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01號
TCDM,109,金訴,301,202008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
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濤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濤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參與吳桂宏(涉案部分由 員警另案追查)、施泂豪(涉案部分由員警另案追查)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車手集團(蘇明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846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由吳桂宏 負責與上手連繫,提供提款所需之金融卡、密碼等,並指示 蘇明濤與旗下成員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不法詐欺集團 詐欺所得款項,交回給吳桂宏再轉交該不法詐欺集團,蘇明 濤負責提領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提 供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 額2%。蘇明濤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與吳桂宏施泂豪及其 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受款帳戶,吳桂宏再於108年11月11日晚間,將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受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蘇明濤,再 由施泂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明濤,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提領金額後,再由蘇明濤轉交給在附近某 處等候之吳桂宏




二、案經孫國棟林靜瑛李煥田曾裕翔張惠玲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濤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227頁至第233頁 、本院卷第78頁、第9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孫國棟於警詢(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 靜瑛於警詢(見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煥 田於警詢(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證人即告訴人曾裕 翔於警詢(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惠 玲於警詢(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詐欺車手職務報告、廖羿甄台新銀 行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蒲心華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林煌傑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楊秀茹彰化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林靜瑛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 條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行動電話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37頁至第55頁、第77頁、第81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1 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若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又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因此,若詐騙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犯行當應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 ,就多次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 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 與撥打電話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 ,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吳桂宏施泂豪與其所屬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是選擇較重罪名的法定刑作為量刑的 框架,並非將其他成立的輕罪略去不論,亦即想像競合犯是 因為行為人的行為實現了複數以上的犯罪構成要件,而各自 有其獨立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且彼此之間無法取代,而必須



各別加以評價,以貫徹充分評價之原則,這也就是刑法第55 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之 目的,藉由此一規定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就 是學理上所謂的「輕罪封鎖作用」。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有選 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法 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而為法定之絕對併科刑 罰)。而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法定刑作為量刑之依據時,就必需受到輕罪封鎖 作用的限制而併科罰金。
六、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6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並於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本案參與 之客觀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故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行為應值 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犯罪分工,暨其為國中肄業,從事UBER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李煥田請法院依法判決 (見本院卷第69頁)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2%等語(見本院卷 第78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犯上述一般洗錢罪而移轉、掩飾之財物,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取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受款戶名、帳號│匯款金額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 │提領金領│罪名、宣告刑及│
│ │ │ │時間 │ │(新臺幣)│時間 │ │(新臺幣│沒收 │
│ │ │ │ │ │ │ │ │) │ │
├──┼───┼───────┼────┼───────┼─────┼────┼─────┼────┼───────┤
│1 │孫國棟│於108年11月11 │108年11 │廖羿甄台新銀行│19萬元 │108年11 │臺中市沙鹿│15萬元 │蘇明濤三人以上│
│ │ │日11時39分許詐│月11日13│00000000000000│ │月12日0 │區中山路2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撥打│時41分許│號 │ │時8分許 │1之1號台新│ │罪,累犯,處有│
│ │ │電話予孫國棟,│ │ │ │ │銀行沙鹿分│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佯裝其姪女向其│ │ │ │ │行 │ │,併科罰金新臺│
│ │ │借款周轉云云,│ │ │ │ │ │ │幣貳萬元,罰金│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而以臨櫃匯款方│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式匯至詐騙集團│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指定之帳戶。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2 │林靜瑛│於108年11月10 │108年11 │廖羿甄、中華郵│30萬元 │108年11 │臺中市沙鹿│6萬元、6│蘇明濤三人以上│
│ │ │日19時39分許詐│月11日13│政000000000000│ │月12日0 │區中山路 │萬元、10│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騙集團成員撥打│時40分許│93號 │ │時17分、│341 號中華│00元 │罪,累犯,處有│
│ │ │電話予林靜瑛,│ │ │ │18分、19│郵政沙鹿郵│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佯裝其姪子向其│ │ │ │分 │局 │ │,併科罰金新臺│
│ │ │借款云云,致其│ │ │ │ │ │ │幣貳萬元,罰金│
│ │ │陷於錯誤,而以│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之帳戶。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貳仟肆佰貳拾│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李煥田│於108年11月10 │108年11 │蒲心華、臺灣企│18萬元 │108年11 │臺中市沙鹿│3萬元、2│蘇明濤三人以上│
│ │ │中午詐騙集團成│月11日12│銀00000000000 │ │月12日0 │區臺灣大道│萬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員撥打電話予李│時53分許│號 │ │時28分、│7 段 1023 │ │罪,累犯,處有│
│ │ │煥田,佯裝其姪│ │ │ │30分許 │號臺灣企銀│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子向其借款云云│ │ │ │ │沙鹿分行 │ │,併科罰金新臺│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幣壹萬元,罰金│
│ │ │,而以臨櫃匯款│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方式匯至詐騙集│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4 │曾裕翔│於108年11月10 │108年11 │林煌傑、土地銀│2萬元 │108年11 │臺中市沙鹿│2萬元 │蘇明濤三人以上│
│ │ │日詐騙集團成員│月11日20│行000000000000│ │月12日0 │區中山路4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撥打電話予曾裕│時許 │號 │ │時35分許│7號土地銀 │ │罪,累犯,處有│
│ │ │翔,佯裝其友人│ │ │ │ │行沙鹿分行│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向其借款云云,│ │ │ │ │ │ │,併科罰金新臺│
│ │ │致其陷於錯誤,│ │ │ │ │ │ │幣壹萬元,罰金│
│ │ │而以匯款方式匯│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至詐騙集團指定│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之帳戶。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幣肆佰元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 │其價額。 │
├──┼───┼───────┼────┼───────┼─────┼────┼─────┼────┼───────┤
│5 │張惠玲│於108年11月11 │108年11 │楊秀茹、彰化銀│20萬元 │108年11 │臺中市沙鹿│2萬1000 │蘇明濤三人以上│
│ │ │日上午某時詐騙│月11日12│行000000000000│ │月12日0 │區沙田路52│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集團成員撥打電│時16分許│00號 │ │時46分許│號彰化銀行│ │罪,累犯,處有│
│ │ │話予張惠玲先生│ │ │ │ │沙鹿分行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張惠玲先生轉│ │ │ │ │ │ │,併科罰金新臺│
│ │ │交張惠玲接聽,│ │ │ │ │ │ │幣壹萬元,罰金│
│ │ │詐騙集團成員佯│ │ │ │ │ │ │如易服勞役,以│
│ │ │裝係其等友人向│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張惠玲借款云云│ │ │ │ │ │ │算壹日;未扣案│
│ │ │,致張惠玲陷於│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錯誤,而以匯款│ │ │ │ │ │ │幣肆佰貳拾元沒│
│ │ │方式匯至詐騙集│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團指定之帳戶。│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