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捷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捷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0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隔壁老樊」之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 責依「隔壁老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金融卡並提領該 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而與 「隔壁老樊」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 陳學文」之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 人黃宇廷佯稱:借款需將個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公司審 核等語,致告訴人黃宇廷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順門市內,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送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231之6號之統一超商復大門市,再輾轉由被告依 「隔壁老樊」之指示,於108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前某時 ,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907號附近工地拿取該兆豐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並於108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光德店內,持該兆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屬於告訴人黃宇廷所有之款項新臺幣 1萬4700元得手後,再依「隔壁老樊」之指示,將提領之款 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罪責原則 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 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 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 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 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 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 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 ,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宇廷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3353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8月4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枚可 稽。惟查,被告自加入本案「隔壁老樊」之成年男子所屬之 詐欺犯罪組織後,曾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9日14時59分打電話向告 訴人李中銘、於同年月30日9時30分打電話向告訴人廖慧英 ,均假稱是某親朋好友,須借錢以供週轉云云,致使告訴人 李中銘等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李中銘、廖慧英所匯 贓款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0149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間繫屬本院,並經本院 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下稱前案), 就其被訴提領告訴人李中銘所匯贓款部分,認係涉犯組織犯 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就其被訴提 領告訴人廖慧英所匯贓款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四、觀之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其所為本案之洗錢、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時間,顯然早於前案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則其本案所為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才是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前案判決誤認其被訴提領告 訴人李中銘所匯贓款部分為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應與前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得再就被告本案所為 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院受理 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