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69號
TCDM,109,訴緝,16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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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2712 號、第20407 號、第21823 號、第28112 號、
第3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瑋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聯絡方式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 別之個人資料,且知悉員警於職務上所查得之資料,限於偵 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需,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擔任公務員之員警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並不 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他人知曉,詎游家瑋為獲取 不法利益,與擔任員警之鄭凱陽(自民國99年4 月23日起至 105 年11月2 日止,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106 年5 月4 日止,擔任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所涉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均明 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 蒐集、利用,竟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與意圖損害他人 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鄭凱陽擅自 於附表所示之查詢時間,在任職之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利用 職掌之公務電腦,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 ,自「單一登入系統入口網」登入後,輸入其所使用之帳號 、密碼,並依所查詢個人資料之類別,自行政、刑事及交通 等不同選項登入,非法查詢並蒐集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或身分 證號之相關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後,鄭凱陽再以當 面告知,或透過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 家瑋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或其他不詳 方式,非法洩漏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游家瑋



再由游家瑋以不詳方式轉知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林泫 洋(原名林敬雄)等人而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 個人資料之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游家瑋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鄭凱陽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泫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 (見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4 6 頁反至第147 頁反、106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偵卷第61頁 至第63頁反、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94頁反),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21日警署政字第1060061195號 函暨所附證人鄭凱陽於105 年12月2 日至105 年12月7 日查 詢車籍資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0 6 年2 月13日警署政字第1060057445號函暨所附政風室偵辦 員警疑勾結恐嚇取財集團洩漏民眾個資等涉貪瀆案聲請執行 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證人鄭凱陽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



表、證人鄭凱陽於105 年8 月16日查詢雲河汽車旅館1103房 入住人員車籍清查表、證人鄭凱陽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證人鄭凱陽於105 年7 月9 日至105 年8 月26 日查詢車籍及戶役政資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日 新5691號專案被害人一覽表、通訊軟體WeChat暱稱「Bear」 與暱稱「海」之對話記錄擷取報告、查詢條件及回報整理表 、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鄭凱陽於105 年8 月16日至105 年 12月20日查詢車籍資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日新 5691號專案(雄、海)對話紀錄鄭凱陽查詢紀錄表、警政署 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 (熊、海對話紀錄)扣案通話紀錄查個資摘錄表、證人鄭凱 陽於105 年11月30日至105 年12月25日查詢車籍資訊之警政 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蒐證照片8 張 (見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三第194 頁至第221 頁、10 6 年度偵字第20407 號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 頁、106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偵卷第6 頁至第36頁、第49頁 至第55頁、第65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5 頁至第19 4 頁)在卷足參,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 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 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 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 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前 段、第2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游家瑋透過擔任 員警之證人鄭凱陽,所取得之個人姓名、電話、住址及車 籍等資料,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取得證人



鄭凱陽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 範圍,假借職務上機會所取得之上開資料後,再將該等資 料交付洩漏予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林泫洋等人,被 告前揭蒐集、利用行為,並未符合特定目的,且亦逾蒐集 該等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以生損害於附表 所示個人資料之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至為明確。
(二)核被告游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鄭凱陽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鄭凱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之公 務員,而被告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雖無 公務員之特定身分關係,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鄭凱陽共犯 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四)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先後將證人鄭凱陽非法蒐集查詢之個人資料,交 付洩漏予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林泫洋非法利用等舉 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委由擔任員警之鄭凱陽非 法查詢、蒐集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將該等個人資料交



