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79號
TCDV,106,重訴,479,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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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胡素華
      彭姿燕
      彭姿靜
      彭姿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謝惠晴律師(民國109年1月31日解除委任)
      魏菱瑩
被   告 黃○維

法定代理人 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欣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民國108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反 訴原告 黃○維
法定代理人 羅○滿
      黃○欣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甲○○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本訴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本訴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元、本訴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本訴原告甲○○、丙○○、丁○○、乙○○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元、玖萬元、柒萬元、柒萬元為本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貳拾肆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為本訴原告甲○○、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125,651元、原告丙○○ 、丁○○、乙○○各100萬元,原告己○○○2,474,5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671,166元、 丙○○1,218,419元、丁○○、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9頁,己○○○部分,已 具狀撤回)。原告上揭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維 本於同一車禍事故之事實(詳後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連帶給付50萬元,是本件本訴與反訴 之爭執均係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 律上主張均相牽連,黃○維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反訴,核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維(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106年3月30日21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 )沿臺中市西區公館路往建國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公館 路與建國北路3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自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往建國北路3段方向行駛,因黃○維



未在系爭腳踏車裝設車燈及反光裝置、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且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黃○維騎 乘之系爭腳踏車後輪側面,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 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急救,仍於同年 4月4日晚間因創傷性硬腦膜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二至七 根肋骨骨折及胸部挫傷、多處損傷、中樞衰竭等傷重不治死 亡。原告甲○○即戊○○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 231,581元、醫藥費用48,286元、未能受戊○○扶養之扶養 費用1,391,29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原告丙○○ 即戊○○之女受有殯葬費用218,41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損害;丁○○、乙○○即戊○○之女,均受有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之損害。黃○維具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羅 ○滿、黃○欣黃○維之法定代理人,渠等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3人拒絕給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2,671,166元、丙○○1,218,419元 、丁○○、乙○○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故黃○維並無未依號誌行駛之情節,且黃○維早已於 系爭路口轉彎直行於建國北路3段,亦無少線道車未禮讓多 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勢,且無證據證 明黃○維有直行車未靠右之過失。又戊○○送醫急救時,經 抽血檢驗酒測值為17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55毫克,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所規範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範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甚多,戊○○已不 能安全駕駛系爭機車,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戊○○因酒精 嚴重影響注意能力,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與前車距離 ,自後追撞黃○維騎乘之系爭腳踏車,導致系爭事故。另甲 ○○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原告4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則屬過高。又戊○○因具有酒後駕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等人既為戊○○之繼承人 ,即應承擔戊○○之與有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等人損害賠 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維主張:戊○○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855毫克,已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之3.42倍;亦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之5.7倍,戊○○酒後駕車導致 系爭事故發生,致黃○維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及左側枕葉擦傷之傷勢,精神受有痛苦,因戊○ ○已死亡,反訴被告甲○○、丙○○、丁○○、乙○○均為 其法定繼承人,反訴被告4人自應繼承戊○○對黃○維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於繼承戊○○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4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傷 勢嚴重,有極高可能造成血中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 造成酒測值失準,中山醫院之血液檢測報告及回函皆無法證 明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戊○○既無酒後駕車,當無因 酒精嚴重影響駕駛能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又黃○維 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左腹、左臂、頭部左側之擦傷,傷勢 甚輕,戊○○則因黃○維之過失而死亡,二者輕重無從比擬 ,黃○維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況黃○維就系爭事故亦有自 行車未加裝車燈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及直行車未靠右之過失,黃○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6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黃○維於106年3月30日晚間9時1分騎乘系爭腳踏車,由臺 中市西區公館路右轉引道進入建國北路3段往正福街方向 行駛。
(二)黃○維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於事故發生時,未配備燈具且 未開啟燈光。
(三)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西區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3 段往正福街方向行駛與黃○維發生碰撞,戊○○受有頭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二至七根肋骨骨 折及胸部挫傷、多處損傷、中樞衰竭等傷害,於106年4月 4日晚間11時39分傷重不治死亡。




