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09號
TCDM,109,金訴,209,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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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梓群於民國109 年4 月上旬,參與任軍儒(另由警方偵查 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 ,擔任該集團內俗稱「駕車手」工作,負責駕車載送收簿手 前往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與金融提款卡之包裹,或駕車載 送車手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轉交予上手,而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楊梓 群與任軍儒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朱專員」名義與亟欲辦理借貸之郭鎮瑋聯繫,誆 以若欲辦理借貸必須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銀行帳戶存摺 與金融卡等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使郭鎮瑋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4 月1 日13時11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慶龍門市,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XXXX(詳卷)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再由 任軍儒指示楊梓群於同年4 月5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前往統一超商大峰門 市,領取上開郭鎮瑋所寄送之包裹。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向 費正平施用詐術,致使費正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4 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郭鎮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10萬元一空,嗣郭鎮 瑋警覺有異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其餘5 萬元轉出保管(參偵 卷第39頁、第29頁)。楊梓群則從中獲取住宿、油錢、飲食 、玩樂費用均由任軍儒免費支付。
二、案經郭鎮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梓群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經 告訴人郭鎮瑋指訴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上開帳戶之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6260-XL )等卷證足稽(偵卷第23頁、第33頁、 第35-39 頁、第41頁、第43頁、第45-55 頁、第59頁)。由 上開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本法於107 年11月7 日再次修正,於同年 月10日施行,然其修正第5 、6 、9 至11、17、22、23條之 規定,均與被告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 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 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2 種犯罪 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 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 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 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



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執。 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 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 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 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 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 ,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 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 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 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 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 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知悉搭載任 軍儒至超商取簿、臺中公園會面不知名集團成員(參院卷第 57頁),其擔任所屬詐欺集團「駕車手」負責載送「收簿手 」、「車手」等,雖起訴事實漏載被害人費正平遭詐匯款15 萬元至告訴人郭鎮瑋【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尚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人頭帳戶,惟此部分既與 人頭帳戶部分併同評價,業經本院補述如前,而該詐欺集團 分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將詐騙所得贓款指定匯入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贓款後上繳回集團,渠所為顯係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 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諸前開說明,顯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條文適用如上,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給予辯論 之機會,自應依法審理,參院卷第55頁、第59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任軍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被害人費正平1 人受騙匯款至郭鎮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之人頭帳戶後,縱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贓款(參偵卷第39頁) ,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陸續多次 提領,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接續 犯一罪。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3 人以上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均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騙贓款,並掩 飾犯罪所得,而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所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固坦承本案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雖 非擔任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其係駕車手載送收簿 手、車手仍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一環,損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單純聽從指令之角色,非居於核心主導幹部、管理 階層或金主地位,且此犯行之前無任何詐欺犯罪紀錄,有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可,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所載),又被告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 件遭偵辦、繫屬審理中等情狀(各案件經處刑確定日後可能 再度定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 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 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 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 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 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 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查:本件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手一節,然 而被告係詐欺初犯,前亦未有任何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上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要非因懶惰成習性質 之犯罪,且被告實際參與日數短暫、被害人費正平1 人受有 財產損害、贓款金額非鉅,造成損害有限,又被告非屬詐欺 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之角色, 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就整個詐欺集團之組織架



構,嚴重性及危險性非鉅,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也較高, 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㈥不予沒收:
依據被告所述其於109 年4 月4 至同年月10日搭載任軍儒自 北部南下至中部取簿或取款等,期間之住宿、油錢、飲食、 玩樂費用均由任軍儒免費支付,惟被告於期間內即同年月9 日搭載任軍儒提領其他被害人贓款之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374、5776、5967號提起公 訴,並聲請宣告沒收此期間擔任駕車手之免費遊玩不法利益 ,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其所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 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論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 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害人費正平遭詐匯款15萬元, 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 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 其加以宣告沒收詐騙成員提領之全部金額。揆之上述說明, 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標的即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金額,不宜對被告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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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