付洩漏予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林泫洋非法利用,侵 害他人個人隱私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自承警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另 衡酌共犯鄭凱陽因本案所判處之刑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卷第6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交付洩漏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後,有取得合計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109 年度訴緝字第169 號卷第72頁、第74頁),屬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游家瑋應可預見他人以價購方式要 求現職員警以非法方式,提供所查詢之車籍及戶籍資料, 日後應會持以向被害人以恐嚇方式要求支付金錢,竟基於 幫助蘇垚信林泫洋等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明知 蘇垚信林泫洋等人欲利用共犯鄭凱陽所查詢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資料,對渠等脅迫交付金錢,且附表所示個人資料 之人員並無交通違規,亦非共犯鄭凱陽所負責偵辦刑事案 件之被告、告訴人或證人,被告游家瑋竟推由共犯鄭凱陽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非法查詢附表所示之年籍或車籍等個 人資料共143 筆,再由共犯鄭凱陽以當面告知或其他不詳 方式,非法洩漏前述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被告游 家瑋,再由被告游家瑋以不詳方式轉知綽號「老哥」之男 子及林泫洋等人而非法利用之。嗣再由綽號「老哥」之男 子、林泫洋為以下犯行:
1.由綽號「老哥」之男子、蘇垚信等人(蘇垚信所涉恐嚇 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在案)於附件即起訴書附表1 所述之時間及方式 恐嚇各該被害人給付金錢。
2.由林泫洋陳俊男於106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 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府站,攔下欲搭乘捷運之 被害人呂政翰林泫洋並以「林正揚」名義出示渠等所



拍攝之照片及被害人呂政翰及女性友人配偶之通訊軟體 臉書照片,要求被害人呂政翰支付600 萬元,否則將寄 送上開照片予雙方配偶,致令被害人呂政翰聽聞後心生 畏懼,經與林泫洋等人協議後將價碼降低至360 萬元。 嗣林泫洋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陳俊男、林 彥亨、蔡典宏共同前往被害人呂政翰任職之醫院,再度 以前述理由脅迫被害人呂政翰支付款項未果,即於該院 大廳叫囂,並要求被害人呂政翰出面處理,經被害人呂 政翰安撫並同意翌日(21日)付款後始離去。俟林泫洋 再於同年月21日,偕同陳俊男林彥亨共同前往被害人 呂政翰任職之醫院向被害人呂政翰取款時,遭在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林泫洋陳俊男所涉恐嚇取財 未遂部分;林彥亨蔡典宏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83 號判決在案)。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 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 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 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 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 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 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



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附件即起訴書附 表1 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呂政翰於警詢時;證人鄭凱陽林泫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莊歆柔於臉書通 訊軟體與帳號「Nicole Byfield」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 面、被害人陳建松、傅南朝、林志勇接獲之恐嚇信件、被 害人蔡佳玲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簡訊擷取畫面 、門號0000000000000 號106 年2 月4 日雙向通聯、告訴 人許正義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簡訊擷取畫面、告訴 人許正義於微信通訊軟體與帳號「give me money 」之對 話擷取畫面、告訴人林永壽陳呈聰接獲之恐嚇信件、以 不詳之臉書通訊軟體帳號之貼文及與被害人林志勇私訊對 話之網頁擷取畫面、臉書通訊軟體帳號「Dela James」之 貼文及與告訴人周師全私訊對話之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 王柏璘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 位證物蒐證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5 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6512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 年9 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4968 號函附交易明細及存 提畫面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游家瑋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 稱:當初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 」之人請伊幫 他查資料,他跟伊說這些車子要做汽車貸款,請伊幫他查 資料,而林泫洋是做徵信社的,要抓姦,須要婚姻狀態, 所以伊請鄭凱陽幫伊查,伊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要恐嚇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一第197 頁)。(五)經查:
1.被告游家瑋取得證人鄭凱陽於附表所示之查詢時間,非 法查詢並蒐集,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或身分證號之相關 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後,有將該應秘密之個人 資料交付洩漏予綽號「老哥」之成年男子及林泫洋;又 被告交付洩漏之前揭個人資料,確有用於向附件即起訴



