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迺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迺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迺鈞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晚間6時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並以帳號「mjq8606 」刊登販售「Seiko三眼錶 無盒」之手錶廣告,適李宗憲於 同年月23日晚間6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以該拍賣網 站之平臺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迺鈞聯絡,雙方商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外加運費60元之價格成交,王迺鈞並 向李宗憲佯稱:待其確認貨款入帳後,即會寄出該手錶云云 ,致李宗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1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060元轉入王迺鈞指定之中 國信託銀行戶名王迺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李宗憲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 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5日凌晨0時前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以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並以帳號「mjq8606」刊 登販售「二手iPhone 6S PLUS」之手機廣告,適曾光民於同 年月25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即以該拍賣網站 之平臺訊息及LINE與王迺鈞聯絡,雙方商妥以3,900元之價 格成交,王迺鈞並向曾光民佯稱:待其確認貨款入帳後,即 會寄出該手機云云,致曾光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 晚間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900元轉入王 迺鈞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王迺鈞、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曾光民遲未收到 購買之商品,復以LINE與王迺鈞聯繫,王迺鈞雖向曾光民佯 稱願意退款,惟僅於108年1月7日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轉帳500元至曾光民指定之帳戶後,餘款均未返還,曾光民
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宗憲、曾光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王迺 鈞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係其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mjq8606」不是我申請的,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李宗憲、曾光 民,是第三人用我的銀行帳戶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7、 134頁)。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 使用,且告訴人李宗憲、曾光民前揭所轉入之款項1,060元 、3,900元,係被告所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又被告於108 年1月7日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00元至告訴人曾光 民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26號卷(下稱偵 卷)第181、182頁、本院卷第134頁〉,復有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 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159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李宗憲、曾光民各於上開時間,上網瀏覽旋轉拍賣網 站帳號「mjq8606」所刊登販售商品廣告,以該拍賣網站之 平臺訊息、LINE與帳號「mjq8606」之賣家聯繫後,轉帳上 開金額至賣家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後並無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宗憲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曾光民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47至53頁),復有告訴人李宗憲 所提出其與賣家「mjq8606」之對話內容截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告訴人曾光民所提出其 與賣家「mjq8606」之對話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 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影本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41、55至67、69至159 、191至267、275至286頁)。可見,旋轉拍賣網站帳號「 mjq8606」之賣家,係詐騙告訴人李宗憲、曾光民之人,足 堪認定。
㈢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jq8606」係以mjq8606@yahoo.com電子 信箱註冊且已驗證之情,有旋轉拍賣網站108年4月26日函所 函覆之旋轉用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而 mjq8606@yahoo.com電子信箱係於107年9月1日20時GMT(即 格林威治標準時間,換算為臺灣時間需再加8小時),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時完成手機門號之驗證,於 109年3月9日6時39分GMT新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並於109年3月9日6時40分GMT成此手機門號之驗證,之後於 109年5月8日9時44分GMT移除驗證門號0000000000號之情, 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5月4日雅 虎資訊(一0九)字第00273號函暨檢附電子信箱mjq8606@ yahoo.com登錄之基本資料、109年7月6日雅虎資訊(一0九 )字第0045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105、106 頁)。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4年3月18日 向臺灣之星申辦號碼可攜服務,於104年3月20日啟用,於 108年2月13日停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黃艶珠於 109年2月7日申辦使用之情,有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26日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 00〕(見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憑。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我申 登使用,使用期間為105年至108年11月,都是我在使用,沒 有交給別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於109年2月 以我繼母黃艶珠名義申辦,目前是我在使用,使用期間為 109年2月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基上,電子信箱 mjq8606@yahoo.com既係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註冊驗證;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jq8606」 復以電子信箱mjq8606@yahoo.com註冊驗證,則係被告以其 所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1日20 時GMT註冊驗證電子信箱mjq8606@yahoo.com,復以電子信箱 mjq8606@yahoo.com註冊驗證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jq8606」 ,是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jq8606」係被告所註冊使用,且 係被告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商品廣告詐騙告訴人李宗憲、曾光 民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旋轉拍賣網站 帳號「mjq8606」及mjq8606@yahoo.com電子信箱均非我所申 請,我於案發後109年2、3月間,避免他人再使用上開電子 信箱,才去更正電子信箱mjq8606 @yahoo.com之認證方式, 而新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云云(見 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與前述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實不足採。
㈣況告訴人曾光民於轉帳後,因無收到所購買之商品,於108 年1月5日起以LINE與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jq8606」所使用 之LINE聯繫要求退款時,轉拍賣網站帳號「mjq8606」希望 告訴人曾光民給其時間籌款,乃提供告訴人曾光民有關「王 迺鈞之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照 片,並告知告訴人曾光民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 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後於108年1月7日 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500元至告訴人曾光民指定之 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曾光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47至51、189頁),復有告訴人曾光民提出其與賣家「 mjq8606」之對話內容截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1、 205、23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其係提供身分證 件資料與代打遊戲工作室,轉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060元、3,900元係其上網代打遊戲 ,代打遊戲工作室給其之報酬,轉帳500元是客戶要求改變 遊戲等級段位需求,故多的酬勞退給客戶云云(見偵卷第16 、17、181、182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其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該處係其老家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查,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並非被告之戶籍地,並不會出現在被
告之身分證件上,則此地址應無遭代打遊戲工作室知悉之可 能。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月間確實係被告 所使用,業如前述,則倘係第三人假冒被告以LINE與告訴人 曾光民聯繫,豈會告知告訴人曾光民被告真正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蓋如此於告訴人曾光民撥打該電話確認時, 被告一接聽,第三人假冒被告之事即會被揭穿。基上益徵, 被告即係旋轉拍賣網站帳號「mjq8606」之使用人。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行,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宗 憲、曾光民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所示)、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1,060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宗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3,900元並未扣案,而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曾光民500元,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就 此部分犯罪所得其中5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光民,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其餘 犯罪所得3,400 元(計算式:3,900 -500 元=3,400 元) ,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光民,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王迺鈞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一、㈠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年壹月。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㈡│犯罪事實│王迺鈞以網際網路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一、㈡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年壹月。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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