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結餘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68號
TCDV,106,重訴,16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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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代 理 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林心印律師
      王一翰律師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結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原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與被告 於78年間所簽立「台中縣政府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合 作開發大里工業區(下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 新臺幣(下同)235,136,718 元,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 訟中,原告以107 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八暨爭點整理狀表示 減縮部分項目之金額請求,減縮後所請求結餘款為231,759, 001 元(見本院卷三第11頁開背面),被告對其減縮請求於 程序上認同(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民事答辯九狀載),雖 原告未於訴之聲明變更所請求之金額,但實際上已發生減縮 請求金額之效果。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78年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工業區之土地取得、



地籍整理後,由被告負責籌措各項開發經費,辦理工業區內 公共設施規畫設計施工,並委由被告陸續出售處理開發後之 工業用地,被告因處理出售土地事務所收取之價金,除各項 開發經費及被告依約應得之代辦費用外,應交付給原告。而 就被告於本案投入開發之成本,與資金籌措、出售土地及其 運用之情形,原告委由第三人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會 計查核結算後,被告尚有276,520,188 元結餘款尚未解繳給 原告。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50010967號 函通知被告,就上開結餘款276,520,188 元尚未解繳金額, 與兩造間另案簽立「開發台中工業區第四期(即文山工業區 )協議書」(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合作開發文山工業 區(下稱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原告應給付被告開發成本 41 ,383,470 元相互抵銷,並於105 年3 月22日以府授經工 字第105005507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上開抵銷 後應解繳之結餘款235,136,718 元(按於訴訟中減縮後為23 1,759,001 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而兩造間就大里工業 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關係; 被告出售原告土地,應將價款交付原告,與民法第541 條規 定意旨相同;被告撥墊之開發成本,原告需歸墊予被告,與 民法第546 條規定意旨相同;被告獲得開發代辦費用作為報 酬,與民法第547 條規定意旨相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系爭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性質乃屬委任,按系爭 契約第2 條「合作方式」約定:「雙方依照獎勵投資條例 之規定,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第5 條「土地 售價之擬訂及收入價款之處理」約定:「㈠工業區土地售 出價格由乙方根據有關規定及成本項目合計擬定出售價格 ,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規定辦理。…」。次按獎勵投資 條例第60條規定:「政府計畫開發工業用地為工業區時, 得委託公營事業或公營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收購、整理、劃 分及出售等業務。」、同法第64條規定:「政府及政府委 託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由承購人按承購地價繳付百 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保管及運用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本件大里工業區內國有土地,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委託被告出售處理開發後之工業用地, 並收取價金,均足證系爭大里工業區屬獎勵投資條例第60 條規定政府委託開發之模式,兩造就出售土地部分之法律 關係,屬委任、委託關係至為明確,
(二)本件由被告公司之105 年度財報及被告於他案訴訟中主張



可知,被告固然須先籌備資金開發,惟其僅先行墊付開發 成本,墊付部分逐期計算利息,再由後續租售土地之收入 歸墊,不足部分最終仍向政府機關請求歸墊。換言之,開 發工業區之最終損益是由政府機關承擔,被告並沒有符合 實質上出資之要件,難以類推合夥規定結算價款。又產業 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 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完成辦理受託業務 後,應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報告,依審計法令 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該條係 就開發成本作成結算報告,尚不包括租售土地之收入。同 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會計師查 核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之收支情形,其所需費用,納 入開發成本。」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令或契約上之依據, 自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結算作業,更何況本件重點並非原告 是否得委託會計師查核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之收支情 形,而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應返還之結餘款而未返還之情形 。
(三)兩造於78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且早已完成開發大里工業區 ,原告前於96年3 月委託會計師查核後認有結餘款467,81 5,215 元,至遲已於97年8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繳納。而 結餘款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且由 被告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解繳結餘款以及往來函文可知 被告負解繳義務,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 係取得代辦費用為報酬,出售土地之收入應屬於原告。又 被告並未將售地收入另設專戶保管,而係混雜於被告帳戶 供營運使用,即係被告使用應交付於原告之金錢,依民法 第542 條規定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營運上使用 大里工業區之結餘款,而於其他工業開發案中節省大量成 本,確實取得利益,故此結餘款應依本工業區之利息費用 計算規定,計算利息收入而返還原告。
(四)兩造間於88年5 月間簽訂「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航太工業 區契約書」(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進行航太工業區 開發合作(下稱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原告(即合併 前台中縣政府)於92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被告對契約終止並無爭執,僅是對終止日有不同認定,後 經雙方協商以92年7 月23日為契約終止日,此有97年10月 28日協商會議紀錄可參,故該合作案已經合法終止。(五)兩造間於83年間所簽訂之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原告於98 年11月16日以府經發字第0980295293號函告知終止事宜, 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以98營運工業字第00267 號函明確回