(四)被告對原告甲○○支付戊○○的醫療費用48,286元不爭執 。
(五)被告對原告甲○○支出喪葬費用231,581元;丙○○支出 喪葬費用218,419元不爭執。
(六)黃○維於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腹壁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頭部及左側枕葉擦傷。
二、爭點:
(一)被告黃○維就戊○○車禍死亡之結果,是否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黃○維是否有下 列責任原因:
1、系爭腳踏車未加裝腳踏車燈具,且未開啟燈光有無過失?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4條規定即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3、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1項第2、7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規定,即少線道車未禮讓 多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4、黃○維有無慢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
(二)若被告黃○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欣羅○滿應否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被告黃○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黃○維黃○欣羅○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可請求賠償或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可否主張 過失相抵?
(五)若被告黃○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被告黃○維黃○欣羅○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向原告請求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主張與原告可請求賠償或連帶賠 償之數額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腳踏自行車係屬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 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黃○維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雖於腳踏板後方有反光裝置, 然系爭腳踏車並未裝設良好完整之車燈裝置,且亦未開啟 燈光,業如前述,亦有系爭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司 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黃○維於夜晚穿著深色衣物, 致後方戊○○因天色黑暗無法辨識黃○維於前方而撞擊之 ,此有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可證 (見中司調卷字第26頁),是本件黃○維夜間騎乘系爭腳 踏車未裝置燈光配備,並在夜間未開啟燈光,顯有違背前 開規範之過失甚明。而本院107年度少護字第323號黃○維 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及中央警察大學107 年10月8日校鑑科字第1070010109號函暨檢附鑑定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黃○維違反此義務,而與本院上開 結論相同。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有許多路燈 ,且當天天氣晴朗,無不能注意或看不清楚路況之情形, 系爭腳踏車燈光未開啟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置 辯(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惟查,夜間在道路上即便有 設置路燈,然因人在夜間之視覺所及顯然較日間有自然光 線之情況為差,故規定任何形式之車輛在夜間行駛,均必 須配備燈光並保持開啟狀態,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此義務不因道路上燈光設置良好與否、自行車車速 快慢而有區別,黃○維於夜間穿著深色衣物,騎乘系爭腳 踏車未裝置燈光配備並在夜間予以開啟,已如前述,縱使 有路燈照明,仍未使用路人清楚辨明前方有腳踏車行進中 。是以,黃○維未於系爭腳踏車裝設燈具之過失,與戊○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答辯並不可採。 從而,黃○維既有上述過失,並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戊○ ○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故黃○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已可認定。
(三)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駕駛人,有不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 ,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公館路與自由路1段交



叉口,該路口設立3組共8支紅綠燈,其中1組為綠燈,另2 組皆為紅燈,故黃○維未依號誌行駛云云(見本院中司調 卷第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黃○維行駛之路 線為自由路1段之斑馬線,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設 置行車管制號誌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原 告雖提出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事故現場詳細位置圖、 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份、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5張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 ,然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可知(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2頁至第14頁),公館路右轉 引道與建國北路交叉口並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原告所稱 之行車管制號誌所指示者為公館路與自由路之車輛行進, 並非系爭引道,難認被告黃○維有何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事故現 場並無行車管制號誌甚明(見少調字卷第169頁反面), 顯然黃○維並未有違反號誌行駛之過失明確。至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年6月29日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05653號出具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認 「黃○維(少年)駕駛腳踏車,行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 …」(見本院中司調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23頁),顯然 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另原告雖聲請勘驗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現場有無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然卷內既已有客 觀之照片可證,業如前述,自無再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必要,併此說明。
(四)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 102條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02條第2、7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固主張:戊○○直行自由路1段匯入建國北路3 段,而黃○維乃自公館路轉入建國北路3段,因自由路1段 為3線道,公館路為2線道,行駛少線道之黃○維應讓行使



多線道之戊○○先行,戊○○行駛方向為綠燈,故不論黃 ○維是否轉彎或已經轉正,皆應認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黃○維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云云,並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於106年8月21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58563號覆議意 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為佐(見本院中司調卷第4頁 ,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而被告則以:黃○維遭撞擊位 置係建國北路往正福街方向,並非系爭路口交岔地點,故 黃○維係遭戊○○追撞,並非黃○維未有禮讓直行車等語 置辯(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經查:
1、觀諸戊○○與黃○維之行進方向,戊○○係沿自由路進入 建國北路3段行駛,黃○維則由公館路引道右轉進入建國 北路3段,與戊○○行駛同方向,而依警方所繪製之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中司調卷第12頁),可知系爭事故 發生後戊○○之車輛左傾,並在地面留有13.5公尺(1.4 +12.1)之刮地滑行距離,而倒在原行駛之車道上(車頭 、車身左倒),系爭機車車頭左側有明顯撞擊擦痕,戊○ ○於碰撞後橫躺在該處快慢車道之間,戊○○之左腳拖鞋 遺留在其機車後方12.1公尺位置,右腳拖鞋則在其機車後 方2.4公尺的位置。現場血跡位置則在戊○○頭部倒地旁 (與戊○○之頭部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之情況吻 合);黃○維則坐在慢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左倒 往前方滑行後旋轉180度倒在系爭機車之左後方位置,系 爭腳踏車則顯示後輪扭曲變形之狀態。
2、是由雙方之行向、系爭腳踏車後輪扭曲變形、系爭機車左 前車頭碰撞刮擦痕及建國北路3段79號民宅(即車輛倒地 之路段旁民宅)與路口之距離位置圖可知,黃○維所騎乘 之系爭腳踏車從右轉引道已進入建國北路3段行駛,並在 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與之同行向,始進而遭戊○ ○所騎乘之直行已進入建國北路3段之系爭機車撞擊。又 因系爭腳踏車之車速從轉彎後之客觀情勢觀之,其速度應 慢於屬於動力車輛之直行機車速度,故系爭機車於碰撞後 因速度之緣故而刮地滑行,系爭腳踏車則在碰撞速度的推 擠下往前滑行倒置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復觀諸兩車之動 態以及戊○○之拖鞋散落情狀可知,戊○○於事發當時係 從黃○維之後方直行叉入建國北路3段路面,對於已在前 方行駛之黃○維應具有注意能力並因而採取減速或車輛從 左側超車之舉動,但由戊○○拖鞋掉落、頭部著地以及機 車左倒滑行之距離長達13.5公尺左右之情況觀之,其並未 正常反應該等狀況,加以系爭腳踏車未配備照明設備,故 雙方乃不幸發生碰撞甚明。




