告指示所為之清潔修繕工作與其成本, 非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所涵蓋,縱兩造就此追加工作,未透 過合約變更程序約定其報酬,惟原告因被告指示而為修繕, 致實際工作範圍有變更或追加之情形,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且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亦約定,原告應配合被 告辦理各項變更設計及施工,不得拒絕。故原告應可依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 前段及同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必要費用 。
㈣被告因自身利益發包不同承包商施工,自有協調各承包商施 工義務。系爭工程與第三期承商工程施工區域重疊,致原告 已完成工項遭第三期承商破壞污損是因被告工程時程管控指



示不當所致。兩造於105 年6 月14日召開「第三期舞台-專 業設備工程後續請款協調會議」(下稱請款協調會議)決議 就第三期承商破壞污損部分由原告先行修繕,是該不可歸責 於原告所致之污損確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 款。
㈤就系爭損壞之處理及各項相關費用分攤,被告及第三期承商 辦理多次會勘及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明知此情,並 於104 年10月18日召開「第二期及第三期等二平行標工程污 損爭議釐清協商會議」(下稱釐清協商會議)時,同意「三 座劇場污染清潔及破損修復. . . . . . 若由二期主導且三 期無法支付時,本局可協助就三期估驗計價分別開立支票供 三期轉付二期,避免另生爭議」而承擔第三期承商之債務; 原告與第三期承商又於105 年1 月14日召開「二、三期廠商 工第維護管理費用協調會議」(下稱費用協調會議)達成協 議由第三期承商給付,原告故依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三期承商已承認之債務;又基於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兩造既已於105 年6 月14日協調 會議中就第三期承商破壞污損部分由原告先行修繕達成合意 ,被告自應予原告合理補償,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㈥基上,系爭損壞所導致之追加工作非為系爭契約原約定所涵 蓋,且是因第三期承商施作不當及被告指示不當所致之工程 破壞,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7 項第2 款;民法第509 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 第300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1530萬8889元及 其法定利息。
㈦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8889元,其中1338萬9998元自105 年 9 月14日起、及其餘191 萬8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前之清潔修繕行為,屬承攬人義務 範疇,並非原告所稱有契約變更、追加之情形。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第2 項、第5 項約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 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 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且依105 年6 月22日三期汙損確認會勘紀錄之決議內容, 並未就系爭工程為任何標的或價金之變更,更無雙方之變更



合意,被告亦無蓋章、簽名,被告請各期承商逐項提具汙損 事證等,是為釐清原告與第三期承商間就系爭損壞之責任認 定,並無變更契約之意。
㈡原告主張系爭損壞是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7 月間所生,但被 告使用系爭場區時間是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 後即無排定活動,自104 年1 月1 日場館關閉後,全由原告 與第三期承商在系爭場區施工,被告未實際管領系爭場區, 系爭損壞並非於被告使用期間產生,故原告無由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7 項第2 款後段主張被告負責。
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第23項之規定,原告本即有與其 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工作順利進行,且若各廠 商有共同使用系爭場區之需要,原告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 同使用。本件第二期及第三期承商本即有重疊施工之情形, 原告應與第三期承商協調工序,被告之專案管理廠商只是協 助會議進行,並非主導。且第三期承商完成工程後須直接將 工區交付於原告,被告並無將第三期承商施作完成之系爭場 區交付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不得主張被告工程介面時序控管 不當,依民法第509 條請求被告償還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 。
㈣被告於釐清協商會議所述,是以假設語氣提出建議,若由原 告主導修繕,則第三期承商領受估驗款後,可將該款項給付 予原告,並非由被告逕將第三期承商期款直接給付予原告, 被告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且被告為協調解決原告與第三 期承商間就系爭損壞之爭議,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6 月14日及105 年6 月22日召開會議協助原告與第三 期承商釐清責任,應認被告已盡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及系爭 契約第24條第1 項誠信原則之責任。且由105 年6 月14日請 款協調會議決議內容第2 段可知,對系爭損壞部分仍有爭議 是因原告與第三期承商間並未達成分攤費用比例之合意,故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原告先行完成系爭工 程並於驗收合格後交付,盡其承攬人義務,就系爭損壞之爭 議,被告願再協助協調,或由原告循訴訟途徑向第三期承商 請求之,原告以此將第三期承商所應負之責任恣意轉嫁予被 告,亦違反誠信原則。
㈤請求法院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陳述:
㈠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契約變更須由機關 通知廠商,而廠商應於受通知後另行向機關提出相關變更文