覆「本案業經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核議確認同意配合辦理在 案」等語,故該合作案已經終止。是以被告臨訟辯稱文山 工業區委託開發關係並未終止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三、關於各工業區開發案結餘金額之核列發生爭議部分之意見:(一)大里工業區案結餘款計算:
關於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1,181,124 元部分,原告同意 計入開發成本;原告方面委託會計師費用51,180元部分, 原告同意不計入開發成本;被告委託會計師費用600,000 元部分,因無契約與法令之依據,原告認不應列入開發成 本。綜上,兩造就大里工業區之結算,依兩造所提104 年 2 月28日查核數字,收入面差異數為結餘款利息180,819, 070 元(原告主張依中長期借款利率計算) ,開發成本面 之差異數為600,000 元(即被告委託會計師費用) 。(二)航太工業區案結餘款計算:
1、因被告不服其與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間之仲裁判斷而提 出訴訟,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無理由 而駁回訴訟,其延遲付款敗訴確定,此訴訟無益於航太工 業區之開發,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 被告與他人所生之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應由被告負責, 與原告無關,故被告支付中華顧問工程司之遲延利息7,04 8,846 元、仲裁費及律師費2,416,596 元、暨行政作業費 中之仲裁費1,000 元均不應列入開發成本。 2、關於原告委託會計師費用102,360 元部分,原告同意不納 入開發成本。另被告就其委託會計師費用420,000 元部分 ,無請求依據,故原告認不應計入開發成本。
3、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9 條所約定被告應得10% 代辦費部 分,兩造對其基數之認知有差異,依原告計算為7,747,18 6 元,依被告計算為8,693,830 元。
4、開發成本利息部分,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10條約定, 應區分自籌資金、貸款以不同利率計算,惟被告並未提出 貸款及自籌資金之證據,故原告係以被告財務報表所示借 貸比率加權計算利率。另查航太工業區已於92年7 月23日 終止,雙方對於終止後之利率並未另外約定,故原告認應 比照大里工業區案,以中長期借款平均利率計算。(三)文山工業區案開發成本原告應歸墊款之計算: 1、關於差旅費2,774 元(台中至高雄) 部分,因被告所派人 員當天參加兩個會議,其中一個是高雄岡山之會議,2,77 4 元是被告人員參加該會議之差費,與文山工業區開發無 關,故原告認不應計入開發成本(按被告於訴訟中已變更 自開發成中減列此筆2,774 元)。。另關於原告委託會計



師費用358,260 元原告同意不納入開發成本。 2、依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實際應得 代辦費比例為13.5% ,依原告計算為4,684,531 元,被告 則計算為4,684,905 元,其間兩造差異374 元,係上開差 旅費應否計入之認知不同所致(按被告於訴訟中已變更自 開發成中減列此筆374 元)。
3、開發成本利息:
⑴原告認上開差旅費不應納入,因其影響數額4,618 元不計 入(按被告於訴訟中已變更自開發成中減列此筆4,618 元 )。
⑵依文山工業區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件合作案並未進 行到出售土地階段,並無遲於該規定之撥付時點,依此代 辦費之給付並無涉遲延責任。另依文山工業區契約第6 條 約定,利息之計算源自於被告先行墊付之因素。惟代辦費 乃是原告按約定比例額外計算予被告之報酬,無涉及借貸 資金成本,更無計息之理。故兩造因主張代辦費不同而影 響利息費用之數額462,867 元不應計入開發成本。 4、業管費分攤率:
因兩造採計利率之差異,利息影響數額10,011,284元不應 納入開發成本。因依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固應 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但被告已無放款業務,兩造同 意改以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息,但兩造 對於業管費用分攤率為何並無共識。查被告於另案中平均 中長期借款利率為5.765%,而其業管費用分攤率為0.5%, 換算業管費用分攤率與平均中長期比率比值為0.08673 , 是以本件文山工業區應以各月份中長期借款利率之0.0867 3 作為業管費分攤率。然文山工業區早已停止開發,於98 年11月16日契約終止日後,更無所謂業務管理可言,不應 再加計業管費分攤率。但為減縮爭執,原告同意以月複利 計算利息費用。
5、於101 年12月22日開發成本計算為75,720,710元,原告於 101 年12月22日撥付歸墊款40,534,462元後,尚未歸墊之 開發成本餘額為35,186,248元。至104 年12月31日止,尚 未歸墊之開發成本,原告主張為44,746,1 89 元,被告則 主張為55,228,106元(按被告於訴訟中減列上開開發成本 後,尚未歸墊之開發成本隨之修正為54,757,473)。(四)綜上,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 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金額之計算基 準日,被告將其中無爭議部分結算後,於103 年9 月25日 交付145,695,555 元於原告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