3、原告固稱:系爭事故發生碰撞點係在轉彎處,並非戊○○ 自後追撞黃○維云云,然以現場之道路相對位置觀之,戊 ○○行進路線既係由自由路直行微微靠左叉入建國北路3 段,黃○維自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倘若碰撞處係 在系爭路口轉彎處,則系爭機車與系爭腳踏車之撞擊位置 應分別在系爭機車右側車頭,及系爭腳踏車之左側車身, 然系爭機車毀損之位置係在機車車頭左側,而系爭腳踏車 則係後輪遭撞擊而扭曲變形(見中司調卷第15頁至第16頁 ),該撞擊位置核與直行車、轉彎車相撞之情狀不符,益 徵黃○維當時應已進入建國北路3段直行,始遭戊○○所 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明確。參以事故現場附近民宅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可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字卷第62 頁),於該影像左上角時間「21:01: 21」之畫面顯示, 碰撞發生之當下車輛開始有刮地滑行之動作,畫面上可明 顯看見兩車已經在建國北路3段之路面上,周遭亦有停放 車輛之情形,撞擊地點顯然並非轉彎處。再由現場圖觀之 ,戊○○拖鞋掉落位置已距該轉彎處有相當之距離,參酌 卷附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關「二、肇事重建㈡肇事重建內 容分析⒉理由三」所示,該鑑識單位經專業計算認定建國 北路3段79號民宅(即車輛倒地之路段旁民宅)距離路口 有21.8公尺的距離,顯然已與轉彎處有一段距離,可見撞 擊地點並非轉彎處明確。而系爭鑑定報告關於肇事原因分 析、現場重建、跡證分析以及肇事原因研判內容亦認:戊 ○○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路進入建國北路行駛,未注意前 方黃○維公館路右轉引道進入建國北路之腳踏車,於距 離交叉口6.8公尺處追撞無配備燈光之腳踏車;撞擊後系 爭機車駕駛人摔倒頭胸部鈍挫傷而死亡等情,核與本院上 開結論大致相符(見少調字卷第170頁)。從而,黃○維 騎乘系爭腳踏車已由公館路引道右轉進入建國北路3段直 行,嗣戊○○騎乘系爭機車沿自由路叉入建國北路3段自 後追撞系爭腳踏車,堪以認定,此部分與系爭少年事件裁 定認定事實一致。至系爭覆議意見書認「黃○維駕駛腳踏 自行車,由交岔路口右轉引道右轉行駛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顯與前揭認定相違, 自不為本院所採納,原告以此為據,亦不足採。(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腳踏車後輪乃向右扭曲變形,故黃○維 騎乘系爭腳踏車自公館路轉入建國北路3段時,顯於右轉 時未積極靠右側行駛、太過接近內線車道云云(見本院中 司調卷第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事故現 場之Google地圖、事故現場詳細位置圖、臺中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事故現場相關照片圖1份為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8頁至 第14頁),然查,前揭證物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地 理範圍之大致位置,而系爭腳踏車車輪偏細,是其後輪向 右扭曲情形,亦僅能判斷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腳踏車時,系 爭機車位在系爭腳踏車之後方或後方偏左之相對位置,且 撞擊力道甚大,然未能認定撞擊點之位置是在建國北路3 段之快車道抑或慢車道,是原告僅以該車輪向右扭曲即認 黃○維未靠右行駛,尚屬牽強,不足憑採。
(六)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黃○維未在系爭腳踏車裝設燈具,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已如前述。黃○維為91年 間出生,於106年3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未 婚、就讀國中,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 參照),且於系爭事故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黃○欣、羅 ○滿為黃○維之父母,渠等於黃○維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黃○欣羅○滿應與黃○維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七)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認定如前,則就 損害賠償範圍,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醫藥費用48,286元、喪 葬費用231,581元;原告丙○○支出喪葬費用218,419元, 兩造就此數額已不爭執,業如前述,此為戊○○因系爭事 故送往中山醫院就醫之必要支出,並因戊○○死亡所各自 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甲○○、丙○○此部分主張, 洵屬有據。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 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甲○ ○係51年4月22日生,戊○○為49年5月9日生,有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中司調卷第24頁)。原告甲



