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139號
TCDM,109,訴緝,13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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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育通犯如附表甲編號㈠至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主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三)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育通謝友維(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08年3月起、梁峻 奕(由本院另行審結)自同年2月21日起,加入林秉鋐(綽號林 啤酒,所涉加重詐欺及組織犯罪等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須佐」、「寶可夢」、「超夢」、「天空龍」等人所屬、 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梁峻奕擔任車 手頭,負責發放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車手,並向車手收取提 領詐騙款項,曾育通謝友維則擔任取款車手。二、曾育通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11之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施用詐術方 式,使黃詩琪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金錢至不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先由「寶可夢 」於108年3月12日凌晨某時許,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梁峻奕梁峻奕再於108年3月12日上午, 與曾育通謝友維搭乘高鐵至台中,由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超夢」、「天空龍」之人聯繫梁峻奕使用之微信暱稱「水箭 龜」,告知以何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特定金額,梁峻奕再以 微信通訊軟體告知暱稱「噴火龍」之曾育通,由曾育通指示 微信暱稱「皮卡丘」之謝友維出面提領或由曾育通自行提領 ,依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詐騙所得,渠等提領後,將款 項交與梁峻奕轉交上手。嗣謝友維於108年3月12日晚上9時 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原成店提款 時,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檢查獲,並自謝友維身上



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物;再經 謝友維之供述,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10時42分許,在同區 成功路579號春水漾汽車旅館309號房、308號房,分別查獲 梁峻奕曾育通,並於曾育通房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王月穎周桂芳吳妲娟、曾穎瑩黃詩琪游坦穎、 林珮玉簡彤軒杜岳倫蕭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曾育通、檢察官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惟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曾育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育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3至45頁、第47至53 頁、108年度偵字第81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7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訴903號卷)一第191 至198頁、訴緝卷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峻奕謝友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與被告共同於108年3月12日在臺 中地區提領詐騙所得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9至29頁 、第31至41頁,偵卷一第39至47頁,本院訴903號卷一第127 至133頁、訴903號卷二第337至367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 簡彤軒林珮玉王月穎杜岳倫周桂芳蕭秋月、林可 婕、游坦穎、黃詩琪曾穎瑩吳妲娟於警詢證述遭詐騙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55至59頁、79頁至83頁、第109頁至 111頁、第127頁至131頁、第157頁至159頁、第169頁至171 頁,警卷二第97頁至101頁、第149頁至153頁、第155頁至 157頁、第213頁至219頁,警卷三第65頁至85頁、第181頁至 191頁、第247頁至251頁、第309頁至313頁,聲拘卷第21頁 至23頁、第25頁至29頁、第31頁至33頁、第35頁至41頁)。



㈡此外,尚有下列證據在卷為憑:
1.108年3月13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
2.告訴人簡彤軒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匯款證明2 張
3.告訴人林珮玉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5)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
(6)存摺往來明細
4.告訴人王月穎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存款回條
(5)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5.告訴人杜岳倫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存摺資料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告訴人范瓅文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7.告訴人周桂芳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5)郵政匯款申請書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3份
9.查獲提款卡、存摺影本
10.查獲照片28張
11.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2.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4.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5.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6.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7.被告謝友維曾育通108年3月12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1份照片43張
(1)被告謝友維提領楊睿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2)被告謝友維提領余寶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3)被告謝友維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4)被告曾育通提領陳怡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5)被告謝友維提領謝雅媛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6)被告謝友維提領李曉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
(7)被告謝友維提領李世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8)被告曾育通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9)被告謝友維提領謝雅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
18.告訴人蕭秋月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
19.告訴人杜岳倫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20.被害人林可婕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21.告訴人簡彤軒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22.告訴人游坦穎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匯款記錄表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3.人頭帳戶個資檢視
24.告訴人黃詩琪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5.告訴人曾穎瑩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個人匯款帳戶往來明細
26.告訴人吳妲娟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7.告訴人周桂芳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