件,並經雙方作成書面並簽名始成立。被告未曾就契約變更 一事先行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相關文件,更 未經兩造以書面簽名確認,故兩造間自無契約之變更。 ㈡原告起訴狀之請求項目、金額等,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報價 單未見檢附任何單據亦無被告簽名,故原告所附報價單形式 上及實質上均非真正。再者,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損壞為原 告已完成而遭參加人破壞,否則原告請求並不足採。就105 年6 月22日三期汙損確認會勘紀錄之決議,經第三期承商簽 名確認之缺失僅有2 項,並非全部,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金 額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是關於第二期主 體工程,參加人為第三期承商,自與原告請求無涉。即使被 告本件敗訴,無法據此認定參加人須對系爭損壞負責。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 本院卷四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經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 系爭工程。被告另於100 年間,與台大丰公司、金樹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書,由台大丰公司與金樹公司聯合承攬第三期工 程。
⒉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4 年5 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15日 驗收合格;第二階段於105 年4 月1 日竣工、105 年7 月27 日驗收合格。
⒊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召開三期汙損確認會勘,就系爭損壞 請原告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汙損有所爭議部分,請各期 廠商逐項提具事證(含工程、區域範圍、數量)及修繕所費 之人、機、料、金。原告並於105 年9 月12日以麗字第 091201646 號發函告知被告系爭工程中清潔與損壞爭議項目 。
⒋原告曾請求本案參加人金樹公司依同意書給付其使用原告提 供臨時水電之費用,並經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56號 判決原告勝訴(參加人上訴三審中)。而本件起訴範圍已排 除該案參加人積欠之水電費用,就此部分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
㈡本件之爭點:
⒈台大丰公司、金樹公司有無於施作第三期工程時,污損破壞 系爭工程?
⒉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⒊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請求修繕費用? ⒋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⒌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300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修繕費用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得先予確定之事實:
⒈兩造於98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主辦之 系爭工程。被告另於100 年間,與台大丰公司、金樹公司簽 訂採購契約書,由台大丰公司與金樹公司聯合承攬第三期工 程;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於104 年5 月31日竣工、105 年1 月 15日驗收合格;第二階段於105 年4 月1 日竣工、105 年7 月27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召開三期汙損確認 會勘,就系爭工程汙損部分請原告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 汙損有所爭議部分,請各期廠商逐項提具事證(含工程、區 域範圍、數量)及修繕所費之人、機、料、金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可先認定為真實 。
⒉關於本件之施工日程,因第三期承商工程工期延宕,致原告 第二期主體工程大、中劇院樂池區座椅及空調設備與三劇場 控制室及操控便道地毯等收尾工作需延遲報竣,被告為避免 第三期承商施工進度影響原告關於主體工程施工工項延誤及 報竣,故同意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建議,將原告已完成部 分與受影響部分分別辦理竣工,故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就 已完成部分辦理竣工,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即 由第三期承商占有工程場域施作工程等情,有被告104 年4 月1 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38669號函、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 104 年3 月2 日(104 )炳字第0587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期計算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本院卷三第37頁、第79頁至第82頁),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⒊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施作期間, 因其人員進行動火作業未依規定使用阻隔火源之措施,致原 告大劇院5樓操控便道已完成工項遭受破壞,化妝室(廁所 212 )、大劇院操控便道周邊地毯、已完成之裝修面材工程 及牆面,亦受第三期承商施工人員汙染之情,有原告104 年 7 月28日( 104)麗字第072801226 號函及所附二期工程汙損 照片、被告專管單位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 月25( 103)炳字第2775號函、104 年11月3 日專案管理勞工安全與 衛生督導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三第 108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契約價金之給付,為下列方式: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 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 、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 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 ,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前段:「機關於必要 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 ),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 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 22條第5 項前段:「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 ,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廠商應配合機關 辦理各項變更設計作業及施工,不得拒絕;…。」依據系爭 契約上開約定,應認系爭契約價金應依契約所定之價金總額 定之,系爭契約如有變更情形,須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 錄,並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否則該變更契約難謂有效,上開 約定是事先以契約明文約定須有變更契約之書面,不得僅以 口頭更動或調整,以免嗣後結算無所依據,故如非有契約變 更之書面,即不能認雙方已有契約變更之情形。 ⒉兩造間並無變更契約之合意:
依105 年6 月22日三期污損確認會勘紀錄,被告僅於決議內 容表示:「本次會勘屬三期污損承認部分為2 項,其餘15項 將列為二、三期爭議項目處理,該15項污損爭議缺失,請二 期承商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50頁); 另依105 年1 月14日費用協調會議紀錄,其內容為:二、三 期廠商之間,就工務所建置費用、環境清潔費用、工程垃圾 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用、大劇院座席區清潔 、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等協調之結果(見本院卷三 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以上均顯然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 契約有何變更工程項目、承攬價金之合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顯不足採。
⒊本件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情形: 被告雖主張本件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之情形,惟查: ①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 雖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 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惟參以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 、2 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



