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樺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楊策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岱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策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岱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用 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若此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北屯 區之某便利商店,將不知情之毛毓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該帳戶為毛毓婷帳戶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猴」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洪猴」所屬系統商集團,與以吳麒南(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 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為首之詐欺電信機 房成員(下稱該機房為吳麒南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2日起至同
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在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 ○0號之機房,先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 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 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吳麒南機房,由 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 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 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 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 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 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 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 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 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第三線 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 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 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系統商集團要求吳 麒南機房將使用群撥系統之對價存入毛毓婷帳戶,吳麒南機 房因而於106年7月31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毛 毓婷帳戶,吳岱樺隨即依「洪猴」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毛毓 婷將之領出,由其交付「洪猴」。
二、楊策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用 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若此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尊龍KTV」,將不知情之陳茗紘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該帳 戶為陳茗紘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 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郭哥」所屬系統商集團,與吳麒 南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 在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機房,先由系統 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 」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 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 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吳麒南機房,由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 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
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 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 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 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 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 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 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第三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 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 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系統商集團要求吳麒南機房將使用群撥系統 之對價存入陳茗紘帳戶,吳麒南機房因而分別於106年8月7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依序存款5,000 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陳茗紘帳戶,楊策宇 隨即依「郭哥」指示,將之領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郭 哥」指定帳戶。
三、陳冠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之必要,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用 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逃避檢 警人員之追緝,若此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中旬,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該帳戶為陳冠宇 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因此獲得8,000元之對價。嗣該不 詳男子所屬系統商集團,與吳麒南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2日 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在設置於南投縣○○鎮○○ 路0段00○0號之機房,先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 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吳麒南機 房,由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 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 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 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 ,即由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 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
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 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 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 第三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 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 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 區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系統商集團 要求吳麒南機房將使用群撥系統之對價存入陳冠宇帳戶,吳 麒南機房因而於106年8月28日存款300,000元至陳冠宇帳戶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 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 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吳岱樺、楊策宇、陳冠宇及被告吳岱樺、楊策宇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 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 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策宇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 被告吳岱樺、陳冠宇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50 6卷㈣第294至296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7至119頁),核 與證人陳茗紘於警詢;證人毛毓婷、吳麒南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266至267
頁、第313至319頁、第322至325頁,偵11176卷第134至136 頁、第174頁,他506卷㈡第3至20頁,偵2718卷第134至138 頁、第224至225頁),並有陳茗紘帳戶、毛毓婷帳戶、陳冠 宇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話務費支付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㈠第79至84-1頁、第172至174頁、第187頁、 警卷㈡第271至275頁、第332至353頁)在卷可稽,足認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吳麒南機房、與該機 房配合之系統商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 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分別 提供上述帳戶與系統商集團使用,使系統商集團、吳麒南機 房得藉上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各自與系統商集團、吳麒南機房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被告3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且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楊策宇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而被告吳岱樺、楊策宇 、陳冠宇分別提供上述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提供帳戶,使警方難以追查詐 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紊亂金融秩序,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楊策宇於偵訊時即坦承 犯行,被告吳岱樺、陳冠宇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被告吳岱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在便當 店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楊策宇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 未婚、在水電行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冠宇學歷為高 中畢業、目前未婚、在洗車廠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楊策宇因提供陳茗紘帳戶而取得報酬20,000元,此屬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楊策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冠宇因提供自身帳戶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屬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冠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岱樺、楊策宇、陳冠宇上開所為,除 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 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 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 本案被告吳岱樺提供毛毓婷帳戶、被告楊策宇提供陳茗紘帳 戶、被告陳冠宇提供自身帳戶與系統商集團使用,斯時洗錢 防制法第2條尚未修正施行,被告3人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 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是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 岱樺、楊策宇、陳冠宇經判處罪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