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銘輝於民國105年3、4月間某日加入李彥霆(另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陳世杰(未據起訴)所屬詐欺集團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可取得 一定金額之報酬。張銘輝、李彥霆、陳世杰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4 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至文向其佯稱係其友人、已更 換新門號云云,再於105年4月7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其佯 稱:因生意周轉困難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 陳至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位於 高雄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臨櫃匯款20 萬元至蔡松濱(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 處罪刑)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後,李彥霆即於同日12時49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臨櫃提領 15萬元;張銘輝於同日13時40分許、15時52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巷00號之自動 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得手 後,並將款項交予陳世杰,張銘輝並因此朋分到1500元之報 酬。嗣因陳至文發覺有異,乃通知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1616號偵卷第12至13頁、28814號偵卷 第13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字卷第104至105、112、197頁), 核與被害人陳至文於警詢、偵訊時(見21616號偵卷第14至1 5頁、28814號偵卷第11頁正反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2016年4月8 日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統一超商國校分店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精武分行105年4月8日行內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 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提出之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於105年4月8日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 庫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 權分行105年6月21日合金五權字第1050002220號函暨附件帳 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 、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05年4月8日提款一覽表(見 21616號偵卷第11、18至2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述,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李彥霆、 被告分別前往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被告嗣並將提領 之報酬交予陳世杰,則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責不同工作,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李彥霆、「陳世 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分別有數次提領款項 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 為達同一次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 欺之金額為20萬元、被告係負責提領其中5萬元,因本案犯 行約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CNC車床加工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依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 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條文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 。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業已生效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二)查被告供承其本案約取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10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