餘款金額為597,058,063 元,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 成本為181,025,933 元,抵銷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 餘款尚有416,032,130 元。扣除145,695,555 元後應為27 0,336,575 元。而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抵銷文 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 餘款,於105 年1 月20日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金 額應為276,505,190 元(暫以104 年2 月28日計算)而文 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未歸墊之開發成本金額為44,746,189 元(暫以104 年12月31日計算),兩者抵銷後大里工業區 結餘款餘額231,759,001 元。
四、兩造另於87年9 月間簽訂「委託開發台中市精密機械科技創 新園區(下稱「精機園區」)一期計畫契約」(與本件大里 、航太、文山工業區契約各自獨立),委託被告辦理開發台 中市機械科技工業園區,其間由被告墊付買回東林公司承購 社區用地之價金6,134 萬6,698 元部分,被告雖主張與本件 請求抵銷乙節,惟該案之結算爭議,現另案繫屬於本院109 年重訴字第5 號審理中,且被告執行買回,其本質為廠商購 地價款之退還,應列於該開發工業區收入地價款之減項,為 該開發案結算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被告對原告另外取得債權 ,依約定不得單獨提出於本件訴訟中結算,不符抵銷要件。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36,718 元(按原告減縮後所請求結 餘款為231,759,001 元,未變更聲明)及自105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原告於 105 年3 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結餘款逾期未 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卷一第111 頁背面;被告於同日 下午2 時10分41秒收受電子公文交換檔,見卷一第162 頁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部分:
(一)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委託契約 ,關於結餘款之結算等應類推民法合夥規定:
1、兩造契約訂定時,被告為省營事業機構之台灣土地開發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民營化並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兩造基於平等關係,以公部門間之合作開 發方式,此觀系爭契約第2 條「合作方式」及第3 條「工 作及權責劃分」等約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各有明確之權責 範圍,足見兩造係分工合作、共同協力之關係,而非委任 。




2、系爭契約載明以合作方式開發大里工業區等語,明確表示 兩造係簽訂合作開發契約,並非委任開發契約,應屬承攬 、合夥、委任、居間、借名等數不同構成分子之聯立契約 ,故原告係與被告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而非以委任人地 位委託被告開發。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台中縣 政府與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方式 開發大里工業區,並邀請有關機關派員組成大里工業區開 發工作委員會,協調聯繫推動開發業務。」亦清楚約定兩 造係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系爭契約其他條文中亦未 見諸委任、委託或受託等用語,足見本件與其他委託開發 案有別,不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並有意排除獎勵投資 第60條之規定,以合作開發方式共同開發大里工業區。 3、按獎勵投資條例第三章,係規範政府或私人透過徵收、收 購、購買等方式取得編定之工業用地,並未明文禁止公私 協力合作開發工業區。故系爭契約並非委任,自始便無如 何分配或「解繳結餘款」之約定,係以出售所得分配損益 、承擔損失或回收開發成本,則兩造共同開發大里工業區 既以共同獲利為構成分子之一,即有合建契約之特徵。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無庸負擔任何出資,亦始終不願擔 任開發所需資金之借款人或擔保人,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 符。至於原告所稱開發代辦費用,係兩造依契約協議分配 一定比率之利潤,並非不問成果、單獨處理一定事務之委 任關係,且被告並非一律可獲得開發代辦費用之分配。(二)原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會計師辦理結算作業: 1、系爭契約所依據之獎勵投資條例,無終止開發契約之規定 ,嗣後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亦無終 止開發契約之規定,故系爭契約並未終止。
2、主管機關必須依產業園區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合法終止契 約後,方有可能適用同辦法第24條規定結算開發成本,並 俟業務完成後始能請求支付,否則自無從自行委託會計師 查核、結算,及請求結餘款。而本件原告自始未依上開辦 法第23條規定發函通知被告主張依何條法規終止開發,本 件亦無符合第23條之各款事由,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契約 ,更不能依第24條規定,以被告未查核、結算開發成本, 而主張應以原告委託會計師出具結算報告計算開發成本。 又原告之105 年3 月22日函文所稱,顯非適用產業園區管 理辦法。蓋產業園區管理辦法第22條雖規定:「公民營事 業完成辦理受託業務後,應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 算報告,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然本件兩造並非委任關係,已如前述,故是否