○○與戊○○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 定,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依 職權調取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甲○ ○名下現有房地6筆、汽車2部、投資13筆,雖部分土地為 公同共有,然仍有一定之價值,且其於106年度股利及利 息所得即有174,187元,可見其投資之本金及收益有一定 之資力,佐以甲○○自陳擔任大予行銷公司賣場排班試吃 人員,平均月薪約2,000元至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 反面),仍有所得得以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04年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表,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312,130元之情形,綜觀甲○○現有資產,縱非 屬富有,然往後生活應屬無虞,另衡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及國人之通常生活水 準,縱使甲○○年滿65歲未有工作所得獲取生活所需費用 ,然以現有之財產仍可維持生活。況戊○○為49年2月1日 生,於甲○○年滿65歲無工作能力時,倘若戊○○尚生存 ,亦已超過65歲,衡諸常情,其亦屬需他人照顧之狀態, 故難認斯時戊○○對原告甲○○仍負有扶養義務。而戊○ ○對甲○○既然無扶養義務,則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扶養費用1,391,299元,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雖 另稱戊○○每月給付甲○○4萬元之扶養費,然就此並無 證據可佐,難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 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甲○○、丙○○、丁○○及乙○○因系爭事故 痛失至親,其等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審酌:甲○○ 為51年4月22日生,學歷為專科肄業,現職為行銷公司賣 場排班試吃人員,其收入及財產總額資料,已如前述;原 告丙○○為74年12月6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 理師,月薪約4萬元,田賦及土地共7筆(部分為公同共有 ),105年所得為959,423元、106年所得為629,997元;丁 ○○為76年6月22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書記官 ,月薪約43,000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共4筆(公同共有



),105年所得為509,263元、106年所得為697,335元;乙 ○○為80年8月2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銷售人員 ,月薪約2萬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共4筆(公同共有), 105年所得為382,764元、106年所得為404,003元,此有原 告之陳報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明細表在卷可按(見中司調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56 頁至第57頁、證物袋)。而黃○維為91年生,系爭事故發 生時就讀國中,目前就讀高中;黃○欣為57年5月2日生, 學歷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家庭教師,並擔任義交,月薪約 1萬元,105年所得為62,497元、106年所得為130,999元; 羅○滿為57年8月28日生,學歷為專科畢業,現職為家管 、並販售精油保養品,105年所得為32,337元、106年所得 為39,709元,被告3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此有被告陳報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第 223頁、證物袋),並審酌本件黃○維騎乘之腳踏車未裝 設燈具致戊○○騎機車撞擊後死亡及戊○○有酒後駕車之 過失情節(詳後述),戊○○因系爭事故業已死亡之結果 ,黃○欣羅○滿因屬未成年之黃○維之法定代理人故應 連帶賠償之情事,暨兩造之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 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不得駕車,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戊○○送中山醫院急救 時,經該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71mg/dl(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0.855mg/l),顯然超過上開規則之標準,早已嚴 重影響其注意能力,故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0頁),原告則以:中山醫院係以酒精檢測方法學 中之酵素分析法檢驗,而系爭少年事件曾函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該檢驗方法有無偽陽性之可能,經該所107年9月7 日以法醫毒字第10700041810號來文函覆內容略以:生化 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



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 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 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必須再以準確性高且干擾 少之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云云為否認答辯(見少年卷 第163頁)。惟按:
1、一般人於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即便血液 中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生化酵素免役法 (含化學呈色法等)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因人體內之 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L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 而造成偽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 儀器實驗結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L ,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另乳酸僅約貢獻 酒精濃度之200分之l而已,是其影響性甚為低微,而急救 抽血時包括酒精消毒或使用藥物,均無明顯影響血中酒精 濃度檢測造成誤差,此等行為應不致影響血中酒精濃度之 檢測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中山醫院雖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未再以頂 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為確認,然依前揭說明,影響酵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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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