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0號
109年度訴字第1489號
109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哲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0868號)及就被告楊承哲部分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9119號、1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張家賢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承哲、張家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2人 合資,張家賢負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楊承哲則負責與藥腳 聯絡及出面交易毒品,並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平板電腦登入LINE網路通訊軟體,以暱稱「沸克」之帳號 供販毒聯絡使用,而為以下犯行:
㈠張威傑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前某日時,以LINE暱稱「Yawei 」之帳號,與楊承哲聯繫毒品交易細節,約定張威傑於108 年10月12日中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楊承哲購買重量 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承哲將上情告知張 家賢,由張家賢分裝毒品,楊承賢則於108年10月12日中午 ,自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06室之居 所(下稱楊承哲居所),至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3
樓之6室張家賢居所(下稱張家賢居所),向張家賢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當日12時許起,陸續以LINE訊息指示 張威傑循線到達,而於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弄00號前,向張威傑收取價金3000元後,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張威傑,完成交易後,楊承哲於108年10月15 日11時13分將該3000元以現金存入由張家賢所提供不知情之 劉芷妘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芷妘帳戶)內交付予張家賢,嗣張家賢將其中1000元 分配予楊承哲。
㈡嗣楊承哲於108年10月17日19時15分許,以LINE傳送「又有 新貨了」之暗示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予張威傑,張 威傑因剛買不久先予回絕,惟旋即於同日20時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1公克),張威傑遂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LINE暱稱「沸克」之人,乃配合警方調查,於108年 10月29日16時20分許傳送訊息予「沸克」,洽詢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約定張威傑於108年10月30日13時許,以3000 元向楊承哲購買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楊承哲將上 情告知張家賢,由張家賢分裝毒品,楊承賢則於108年10月 30日中午,自其居所至張家賢居所,向張家賢取得如附表二 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自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走出,向張威傑示意往該屋 旁邊,而於13時5分許欲進行毒品交易之際,遭埋伏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毒品及與本案 無關之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各 為0.22公克,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75號宣告沒收銷燬。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楊承哲並向查獲員警供出其 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共犯為張家賢。
㈢嗣警經楊承哲同意,於108年10月30日13時許在楊承哲居所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分 裝袋1批,再於同日14時10分許,依法緊急搜索張家賢居所 ,並如附表二編號㈡之毒品、編號㈤至㈦、㈨至所示之物 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查悉上情。二、楊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網路通訊軟體,以暱稱「沸克」之帳 號為販毒聯絡使用。經文詠淞以LINE暱稱「小兔」之帳號, 與暱稱「沸克」之楊承哲聯繫購毒事宜,並約定交易時間、 地點,楊承哲乃於109年2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
甲路逢甲夜市之公廁,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3.5公克予文詠淞。嗣文詠淞因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供出其毒品來源並 指認楊承哲後,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9年3月18日 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 楊承哲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㈢、㈣所示之毒品、編號至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玻 璃球4顆,而查悉上情。
三、楊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01室邱文賢之租屋處,無償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文賢施用。經警於 上開時地拘提楊承哲到案,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同案被告楊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張家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540號卷第355頁),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共同被告楊承哲於警 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楊承哲、張家賢而 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楊承哲、張家賢均已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等之辯護人均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540號卷第
109至110、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哲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30868號卷第23至30、217至221 、313至314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另被告張家賢固坦承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其出面 購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辯稱:「被告楊承哲在我那邊居住,被告楊承哲拿毒 品下樓去跟張威傑交易時我根本不知情,所以我沒有參與起 訴書所載之行為,我只有跟被告楊承哲一起合買及吸食毒品 而已。」云云。然查:
⒈被告2人合資,約定由被告張家賢向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楊承哲與藥腳聯絡及出面交易毒品,而共同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威傑;於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威傑未遂,並分別自被告2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㈡、 ㈤至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楊承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人張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啟 昌、劉芷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1至13、15至19、39 至46、63至65、301至302頁、偵30868號卷第23至30、217至 221、313至314頁、本院訴540號卷第213至216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辦楊承哲涉嫌毒品案 件偵查報告、蒐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楊承哲與張威傑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紀錄、108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帳冊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140358號函檢附「劉芷妘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下稱劉芷妘帳戶)(他卷第7至9、27至31、33至 39、41頁、偵30868號卷第15至18、57至61、79、81至87、8 9至97、99至105、107至123、153至159、161、163至167、1 69、171至175、309、311頁、本院訴540號卷第63至71、99 、245至271頁、281至30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㈡、㈤至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㈠、 ㈡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12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30868號 卷第309至311頁),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甚明,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家賢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楊承哲與被告張家賢分工模式係由被告楊承哲負責聯繫 藥腳,與藥腳接洽毒品的數量及價錢,並負責購毒之資金, 被告張家賢則是負責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及分裝,於不特定 的人向被告楊承哲聯絡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承 哲即與該藥腳約定好交易之毒品數量、時間及地點,再由被 告楊承哲告知被告張家賢藥腳要的數量,並至被告張家賢的 居所拿取張家賢已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至上開居所樓 下與藥腳交易毒品並收取價金,於交易完成後,將收受販賣 毒品之價金交予被告張家賢,後續再由被告張家賢分配部分 利潤給被告楊承哲。