(見警卷一第17頁、第61頁至65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 、第71頁、第75頁至77頁、第85頁至87頁、第89頁、第93頁 、第91頁、99頁、107頁、第95頁至97頁、第101頁、第103 頁至105頁、第113頁、第115頁至117頁、第119頁、第121頁 、第123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135頁至139頁、第 141頁至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61頁、第163頁、第 165頁、第167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至181頁、第 183頁至185 頁、第187頁、第189頁至199頁、第203頁至215 頁、第219頁至229頁、第241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89頁, 見警卷二第5頁至27頁、第29至115頁、第145至167頁、第 209頁至第211頁、第221頁、第233頁至235頁,見警卷三第 47頁、第59頁至61頁、第63頁、第103頁、第177頁至178頁 、第179頁、第213頁至217 頁、第229頁、第233頁至241頁 、第243頁至244頁、第245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9頁 、第275頁,見偵卷一第83至99頁)。
㈢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應予更正部分:
1.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同案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 12日下午1時5分、51分許,持案外人李曉冰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戶提款卡在豐原提領2筆各2萬元亦屬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云云,然核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王月穎於108年3 月11日下午3時5分遭詐騙匯款18萬元,被告謝友維業於同日 下午3時27分至4時8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8分許,即將 該款項提領完畢,有李曉冰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警卷二第45頁),是同案被告謝友維於前開時間提 領之款項,應非本案被害人之受騙贓款。
2.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同案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 11日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持案外人李世 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中區 中正路提領4筆共15萬元、3筆共5萬元,亦屬本案被害人匯 入款項云云,然核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周桂芳於 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3分遭詐騙匯款5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 ,而同案被告謝友維係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至38分間在神岡 郵局提領3筆共8萬元完畢等節,有李世皇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29頁),難認同案被告謝友 維於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同年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提 領之上開部分,係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3.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同案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 11日下午2時、4時50分許、同年月12日下午5時5分、6時13 分許,持案外人陳怡如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台中市 西屯區台灣大道2段、西屯區四川路、豐原區中正路、三民



路提領4筆共8萬元、3筆共5萬元、2筆共3萬元、2筆共3萬元 ,亦屬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云云,然核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之被害人吳妲娟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遭詐騙匯款3萬 元至上開人頭帳戶、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林珮玉於108年3月 12日下午6時許,遭詐騙匯款29987元、25985元至上開帳戶 ,而同案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豐原 水源郵局提領3萬元,即為告訴人林妲娟受騙匯款之金額; 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豐門市提領3筆共59987 元,即為告訴人林珮玉受騙匯款之金額完畢,有陳怡如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二第31頁),難認 同案被告謝友維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係本案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4.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同案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 12日下午4時53分許,持案外人羅羽帆申設之台灣銀行帳戶 提款卡在豐原區上海銀行豐原分行提領3筆共49000元,亦屬 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云云,然核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之被 害人曾穎瑩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遭詐騙匯款49987元、 49989元至上開人頭帳戶,而同案被告謝友維於108年3月12 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豐原三民路郵局提領5筆共10萬元,即為 告訴人曾穎瑩受騙匯款之金額完畢,有羅羽帆申設之台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903號卷一第215頁),難認 同案被告謝友維於上述時間提領之其他金額部分,係本案被 害人受騙匯款之款項。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育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 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 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 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 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 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 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



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 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 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 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 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 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 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 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曾育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等詐騙,並通知同案被告梁峻奕輾轉告知被告曾育通、 同案被告謝友維等人提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再交由 同案被告梁峻奕交與共犯林秉鋐輾轉交回詐騙集團,其之所



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 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 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 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 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 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 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 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 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曾育通既係與同案被告梁 峻奕、謝友維、另案被告林秉鋐等人接受通知提領詐欺贓款 ,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及被告曾育通、梁峻 奕、謝友維、「寶可夢」、「超夢」、「天空龍」、林秉鋐 等人,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其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曾育通於108年3月12 日加入林秉鋐、「寶可夢」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 欺所得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等實施 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 犯行,就被告而言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按各個被害人遭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其各別被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車 手提領款項之時點為準)。
㈣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 部分,與被告梁峻奕謝友維、「寶可夢」、「超夢」等人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 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梁峻奕謝友維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等,利用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 害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及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 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㈧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㈨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㈩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均便利詐騙 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被害人吳妲娟以1萬元和解、與被害人蕭秋月以1萬 5000元和解(見本院訴903號卷二第331頁,訴緝卷第151至 153頁),兼衡其自陳父親罹癌,為賺多一點錢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 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強制工作部分: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 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 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 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 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 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 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 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僅為本案之108 年3月12日,接受被告梁峻奕之指示,負責聯繫被告謝友維 並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堪認被告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 位,其參與情節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該次犯行尚未分 得犯罪所得,且非親自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 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重刑,透 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渠等前 均無犯罪習慣,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 前案素行等,尚難認渠等有何因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 要而必需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 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108年3月12日加入詐騙集團,伊還 不知道伊的報酬怎麼算等語(見偵卷一第44頁),是本件尚查 無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與宣告沒收。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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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