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9年度,5號
TCDM,109,金簡,5,202008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專


選任辯護人 謝宜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8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由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專於本院 民國 109年8月5日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 使告訴人林憶婕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犯罪事實並無記載洗錢部分,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應屬贅載,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目前社會詐騙 盛行,然因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降低,仍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取財物,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殊非可取;2.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 犯行,可責難性較低;3.犯後於審理中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已當庭 給付賠償金額;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賠償金額,堪認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683號起訴書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