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0號
TCDM,109,金訴,5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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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獻篁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因曾冠紘(微信暱稱「* 子」,曾冠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經 通緝在案)之介紹,參與由曾冠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 信暱稱「寶馬- 休假」、「宋橋欣」,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內裝有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 簿手」,再將該等包裹轉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工作,以 此方式參與該犯罪組織取簿分工一環。其後黃獻篁曾冠紘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成員以不詳方式施用詐術,致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2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某金融帳 戶不詳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便利超商「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統一便 利超商新安慶門市(下稱新安慶門市)與雲林縣○○鎮○ ○里○○00○0 號統一超商虎高門市(下稱虎高門市)。 嗣黃獻篁即接獲曾冠紘微信之指示,駕駛其至臺中市○區 ○○路○段00號「裕烽租車行」自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17分、同 日晚間9 時30分許,依序前往新安慶門市、虎高門市,付 款領取上開2 包裹,領取後旋即將2 包裹裝箱,並攜至臺 中朝馬「空軍一號」轉運站寄出。
(二)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宋橋欣」之成



員,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1 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對陳志宏佯稱:所屬公司投資玩家因帳戶不足,須找配合 之帳戶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將其申辦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臺南安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0 號),寄送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瀚尹門市(下稱瀚尹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瀚伊門 市,應予更正);李其霖亦因「宋橋欣」以LINE向其訛稱 因所屬博弈公司帳戶不足,欲租借帳戶云云,而依指示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胡金鵬」為收件人, 利用「交貨便」方式(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 號),託 運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高大門 市(下稱高大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後轉 寄至瀚尹門市(李其霖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 官另行提起公訴)。嗣黃獻篁即依微信暱稱「寶馬- 休假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4 分 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瀚尹門市領取上開2 包裹。(三)黃獻篁在瀚尹門市領得上開包裹後,復依微信暱稱「寶馬 - 休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 8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20分許,轉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一中門市(下稱一中門市),領取 由林琨峰所寄送,以「趙子峰」為收件人,內含林琨峰申 辦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得手。斯時警方恰 執行巡邏勤務,見黃獻篁在一中門市內神色有異,形跡可 疑,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黃獻篁甫領取之包裹 (內含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所示林琨峰之金融帳戶資料) ,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並經黃獻篁 同意,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陳 志宏、李其霖寄送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黃獻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 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 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 有關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 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除前述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 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 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64至68、136 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44 頁),並有證人陳志宏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31至 35頁)、證人李其霖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77 至179 頁)、證人即裕烽租車行會計謝宜珊於警詢中之陳述(偵 卷第34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偵 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職務 報告(偵卷第291 至30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09 年1 月7 日偵查報告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7 9 至485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9至60頁)、 扣案物品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 66至72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66頁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 份(偵 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3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 至179 頁)、李 其霖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 卷第181 至185 頁)、被告與暱稱「* 子」微信對話紀錄 及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231 至243 頁)、 被告與暱稱「寶馬- 休假」微信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245 至247 頁)、本院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卷第51至53頁)、中華郵政陳志宏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263 至265 頁)、臺灣銀行中庄 分行108 年7 月16日中庄營字第10800027531 號函暨檢附 之陳志宏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 411 至425 頁)、中華郵政108 年7 月15日儲字第1080160402 號函暨檢附之李其霖、陳志宏申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偵卷第383 至392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三重分行108 年7 月19日華西三字第1080000400號 函暨檢附之林琨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95 至 409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108 年7 月25日108 化 成字第0270852191號函暨檢附之林琨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37 至439 頁)在卷可參,上述證人警詢筆錄, 依前開說明,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之事證,然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縱排除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 外之補強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至被告固聲請函詢裕烽租車行,以查明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自行租用,惟此部分待證事實經 核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本件事證已明,是被告請求為上 開證據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整個詐欺 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 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 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 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 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 持續性,應無疑義。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有曾冠紘、「寶馬- 休假」、「宋橋欣」等其他成員 ,足認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且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 相配合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甚明,且被告對於上開犯罪組織等情,亦具 有認識。
(二)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 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 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因受曾冠紘引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 團內擔任收簿手,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 料包裹後,再轉寄至指定地點,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無訛,且依上揭說明,至其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前往新安慶門市領取包裹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一)至虎高門市,及犯罪事實 一(二)、(三)各次前往瀚尹、一中門市領取包裹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曾冠紘、「宋橋欣」、「寶馬- 休假」及真實姓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至便利超商領取人頭帳戶 包,復將該等包裹轉寄至指定地點等工作,已如上述,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分工行為之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 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準此,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首次前往新安慶門市領取包裹之行為 ,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為數罪併罰關係,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併予 說明。
(六)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5 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惟其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等減輕規定之要件,故不生本院量刑時應當一併衡酌上開 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 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際互信基礎,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領取包裹之工作,並非集團內之 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甚低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斟酌民眾雖因詐欺集團施以詐 術致受騙而交出如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但並未造成實 質上的經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各 次犯行之罪質、未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酒吧擔任廚師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已離婚、育有 1 名12歲子女,由前妻照顧、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整體 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44 頁)之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各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均為同1 日,犯罪時間接 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或類似,民眾遭詐騙而 受侵害之法益,同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及被告參與之 情節、參與之犯罪次數,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 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 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 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 ,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 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 合目的性之裁量。
(二)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該集團中,係負責依指示至便利 超商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轉寄至指定 地點之收簿手工作,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行事,而非 核心或重要角色,且自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遭警方 查獲時止,期間不足1 月,時間甚為短暫,足徵其參與詐 欺集團之程度不深,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復斟 酌被告並未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亦非親 自向民眾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 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對社會所生危害要非甚鉅;另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酒吧擔任廚師,有固定之 收入,已如上述,與強制工作所欲矯正之遊蕩、懶惰成性 而犯罪之情形實屬有別;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