可適用上開辦法,非無疑義。況且本案簽約時,上開產業 園區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退步言之,縱依上開辦法, 亦係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於完成辦理受託業務,再作成結算 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非主管 機關自行辦理結算、核定。故本件原告自行委託會計師辦 理結算查核,亦與上開規定不合。
3、又產業園區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依其文義解釋僅及於委 託會計師查核收支情形,而非結算報告,更非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稱於97年8 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解繳結餘款之時 點,大里工業區尚有土地(鳳凰段166-10地號、172-11地 號二筆土地)未完成出售,故原告遽稱彼時大里工業區已 完成開發、契約已終止云云,更屬無稽。後被告雖於103 年基於雙方協議而解繳結餘款145,695,555 元予原告,但 原告不得據以做為兩造商議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 4、原告主張依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 項被告有解繳結餘款 之義務;惟獎勵投資條例第64條第3 項係規定超過成本之 售價收入應撥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結餘款與原告,此二者顯有矛盾,不得據此認被告有 解繳結餘款之義務。
(三)被告依系爭契尚須負擔公共設施之管理,包括汙水廠管理 維護費用,及水電費墊付款等費用,故汙水處理廠管理維 護費應列計大里工業區之開發成本。而就原告委託會計師 查核成本部分,因工業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與產業園區管 理辦法,均無開發完成後將會計師查核簽證費用納入開發 成本之明文,故結算不應納入原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四)於雙方協議結算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前,被告僅為兩造 保管餘款款項,且原告經其委託計師查核報告,已詳知被 告所有開發資金收支表等相關款項之用途,並無被告擅用 之情事,自無加計利息之法源依據與合理性。甚且大里工 業區之合作開發,係由被告負責籌措鉅額資金,自行負擔 償付鉅額貸款之本息,並規劃、施工以開發工業區而透過 出售工業區土地獲利以回收開發成本、累積結餘款,兩造 於完成工業區開發之目的後,始協商如何分配結餘款。被 告既為籌措資金之主體,在兩造協商契約終止前,或依工 業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產業園區租售管理辦法之規定 辦理最終結算查核前,被告不負撥付結餘款之義務,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收取土地出售價款,本屬當然,原告無從依 中長期平均借款利率加計結餘款之利息。
二、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部分:
(一)航太工業區開發成本之計算,其開發成本應採計原告停止