書附表1 之人及被害人呂政翰恐嚇取財等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經證人林泫洋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莊歆 柔(代號A01 )、周師全(代號A13 )、游景明(代號 A06 )、許正義(代號A11 )、陳金城(代號B02 )、 許萬來(代號B03 )、王柏璘(代號B07 )、賴季宏( 代號B08 )、吳吉祥(代號C01 )、王琬婷(代號C04 )、楊智勝(代號C05 )、黃子樑(代號C07 )、李昱 呈(代號D0 1)、林永壽(代號D03 )、許仕青(代號 D04 )、陳呈聰(代號D05 )、蘇振璋(代號D06 )、 余吉良(代號D07 )、劉金齡(代號D09 )、林僅蓉( 代號D11 )、李昱廷(代號D10 )、告訴人山月景緻汽 車旅館館長謝柏楨、告訴人青森精品商旅經理黃福裕、 告訴人紅樓汽車旅館主管周建志、告訴人美麗四季汽車 旅館經理陳湧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陳建松(代號A0 7 )、蔡佳玲(代號A08 )、顏賢錫(代號A10 )、黃 國誠(代號A05 )、劉昆泯(代號A04 )、傅南朝(代 號A09 )、鄒家利(代號A02 )、蔡炳南(代號A03 ) 、林志勇(代號A12 )、證人即莊歆柔之配偶鄭易清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呂政翰、證人即被害人呂 政翰之友人張聰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 46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二第129 頁至第143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四第176 頁至第177 頁、106 年 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二第102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58 頁至第16 0 頁、106 年度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三第5 頁至第7 頁 、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第40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 、第70頁至第78頁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1482號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四第94頁反、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二 第204 頁至第241 頁、第322 頁至第332 頁),復有雲 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30日開立之收銀 機統一發票影本、收件人為被害人陳建松之信封及信件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蘇垚信)、蘇垚信彙整之被 害人車牌、廠牌、顏色、車籍、車主、證號、性別、生 日、戶籍地址、配偶、配偶戶籍、電話、狀態、職業等 資料、被害人資料、具領人呂政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06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 警政署106 年4 月19日警署資字第1060082940號函及檢 附之106 年2 月1 日至4 月16日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 錄表、林泫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取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 經典賽討論區」106 年1 月18日至106 年4 月20日暱稱 「董事長」、「林」、「南」、「魯蛋」、「老三」之 對話記錄、106 年3 月11日至106 年4 月21日暱稱「林 」與「南」之對話紀錄各1 份、臉書通訊軟體暱稱「Ni cole Byfield」之個人頁面截圖1 張、告訴人莊歆柔與 Messenger 通訊軟體暱稱「Nicole Byfield」之對話紀 錄截圖17張、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雲河概 念旅館」1103號房現場及採證照片35張、彰化縣○○鄉 ○○街00號「紅樓汽車旅館」現場照片13張、告訴人周 師全提供之行動電話內臉書暱稱「Dela James」之個人 頁面截圖5 張、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暱稱「Dela Jam es」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 張、被害人蔡佳玲提供之門 號+000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被害 人黃國誠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暱稱「NMeHN JI NCOBCKNN」之對話記錄截圖1 張、照片原檔截圖2 張、 暱稱「NMeHN JINCOBCKNN」之個人頁面截圖6 張、高雄 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13 2 號房現場照片4 張、被害人林志勇提供之信件影本2 張、被害人林志勇提供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Messenge r 與暱稱「EceHN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收件人 林志勇之信封影本2 份、收件人袁玉嬌之信封影本1 份 、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傳送之文 字訊息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其與門號+0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截圖3 張、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其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We Chat 與暱稱「give me money 」之對話 紀錄截圖20張、告訴人許正義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0 00號傳送之照片翻拍照片3 張、告訴人陳湧提供之臉書 暱稱「Pasillas Eli」個人頁面截圖1 張、傳送照片原 檔截圖2 張、對話記錄截圖5 張、蘇垚信扣案之隨身碟 內資料之電腦畫面截圖128 張、蘇垚信扣案之ASUS筆記 型電腦內垃圾桶還原資料之工作記帳、安裝地點及無線 針孔網卡序號、電話等資料、爆料投訴畫面擷圖12張、 告訴人賴季宏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錄音翻拍照片1 張、