本案被告楊承哲向張威傑收取之3000元 後,於108年10月15日以現金存入劉芷妘帳戶之方式交予被 告張家賢,嗣張家賢將其中1000元分予楊承哲。警方於108 年10月30日在被告楊承哲身上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 即附表二編號㈠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本院109年度中簡 字第675號已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被告楊承哲與被告張家賢合資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被告張家賢分自員警在其居所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㈡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出來,其中即附表二編號㈠之該包供被 告楊承哲出面與張威傑交易出售,另1包則供被告楊承哲個 人施用。於108年10月30日14時10分在張家賢居所查扣之平 板電腦1臺、SAMSUNG手機1支、帳冊1本、已使用過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為被告楊承哲所有,上開平板電腦安裝通訊軟體 LINE並使用「沸克」暱稱與藥腳聯繫,平常由被告楊承哲使 用,被告張家賢偶爾也會使用,SAMSUNG手機則使用GRINDR 交友軟體發送毒品小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詢價及購買。 帳冊用以記錄與藥腳交易的毒品數量及價錢,其他屬被告張 家賢所有之分裝袋係分裝販賣之安非他命使用。電子磅秤為
被告楊承哲與被告張家賢兩人共同使用於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秤重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哲於108年10月31 日、12月27日偵查及109年6月10日、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偵30868號卷第217至221、313至314頁、本院540號 卷第183至210、340至344頁)。
⑵並據被告張家賢於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分裝袋1批 為我所有,分裝袋是我拿來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的,電子 磅秤為我們兩人共同使用。電子磅秤是我買毒品回來要秤重 確認用的。(其他如平板電腦1台、SAMSUNG手機1支、帳冊1 本、已使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楊承哲所有,為何 在你房間內?)因為他經常在我房間進出,所以將上述物品 放在我這邊。他是從我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出去的沒錯,因 為他持有我住處的鑰匙,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們合資的。(楊 承哲於108年10月30日在本所所做筆錄,他指稱在108年10月 29日《應係30日》在他身上所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 中1包要準備賣給藥腳,另1包要拿回去施用,上述毒品是與 你共同合資的,是否屬實?)屬實。」等語(偵30868號卷 第34至35頁);於108年10月31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 與楊承哲共同合資,由我出面向上手購毒。楊承哲長期在我 租屋處,他有我家鑰匙。」等語(偵30868號卷第220至221 頁);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聲羈訊問時供稱:「毒品是我 與楊承哲一起合資,我也知道楊承哲有在販賣毒品。」等語 (聲羈卷第30頁)在卷。
⑶由證人楊承哲與張威傑交易毒品地點,非在證人楊承哲居所 附近,而係在被告張家賢居所樓下之態樣,及證人楊承哲均 係於約定之交付毒品時間,先至被告張家賢居所拿取毒品後 ,隨即在被告張家賢居所外交付予張威傑之模式,又本案經 員警當場在證人楊承哲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被告張家賢所分裝,由被告楊承哲出售交付予張威傑,另 如附表二編號㈤至㈦、㈧至所示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等物 ,分屬證人楊承哲及被告所有,卻在被告張家賢上開居所經 警查獲,且證人楊承哲出面販售毒品而收取之價金均交予被 告張家賢等情事,顯然證人楊承哲出售毒品予張威傑非其個 人獨立所為,明顯是與被告張家賢共同販賣,是楊承哲證述 其係與被告張家賢共同販賣毒品堪以採信,被告張家賢確實 有與證人楊承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至 為明確。被告張家賢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⑷證人楊承哲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固證述:「我與 張家賢只是施用毒品的朋友,我們要施用時,會一起合資購 買毒品。(為何於警偵訊時稱是與張家賢一起販賣?且販賣
的錢會分給他?)因為張家賢欠我錢,警察說若我有共犯或 上手,供出可以減刑,所以我才咬張家賢。(為何現在不再 咬張家賢?)我想說我與張家賢認識那麼久,要說出事實。 」云云(聲羈835號卷第23至27頁),然據證人楊承哲於109 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數位提示108年度聲羈字第 835號卷108年10月31日羈押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這個時候 你就翻供說不是跟張家賢一起販賣的,沒有這個事情,這個 部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在法院羈押訊問你說是 因為張家賢欠你錢,你才咬他的,當時講的這句話是否實在 ?)這句不實在。(所以這一次法官羈押訊問的時候,你是 因為張家賢趁解送人犯的空檔,來指導你應該要怎麼樣講才 會刑度比較輕,因此你受到張家賢的影響,你才向法官這樣 子講,是不是?)對。(這次筆錄的內容並不實在?)是。 」等語(本院訴540號卷第209頁)。且據本院聲羈訊問及 108年10月31日偵查訊問筆錄記載,本院羈押訊問時間係108 年10月31日21時35分許,同日證人楊承哲與被告自18時31分 許,因本案在同一臨時偵查庭接受訊問,並同時經檢察官於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於該次偵訊時,證人楊承哲仍承其 始終之陳述,其竟於3小時後在本院刑事拘留所聲羈案件訊 問時翻異前詞,之後於108年12月27日偵查時復又證稱:「 (之前警詢及偵查申的供述是否實在?)實在。我與張家賢 是合資購買毒品後販售給他人施用。」等語(偵卷第31 3至 314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於108年10月31日偵訊 後等待本院羈押訊問前,此段時間受被告影響之情為可信。 足見其於108年10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與事 實不符。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偵9119號卷第140、195至196頁、本院訴1489號卷 第37至43頁、訴1554號卷第31至37頁),核與證人文詠淞、 邱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6723號影卷 第23至29、143至146頁、偵9119號卷第49至51、121至124、 127至129、183至185頁),並有被告楊承哲傳送之通訊軟體 LINE毒品廣告訊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楊承哲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 面資料、證人文詠淞通訊軟體LINE好友目錄資料、證人文詠 淞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資料、被告楊承哲與證人文詠淞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物證 物及蒐證報告(含扣押物照片、搜索現場照片)、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 中地檢109保管1193號、109安保588號)、扣押物照片、員 警職務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6723號影卷第95至96 頁、偵9119號卷第53至55、67至73、75、77、79、81至93、 95至104、147至151、157頁、207、211頁、毒偵1530號影卷 第29、37、39、4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㈢、 ㈣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二編號㈢、㈣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34號鑑 驗書附卷可佐(偵9119號卷第209頁),足證扣案之透明結 晶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楊承哲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 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㈢參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等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 ,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 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 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貨物品質、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 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 利則屬同一。