使被告謹記教訓,嚇阻再犯。基上各情,本院認經由刑罰 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被告再度危害社會,尚無宣告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HTC 牌黑色手機1 支(含SIM 卡 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冠紘 、「寶馬- 休假」聯繫使用乙節,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 拍照片存卷可證(偵卷第68至7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陳志宏、李其霖、林琨 峰申辦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固均屬被告及 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詐欺集團詐 得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乃係為供作其 他受騙民眾匯款之用,再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 而非著眼於存摺及金融卡本體之財物價值,且該等金融帳 戶於申辦人報案後,均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作為提存轉 匯使用,衡酌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本身價值甚微,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認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物品,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 此說明。
(三)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自行以2,50 0 元向裕烽租車行租用乙節,業經證人謝宜珊於警詢中陳 述明確(偵卷第349 頁),並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345 至347 頁),卷內復查無曾冠紘有將租車費用交 付予被告,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件領取包裹之犯行 已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起訴 意旨稱被告租用代步汽車之費用係由曾冠紘支付云云,容 屬誤會,併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並應與前述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加重 詐欺取財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等語。(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 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 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 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 ,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 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 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分別至新安慶門市、虎高門市、瀚尹門市 、一中門市領取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帳戶資料之 包裹時,雖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乃係陳志宏、李其霖、林琨 峰因受騙而交付之物品,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係領取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但該等帳戶資 料斯時均尚未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可 供掩飾或隱匿,是難認被告有何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無 合理來源之財產或財產上不利益,而難認已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2 款特殊洗錢罪,或已著手特殊洗錢罪之犯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 殊洗錢罪,容有未洽,而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應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獻篁於108 年3 月6 日晚上11時20分



許,至一中門市領取收件人為「何進龍」,內含某金融帳戶 不詳帳號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殊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特殊洗錢犯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與「寶馬- 休假」之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職務報告 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獻篁固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寶馬- 休 假」之成員指示,前往一中門市,領取前揭包裹之事實皆坦 認不諱;惟查,被告於108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 一中門市領取2 件包裹後,隨即經執行勤務之員警上前盤查 而查獲,並發現當場扣得收件人為「何進龍」之包裹內,裝 有紙板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 8 年3 月7 日職務報告記載詳實(偵卷第13至14頁),復稽 以「寶馬- 休假」之人確曾指示被告前往一中門市領取上開 包裹,此有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247 頁)在卷可 憑,固可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曾以「何進龍」 為收件人寄出該包裹,然上開證據尚無從判斷該不明人士寄 送包裹之原因為何,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該人確曾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故在欠缺相關證據佐證下,基 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以擬 制或猜測之方式,率爾推認該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未果後,始寄送內裝紙板之包裹至一中門市,而遽以加重詐



欺取財、特殊洗錢罪相繩。至公訴意旨稱該包裹內裝有某金 融帳戶資料云云,應屬誤認,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以「何進龍」為 收件人、內裝紙板之包裹,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 該不明人士寄交該包裹之緣由為何,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尚未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使本院形成確信 起訴意旨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
├──┼─────────┼───┤
│1 │HTC 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號,含SIM 卡1張) │ │
├──┼─────────┼───┤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
│ │(陳志宏所有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 │
├──┼─────────┼───┤
│3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
│ │(陳志宏所有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陳│1張 │
│ │志宏所有) │ │
├──┼─────────┼───┤
│5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
│ │(陳志宏所有) │ │
├──┼─────────┼───┤
│6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
│ │(李其霖所有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 │
├──┼─────────┼───┤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
│ │(李其霖所有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 │
├──┼─────────┼───┤
│8 │臺灣企銀行存摺 │1本 │
│ │(林琨峰所有帳號:│ │
│ │00000000000 號) │ │




├──┼─────────┼───┤
│9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
│ │(林琨峰所有帳號:│ │
│ │000000000000號) │ │
├──┼─────────┼───┤
│10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 │(林琨峰所有) │ │
├──┼─────────┼───┤
│11 │臺灣企銀行金融卡(│1張 │
│ │林琨峰所有)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黃獻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 │(至新安慶門市領取包│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裹部分)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一)│黃獻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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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