告訴人吳吉祥之被害人影像截圖4 張、收件人吳吉祥之 信封及信件2 份、收件人吳美秀之信封及信件1 份、告 訴人林永壽提供之信件、告訴人陳呈聰提供之信件1 份 、被害人傅南朝提供之信件影本1 份、106 年4 月16日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被害人呂政翰之行蹤及生活作息 照片104 張、現場蒐證照片34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56 91號偵卷一第48頁至第65頁、第74頁至第91頁、第103 頁、10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77 頁 、第211 頁至第215 頁、第230 頁反至第231 頁反、10 5 年度他字第5691號偵卷四第179 頁至第191 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2號偵卷第5 頁至第 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2712 號偵卷一第21頁至第32頁 、第74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 至第157 頁、第175 頁至第184 頁、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卷二第88頁、第161 頁至第168 頁、106 年度 偵字第28112 號偵卷三第27頁、第64頁、第69頁、C 代 號及D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存放袋內、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卷一第61頁反至第66頁反、第68頁反至第69 頁、第7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144 頁、第163 頁至 第184 頁、第217 頁至第228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 、偵卷二第7 頁至第36頁、第105 頁至第143 頁、偵卷 三第175 頁至第17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0819 號偵卷 一第152 頁至第154 頁)在卷足憑,且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2.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施以助力,始能 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 必要。詳言之,幫助行為必須出於實現正犯構成要件之 意向,倘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 論以幫助罪責。至於幫助犯之故意內容,或對於其幫助 行為所指向之構成要件實現有明確之認識,或雖對於其 幫助行為所依附之正犯行為具體細節未有明確認知,然 對於可能侵害之法益及實現構成要件之類型有所認知與 預期,認識內容足以涵蓋正犯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始 足當之。然此一故意內涵之證明,同受罪疑惟輕原則之 支配,且既係行為人主觀認識之證明,即不能僅置重客 觀面,而應逐案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查證 人林泫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微信暱稱「海」就是游 家瑋,很多徵信業者都是透過游家瑋幫忙查詢車籍及戶 籍資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一第39頁



至第40頁、106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卷四第94頁反) ;證人鄭凱陽於警詢時證稱:游家瑋跟伊說這些資料是 要做車貸使用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1823 號偵卷 第62頁至第62頁反),而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均供稱:伊當時有一位綽號「老K 」的朋友 ,問伊是否有辦法幫他查一批車,「老K 」是說中部有 朋友要做汽車貸款,「老K 」說可以利用所查詢的資料 打電話或寄廣告單給車主,問他們需不需要貸款用以招 攬生意,另外林泫洋也有請伊幫他查詢個資,林泫洋是 做徵信社的,表示要抓姦,需要婚姻狀態,要調查外遇 對象之身分,所以伊才請鄭凱陽查詢個人資料,並交給 「老K 」及林泫洋,伊不清楚他們是否為恐嚇集團成員 ,也不清楚他們作何使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卷第2 頁反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7頁反、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483 號卷一第197 頁、本院109 年度訴 緝字第169 號卷第72頁、第74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 係在協助他人作為汽車貸款及徵信使用之認知下,始會 委託證人鄭凱陽非法查詢並蒐集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或身 分證號之相關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並將該等 個人資料洩漏予綽號「老哥」之男子及林泫洋等情,堪 信為真,則被告對前揭個人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恐嚇取 財使用乙節,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幫助蘇 垚信及林泫洋等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3.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前揭個人資 料之際,明知或可得預見該等個人資料會遭他人持以恐 嚇取財,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 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此即遽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認識及不確定 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是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部 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楊朝嘉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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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