況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查本件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為有償交易,詳如前述,顯見被告楊承哲、張家賢主觀 上均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從而, 被告楊承哲、張家賢所為前揭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犯行 ,具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承哲、張家賢上開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 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無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 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 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 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俗稱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司法警察之「陷害教唆 」,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 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 者(即「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術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存在必要 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 力。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 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陷害教唆」足 以阻斷犯罪之成立,係以被告原無犯罪之意,全因教唆人之 教唆始萌犯意而行為者,始足當之,若被告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僅因教唆人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 得援引陷害教唆之名義,充作其免責之藉口(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證人張威傑為供出毒品 來源,固係應警方要求假冒毒品買家,於108年10月29日向 被告楊承哲聯絡並購買毒品,其目的雖係在於誘捕被告楊承 哲,惟被告楊承哲甫於108年10月12日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 行後,即於同年月17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證人張威傑購毒意 願,並於108年10月29日接獲證人張威傑以LINE訊聯繫表明 有意購買毒品後,即與證人張威傑確認購買之毒品交易之數 量、價金、時間及地點,並至約定地點,欲依約定與證人張 威傑為毒品交易,而被告張家賢素與被告楊承哲共同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楊承哲、張家賢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原本即有販賣之意圖,應認被告楊 承哲、張家賢非因警方之引誘始為販毒之行為,本件並不構 成陷害教唆至明。
㈣是核被告楊承哲、張家賢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楊承哲另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承哲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示 ,及被告張家賢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楊承哲無償轉讓禁藥之犯 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 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楊承哲、張家賢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楊承哲、張家賢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販 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承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所載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楊承哲所犯 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遞減輕其刑。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楊承哲於到案後,即自108年10月31日警詢時起供稱其與 被告張家賢共犯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 罪事實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6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61 1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540號卷第279頁),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本案起訴,堪認確因被告楊承哲之供 述而查獲共犯張家賢,是被告楊承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且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3分 之2。另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且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 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就被告楊 承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㈨被告楊承哲雖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 終坦承不諱,惟按法律之適用,應為整體之適用,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如刑法第11條),不得就不同之法律為割裂適用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而藥事法並無關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禁藥者,應減輕 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縱有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惟既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㈩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 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 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之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 為,自無不知之理,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嚴峻,縱無其他減刑規定,
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仍屬立法者預定之刑度範圍。況本案被告楊承哲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二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犯行,另因供出其共犯被告張家賢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販 賣犯行,復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情形,且被告楊承哲正值青年,不論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為 何,均非不得從事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或家人所需;再參以被 告楊承哲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於社會上之流 通,危害非輕,實難認被告楊承哲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 處。是本院認被告楊承哲以上各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被告楊承哲所犯上開4罪,被告張家賢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 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被告2人竟仍意圖營利,被告楊承哲 與被告張家賢共同而販賣予張威傑、單獨販賣予文詠淞及轉 讓予、邱文賢施用,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