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74號
TCDM,109,訴,87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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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州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63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108 年度偵
字第31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任意施用、轉讓或販賣(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另結),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冠州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門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雙卡手機(即附表二編號4 )下 載通訊軟體Grindr(暱稱「調東西」)、Line(暱稱「向問 天」),用以供作不特定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伺機販 賣毒品以牟利。嗣有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邵炫凱、賴景 祥、李振銘陳明傑、李國義及梁書瑜等人,以前揭通訊軟 體向陳冠州聯繫後,乃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向 陳冠州購得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㈡、陳冠州另基於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其友人孫偉泰(另案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 弄0 ○0 號3 樓3 室之租屋處,無償供孫偉泰施 用。嗣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5 時30分許,孫偉泰果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上,並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陳冠州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6 0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8頁至第101 頁、第160 頁至第167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
1.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邵炫凱李振銘賴景祥、梁 書瑜、李國義、陳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 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 、被告、證人邵炫凱李振銘賴景祥梁書瑜、李國義 、陳明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170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證人賴景 祥、李振銘陳明傑、李國義指認交易地點、邵炫凱、李 振銘、陳明傑梁書瑜之LINE通訊軟體擷圖、刑案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密錄器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共148 幀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可稽(見他卷 第39頁至第41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01 頁至第122 頁 、第163 頁至第167 頁、第197 頁至第202 頁、第253 頁 至第265 頁、第269 頁至第285 頁、第325 頁至第338 頁 ;偵3635號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第262 頁;偵31459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117 頁至第 125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 208 頁至第211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7 頁至第 240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2.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 為,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 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 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 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 為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 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 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 ,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 ,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 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 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附表一 編號9 、10所示犯行,其雖尚未因證人梁書瑜賒帳而未當 場收受價金,但既已實際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已屬販賣既遂行為無訛,是被告 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犯行亦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罪。
3.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 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所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日久,而無從查知販 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 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 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 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 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邵炫凱賴景祥李振銘陳明傑、李國義及梁書瑜等人 之犯行,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編號11所示之現金 作為對價,且被告自陳其分別可自其中賺取價金500 元至 800 元、600 元至900 元、200 元不等之差額(見本院卷 第97頁);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亦係均與證人梁書瑜 約定價金1000元,然因證人梁書瑜無法給付而暫時賒帳。 倘被告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邵炫凱賴景祥李振銘陳明傑、李國義及梁書瑜等人聯繫,並 於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 證人,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並賺取差價之供述亦屬可採, 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述販賣犯行。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部分)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偉泰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證人孫偉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1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各1 份附卷 可參(見偵31459 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54 頁至第15 8 頁;偵3635號卷第319 頁至第321 頁),足見被告此部 分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 6 項分別規範:「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分別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2.次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於10 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 定更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應認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3.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犯罪 事實一、㈠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各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分別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 11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次按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故就被告此部分,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綽號「浮名」之人並提供其匯款帳戶,然因管 轄因素且無其他事證可供查證,而未有查獲上游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 年5 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1日中檢增姜109 增36



35字第1099046897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第87頁至第89頁)。基此被告即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附此陳明。
6.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 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 號判決、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智識健 全,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 理,竟仍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縱 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 之7 年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本院衡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交易數量、 金額等犯罪情狀以觀,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均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 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二)犯罪事實一、㈡
1.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 號公告禁止使用。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 ,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 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 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 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 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再按學理上所謂法 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 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 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 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 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 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 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 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 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 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 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 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 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 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68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依其智 識程度及過往犯罪紀錄,當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併屬藥事 法上所稱之禁藥。而本案被告自陳其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於桌上,由孫偉泰自行拿取,對於確切數量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業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淨重10公克以上」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孫 偉泰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1 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3.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 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 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犯罪事實一、㈡所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並施用第二級毒品, 致自身及購買毒品者均因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分別考量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交易數量等情;犯罪 事實一、㈡轉讓禁藥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 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 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 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 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與該犯罪相關物品、犯 罪所得等沒收,則依刑法沒收、追徵之規定為之。又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69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透明結晶4 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1547公克、0.8209公克、0.2177公克及0.4 公克),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 告本案販賣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66 頁至第167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 12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83號鑑驗書(見偵31459 號 卷第31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 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盛裝之毒品在 物理上無法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2.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6 至第167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3.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分 別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所示販毒之價金,業 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皆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6 部分,業經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 萬7600元,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扣押物品清 單、贓證物款收據及108 年10月25日關係人孫偉泰詢問筆 錄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31459 號卷第295 頁至第299 頁 、查扣1886號卷第21頁),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外,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4 、5 、7 、8 及11所示販毒之價金,即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併執行之。
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販賣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 1 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連,亦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陳冠州以Line通訊軟體與邵炫│陳冠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凱聯繫,於108 年8 月15日晚│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間6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北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區進化北路24巷7 弄口,以30│均沒收。 │
│ │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 │
│ │邵炫凱,並當場收受邵炫凱給│ │
│ │付之3000元價金。 │ │
├──┼─────────────┼────────────┤
│2 │陳冠州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景│陳冠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祥聯繫,於108 年7 月7 日晚│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
│ │間8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進│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化北路24巷7 弄1 號前,以1 │均沒收。 │
│ │萬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25│ │
│ │公克予賴景祥,並當場收受賴│ │
│ │景祥給付之1 萬500 元價金。│ │
├──┼─────────────┼────────────┤
│3 │陳冠州以Grindr通訊軟體與李│陳冠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振銘聯繫,於108 年10月3 日│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凌晨4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屯區進化北路24巷7 弄1 號前│均沒收。 │
│ │,以31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
│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公克予李振銘,並當場收受李│ │
│ │振銘給付之3000元價金。 │ │
├──┼─────────────┼────────────┤
│4 │陳冠州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明│陳冠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傑聯繫,於108 年10月28日晚│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間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北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區進化北路26號口(起訴書誤│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載為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24│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巷7 弄),以3000元之價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1 公克予陳明傑,並當│ │
│ │場收受陳明傑給付之3000元價│ │
│ │金。 │ │
├──┼─────────────┼────────────┤
│5 │陳冠州以Grindr通訊軟體與李│陳冠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國義聯繫,於108 年10月19日│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北│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屯區美德街與美德街68巷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進化北路24巷7 弄口,以3000│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李│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國義,並當場收受李國義給付│ │
│ │之3000元價金。 │ │
├──┼─────────────┼────────────┤
│6 │陳冠州以Line通訊軟體與梁書│陳冠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瑜聯繫,於108 年10月9 日下│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午2 時2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區進化北路24巷7 弄,以1000│均沒收。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予梁書瑜,並當場收受梁書瑜│ │
│ │給付之1000元價金。 │ │
├──┼─────────────┼────────────┤
│7 │陳冠州以Line通訊軟體與梁書│陳冠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瑜聯繫,於108 年10月10日下│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
│ │午2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 │區進化北路24巷7 弄,以1000│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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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