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74號
TCDM,109,訴,874,2020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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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訴字第87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6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108 年度偵
字第3145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州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於109 年 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定,並均於 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復按「犯毒品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 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2條之 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 條 第2 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 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 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



係3 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
二、經查:
(一)被告陳冠州有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5 、6 時許,在友人 孫偉泰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弄0 ○0 號3 樓 3 室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在卷,並有被告之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70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3幀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物可佐(見偵31459 號卷第97頁至第104 頁、第 115 頁至第125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毒偵卷第129 頁),是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亦有相當補強證據 可資為證,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 憑,被告本案犯行係108 年11月5 日,與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出所日之97年12月10日相距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 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 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 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 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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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吸食器2 組(經以溶洗方式│本案施用所用 │
│ │檢驗,檢得含有甲基安非他│ │
│ │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 │
│ │頁衛生福利報草屯療養院10│ │
│ │9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2 │甲基安非他命4 包 │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 │(驗餘淨重分別為0.1547公│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 │克、0.8209公克、0.2177公│。 │
│ │克、0.4 公克,見偵21459 │ │
│ │號卷第313 頁衛生福利部草│ │
│ │屯療養院108 年12月6 日草│ │
│ │療鑑字第1081100483號鑑驗│ │
│ │書、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
│ │衛生福利報草屯療養院109 │ │
│ │年5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 │
│ │500210號鑑驗書) │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
│4 │夾鍊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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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機1 支(含2 張SIM 卡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
│6 │手機1 支(不含SIM 卡,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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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