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 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 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 . . . . 」「廠商於機 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 . . . . . 」故依據上開約定綜合觀之,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 項仍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變更系爭契約,或被告已同意該 變更事項為前提,方有其適用。亦即,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之約定,是關於被告已先行要求或同意辦理契約變更程序 卻尚未辦理,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或供應,事後拒不辦理或 僅部分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如被告未曾要求或同意契約變 更,自無從適用此約定。
②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1 月14日費用協調會議,內容為關於二 、三期廠商之間,就工務所建置費用、環境清潔費用、工程 垃圾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用、大劇院座席區 清潔、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等協調之結果,而均 與被告無涉,故亦不足認為被告已先行要求或同意辦理契約 變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③另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9 月12日(105 )麗字091201646 號函及汙損照片、估價單之內容:「其中清潔與損壞爭議項 目,機關要求由本公司於正驗複驗前完成,並逐項提具事證 詳附件一. . . . . . 建請貴局召開聯審會議協調,釐清各 項目之責任歸屬及清潔分攤比例。」(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60頁)可知原告是因已完成相關清潔及損壞修補工作,而 要求被告應召開聯審會議居中協調關於清潔與損壞爭議項目 ,並非是被告向原告提出變更事項,或被告同意契約變更, 故亦難憑此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之情形。 ④依原告所提出之105 年6 月22日三期污損確認會勘紀錄,被 告僅於決議內容表示:「本次會勘屬三期污損承認部分為2 項,其餘15項將列為二、三期爭議項目,該15項污損爭議缺 失,請二期承商於正驗複驗前改善完成,污損有所爭議部分 ,請各期承商逐項提具事證及修繕所費之人、機、料、金, 俾利後續憑辦。」(見本院卷一第50頁)上開內容僅顯示對 於原告所主張之污損,其中2 項經第三期承商承認應由其負 責,其他則應列為第二期、第三期承商爭議事項,而應由第 二期承商先行改善完成,並未有被告向原告提出變更事項, 或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之情形,故亦難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2 條第3 項約定之情形。
⑤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被告向原告提出變更事項, 或被告同意契約變更之情形,而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 項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約定請求修繕費用及其他 支出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1 點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 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 、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系爭 契約第11條第7 項第2 點約定:「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 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 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 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上開約定是就系爭工程未驗 收前,若被告有使用之需要,其就使用期間發生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損害時,約定由被告負擔。
⒉系爭損壞並非發生於被告使用期間:
系爭損害是因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 日施作期間所致,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因被告之要求,於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止,將系爭工程一樓室 內空間、大劇院及其附屬空間交由被告使用(原證12),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71 頁),且有原告103 年 11月12日(103 )麗字第11121952號函、103 年12月30日中 國時報電子報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5頁) ,亦應堪認定為真實。基上,原告所主張第三期承商所造成 之損壞、污損,既是發生於104 年1 月1 日後,而非屬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 日被告使用期間,即與上開約 定中「發生於使用期間」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第11條第7 項第2 點主張該期間所發生之遺失或損壞均應由 被告負責,顯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修繕費用: 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 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 「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 ,廠商有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 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 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⒉第三期承商於104 年6 月1 日至105 年3 月26日施作期間造 成系爭工程產生系爭損壞,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損壞是



因被告決定區分二階段完工,故原告於第一階段完工後,就 第二階段所涉工項,原告與第三期承商之關係即由「重疊施 工」變更為「接續施工」,被告指示交由第三期承商施工, 而屬被告對於工程時程管控指示不當所致。惟查,依據系爭 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原告本有配合其他廠商施工之義務 ,而被告指示第二期承商將系爭場區交由第三期承商施工, 實難認為有何指示不當情形,故其主張難認為可採。 ㈤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300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修繕費用 及其他支出費用:
⒈民法第300 條規定部分:
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按債 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 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 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承擔固不以債務人是否同意為必要,惟債權人欲主 張第三人已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仍應就第三人與債權人就債 務承擔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為舉證說明。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承擔第三期承商就系爭損壞所生之債 務,並舉104 年10月18日釐清協商會議紀錄、105 年1 月14 日費用協調會議紀錄為證。惟依釐清協商會議紀錄,僅分別 就「大劇院污損分攤方式」「中劇院污損分攤方式」「小劇 場污損分攤方式」分別約定由原告或第三期承商負責修補、 清潔,而關於修補、清潔費用部分則決議:若由三期主導, 完成後請二期付款予三期,若由二期主導且三期無法支付時 ,本局可協助就三期估驗計價分別開立支票供三期轉付二期 ,俾免另生爭議(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至第190 頁)。上開 會議結論,均顯然不足認為被告有何願就第三期承商應分擔 之債務予以承擔之意思;另依費用協調會議紀錄內容,均為 關於二、三期廠商之間,就工務所建置費用、環境清潔費用 、工程垃圾代清潔費用、油漆點工費用、滅鼠費用、大劇院 座席區清潔、第三期承商使用原告電梯之費用等協調之結果 (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而均與被告無涉,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基上,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可採。
⒉誠信原則部分:
①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



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 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如為給付之 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 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 誠信原則,僅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指導原則,欠缺請求權 基礎所需具備之「法律效果」,並非完全性條文,不足以作 為當事人一方得向他方有所請求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清潔系爭 損壞費用及其他支出費用共1530萬8889元及法定利息,核係 給付之訴,惟依上說明,誠信原則為法律原則而非請求權基 礎,故原告不得執以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2條第3 項 、第11條第7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9 條 、第300 條規定及誠信原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萬 8889元,其中1338萬9998元自105 年9 月14日起、及其餘 191 萬88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其請求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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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