開發工業區所生訴訟、仲裁及律師費用:
1、依兩造所簽訂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因 政策變更至無法繼續開發時,被告投入計畫開發之一切費 用均得列計開發成本。
2、被告於88年9 月間航太工業區開發期間與財團法人中華顧 問工程司簽訂「台中航太工業區開發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 造服務契約」,詎原告因政策變更終止航太工業區開發契 約,致被告被迫終止前開與中華工程司之服務契約,並因 款項糾紛及為兼顧兩造利益有提付仲裁及訴訟需求,而產 生訴訟、仲裁及律師費等費用。衡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 倘未因政策變更致遭終止,被告勢須全額支付中華顧問司 相關服務費用,並得列計全額服務費用作為開發成本。嗣 因政策終止後被告毋庸給付全額服務費用,並為適當減輕 開發成本負擔及兼顧兩造利益,即有提付仲裁及訴訟之需 求;是以,為減輕開發成本所生之訴訟、仲裁及律師費等 費用,自亦屬於被告投入計劃開發之「一切費用」,並依 舉重(未終止應付全額服務費用)以明輕(終止後支付訴 訟等費用,以負擔較少的服務費用)之法理,自應列計訴 訟、仲裁及律師費等費用為開發成本。況且,被告歷次函 詢原告列計訴訟、仲裁、律師費等費用為開發成本,原告 均函復「基於貴我雙方最大利益之考量,建請妥為處置為 宜」、「既已委任律師…基於專業法律…不派員列席」等 語,益徵提付仲裁及訴訟確與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相關, 且為有利於兩造利益之行為,相關費用自應列計開發成本 。
(二)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利息應以航太工業區契 約所定費率計算:
1、被告為執行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所需資金需全部自籌,並 應計入開發成本(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8 條第6 項約定),是被告自籌資金之利息應依照被告 籌措開發資金之方式計算,且第10條第2 、3 款既已明定 被告各種籌措資金之利息計算方式,自無從任意變換其利 率。
2、被告履行航太工業區契約而於尚未進行徵收作業前,尚無 標的及應收債權可供擔保,無法依契約第10條第2 款規定 向銀行申辦貸款,被告即自籌資金辦理開發,則被告籌資 來源既屬明確,應依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按台灣銀行、 台灣土地銀行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等三個行庫公告當期基本 放款利率之平均利率計算利息。原告違背航太工業區開發 契約第10條之文義,自行創設分階段計算利息之規定,自



92年7 月24日起任意將原依第10條第3 款計算之利息改依 第10條第2 款所定利率計算利息,應屬無理由。(三)原告應賠償被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 1、原告因政策變更提前終止航太工開發契約,於不利被告之 時期終止契約,尚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負賠償責 任。
2、依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第20條第4 項約定:「因政策上之 變更致無法繼續開發…終止後乙方(按即被告) 投入於本 計劃開發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 ,依受 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結算…」,並未排除被告再 依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規定請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且範圍應包含被告為投入航工業區開發相關人力物力成 本,因航太工業區開發契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及預期得 獲之利益。
三、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部分:
(一)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尚未終止:
就原告單方終止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合作關係, 並單方互抵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及文山工業區開 發合作案開發成本乙節,被告已以105 年1 月21日105 財 務會計字第196 號函及105 年3 月30日105 財務會計字第 741 號函表示反對之意思。又被告公司以105 年1 月21日 105 財務會計字第196 號函支附件一「台中文山工業區( 台中工業區第四期) 開發經費總表」主張累計至104 年12 月31日止共代墊55,228,106元,與原告起訴請求抵銷金額 41,383,470元有差距,顯然兩造對於「文山工業區」結算 金額之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自不生合意終止契約 之效力。
(二)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費用、利息應以下開費率計 算:
1、被告同意減列差旅費2,774 元,以及因此減列之代辦費 374 元及4,618 元,合計減列7,766 元。 2、兩造間之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開發成本之利 率按被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又依84年5 月24日台中工 業區開發工作聯繫小組第二次代表會議決議通過:「關於 本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列利息…同意修正以被告對外長期舉 債之之平均利率加計業管費用分攤率計算利息,以降低開 發成本。」等語,故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之利 息費用應以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利 息,自應依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業管費分攤率計算,其中



業管費用分攤率應以0.9%計算並應計算至104 年,採月複 利計算,利息金額應為55,907,177元。四、關於各工業區開發案結餘金額之核列發生爭議部分之意見:(一)大里工業區案部分:
本開發案之結餘款無庸加計利息,故原告主張180,819,07 0 元利息為無理由。汙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1,181,124 元 、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600,000 應列入開發成本;原 告查核會計師費用51,180元則不應計入開發成本。故大里 工業區案結餘款為420,807,608 元。(二)航太工業區案部分:
本開發案中支付中華顧問工程司遲延利息7,048,846 元、 仲裁費與律師費2,416,596 元及仲裁相關行政作業費1,00 0 元,暨被告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420,000 元,均應列入 開發成本。其代辦費(10%) 應為8,693,830 ;其開發利息 之平均利率應為131,658,283 元。而列入上開費用後,航 太工業區案之結餘款為257,441,607 元。(三)文山工業區案部分:
被告同意減列差旅費2,774 元,以及因此減列之代辦費37 4 元及4,618 元,合計減列7,766 元。本開發案之利息應 依中長期借款利率加計0.9%業管費分攤率計算,其中業管 費用分攤率應以0.9%計算並應計算至104 年,採月複利計 算,利息金額應為55,907,177元。故文山工業區案之開發 成本應為95,291,935元,扣除原告已歸墊40,534,462之開 發成本,迄今未歸墊之開發成本應為54,757,473元。(四)綜上,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 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金額之計算基 準日,被告將其中無爭議部分結算後,於103 年9 月25日 交付145,695,555 元於原告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計 算至104 年2 月28日之結餘款應為420,807,608 元。航太 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開發成本應為257,441,607 元,扣除 103 年9 月25日交付145,695,555 元,剩餘之結餘款應為 17,670,446元。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抵銷文山 工業區開發合作案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 款,於105 年1 月20日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金額 應為17,670,446元,而文山工業區開發合作案未歸墊之開 發成本金額為54,757,473元,兩者抵銷後被告已無庸給付 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之結餘款。
五、兩造另合作之「精機園區」開發案,由被告為精機園區之債 權債務主體,負責辦理產業園區(工業區)之土地變更、編 定,開發工程規劃、施作、開發後土地出租出售等工作,至



於園區土地出售後,倘承購廠商反悔不願購買,應由原告負 責出資買回土地。於該契約關係中,原告為執行原價無息買 回東林公司承購精機園區一期461.35坪社區用地土地一案, 原應由原告自行編列預算買回,但被告在原告之行政要求下 配合代墊給付土地價款61,346,698元辦理買回事宜,並已墊 付完畢,此一墊付款並非精機園區一期開發作業所生費用, 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此筆墊付款價。被告前已多次請 求返還,詎原告卻事後違反函文承諾,迄今仍藉故拒絕依約 辦理該筆土地出售以償還台開公司之代墊款,故被告於本件 訴訟再次重申請求原告應立即返還買回東林公司承購社區用 地之墊付價金61,3,46,698 元,並於法院審理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大里工業區結餘款有理由時,主張與原告應返還被告 之墊付款抵銷。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與被告於78年簽立「台中縣政府-台灣 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大里工業區協議 書」(即系爭契約),嗣縣市合併改制後,由原告繼受成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承受原台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 務。
(二)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與被告於88年簽立台中縣政府委託開發 台中航太工業契約書,嗣由原告繼受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並承受原台中縣政府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經協商決 議台中航太工業區契約終止日為92年7 月23日。(三)原告與被告於83年5 月間簽訂文山工業區開發契約;原告 於98年11月16日以府經發字第0980295293號函告知被告即 日起終止委託文山工業區開發案事宜,被告於98年12月7 日以98營運工業字第002697號函回復「本案業經提報本公 司董事會核議確認同意配合辦理在案」。嗣被告以102 年 4 月22日102 營運工業字第000603號函、102 年8 月23日 102 營運工業字001923號函提議重啟文山工業區(台中工 業區四期)開發;原告以102 年9 月5 日府授經工字第10 20163957號函覆未同意被告重啟開發之提議。(四)兩造同意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 成本與大里工業區結餘金額基準日,被告於103 年9 月25



日給付原告145,695,555 元。
(五)台中市○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依系爭 契約開發完成者,迄至104 年間尚未出售完畢,迨至105 年6 月13日出售上開166-10地號土地、107 年11月5 日出 售上開172 -11 地號土地。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大里工業區合作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為何?(二)大里工業區合作開發案何時完成?該合作開發契約是否已 終止?如認已終止,於何時終止?因何故終止?其終止之 證明?
(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餘款 ?
(四)原告上開請求若有理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2 條規定請 求就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款收入依中長期借款利率 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加計利息?其具體計算方法(其 本金、期間及利率)為何?
(五)兩造以103 年7 月14日作為兩造抵銷航太工業區開發合作 案之開發成本與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結餘金額之計算基 準日,將其中無爭議部分結算後,由被告於103 年9 月25 日給付145,695,555 元於原告後,大里工業區開發合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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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