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19號
TCDM,109,訴,519,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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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輝



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521號、109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家輝(綽號「藍莓」)明知四氫大麻酚(俗稱「大麻」)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 麻販賣與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江保樺、劉育 斌、詹紹衡陳啓倫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 式、對象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之スシロㄧ壽司郎臺中黎明市 政南店之停車場拘提林家輝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林家輝住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傳喚林信男 、彭裕文、江保樺劉育斌詹紹衡陳啓倫葉晉豪;提 訊王士朋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 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即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即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葉晉豪、林信男、彭裕文、劉 育斌、詹紹衡王士朋吳進發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固屬被告林家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依法於供前告以偽證責任,並命 具結(見偵9521號卷第227至229頁、第287至291頁、偵3216 號卷第303至306頁、第393至397頁、第429至432頁、第445 至449頁、第515至517頁)在卷,且陳述內容均為其等親自 見聞之事項,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作 為證據。辯護人主張上開被告林家輝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規定,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家輝關於本 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除前揭爭執部分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48至5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陳稱請辯護人幫其表示,選任辯 護人則未爭執證人江保樺陳啓倫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本院卷二第51至58頁)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一編號6、9(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㈩)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3216號卷第581至582頁、本院卷一第30頁 、第111頁、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核與證人江保樺、陳 啓倫、吳進發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216號卷第437 至439頁、第475至477頁、第515至516頁),並有108年12月 21日臺中市西區大業路與精美街口及臺中市○○區○○○街 00號社區監視錄影照片、108年11月27日路口監視及臺中市 ○○區○○○街00號社區監視錄影照片、證人江保樺提出與 「deadpool30678@gamil.com」FACETIME通話紀錄照片等( 見偵3216號卷第471頁、第565至5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109年1月 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市○○○路000號之ス シロㄧ壽司郎臺中黎明市政南店之停車場,經警拘提到案,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6號卷第 37至43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第63至67頁)及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二)又訊據被告坦認其英文名字為「Allen Lin」,在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Allen」及其與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 、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均是朋友,會以Line跟其等聯絡 等情,且對證人葉晉豪於104年4月13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證人王士朋於104年10月19日自其彰化台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轉15,000元、證人林信男於106年7月30 日轉1萬元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惟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載販賣大麻之犯行, 辯稱:其有借錢給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他們匯款 至其合作金庫的帳戶是要還款,他們有種大麻已經被判刑了 ,自己有大麻的來源為什麼還要跟其買?又證人葉晉豪審理 證稱其拿大麻捲成大麻煙請他吸食再販賣大麻給他,但是其 不會捲大麻煙,其只會用霧化器吸食大麻,所以其不可能捲 成煙請他吸食,只是跟證人等約吃飯、逛街、買手機而已。



其沒有販賣大麻給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人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另大致辯護稱: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㈩(即附表一編號6、9)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㈥、㈧、㈨( 即附表一編號1至5、7、8)部分,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 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與被告均為對向犯,其等供 述均需有補強證據,以資擔保其等所述之真實性,而證人葉 晉豪、王士朋固分有於104年4月13日、同年10月19日各匯款 13,000元、15,000元給被告,但匯款原因多種,且已有相當 時間,證人葉晉豪王士朋復對於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及 數量無法明確說明,證述真實性顯有可疑。證人林信男亦雖 有於106年7月30日匯轉1萬元給被告,但匯款原因多種,非 表示即為購毒價金,且證人林信男當日與被告之Messenger 的對話內容,只說到要買麥當勞吃,另108年7月6日其與被 告之WeChat對話紀錄中,只講到「電話給我吧」、「水舞健 康休閒會館,來喔,我在剪頭髮」之話語,均無提到大麻的 品項、品質、金額、種類、數量,皆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證 人彭裕文與「peaceman」對話僅有「我可以約sogo嗎?2點 半」之約碰面內容,未提及交易,且其於審理時證稱與被告 當天就只有逛街,沒有交易大麻,是警察希望可以給一個時 間地點,他去看對話紀錄發現那1天有曾經見面過,就隨便 這樣配合說就是這1天,足見其於偵查中稱當天有交易大麻 是虛偽的。證人劉育斌於審理時證稱警察要其把事情都推給 被告,說車行紀錄是某一天就指是那一天,其證述是受警方 誘導而為,車行紀錄無法補強證人劉育斌所述被告販賣大麻 之真實性。證人詹紹衡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都是迫於警察 以其如果未說出被告係販毒者的話,將會將其以販賣毒品之 共同正犯法辦做要脅,則其所述當非可採,況證人詹紹衡與 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1個位置訊息及晚安,無關毒品交 易內容,無法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㈦、㈩已經認罪,故其再去承認其他犯罪事實,在刑度 上差異不大,但被告仍然堅持就其他部分不認罪,是因為他 真的沒有去做這些事情,所以才沒辦法認罪等語。經查: 1.前揭證人葉晉豪於104年4月13日轉帳13,000元、證人王士朋 於104年10月19日轉帳15,000元、證人林信男於106年7月30 日轉帳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所供認(見偵9521號卷第31至41頁、第201 至203頁、本院卷一第30頁、第115至116頁),互核與證人



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 見偵9521號卷第227至228頁、第289至291頁、偵3216號卷第 30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8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107年6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70002421號 函附件:林家輝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證人葉晉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證人王士朋彰化台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見偵9521號卷第55至65頁 、第97至169頁、第181至187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分有於 106年7月30日與證人林信男、108年10月8日與證人彭裕文、 108年12月1日與證人劉育斌詹紹衡各自見面之事實,亦為 其於本院訊問時所是認(見聲羈卷第13至20頁),核與證人 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偵3216號卷第303至305頁、第393至395頁、第429 至431頁、第445至44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57頁、第356至 417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號網路地圖及路口監視錄 影照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8年12月1日)、證人 詹紹衡與「deadpool30678@gamil.com」FACETIME聯絡紀錄 及108年12月1日與「peaceman」LINE對話紀錄照片、證人彭 裕文108年10月8日與「peaceman」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 市○區○○街○○○路路○○○○○○○○○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108年10月8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 紀錄(108年12月1日)、證人林信男106年7月30日與「Alle n Lin」MESSENGER聯絡紀錄照片、通話譯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08年10月8日車行紀錄及網路地圖、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108年12月1日車行紀錄及路口監視錄影照片等 (見偵3216號卷第101至108頁、第147頁、第291頁、第297 至299頁、第409至413頁、第559至561頁、第563頁)在卷可 稽;再證人林信男證稱108年7月6日有與被告在被告住處碰 面乙節,有其108年7月6日與「peaceman」微信對話紀錄照 片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08年7月6日車行紀錄及網路 地圖(見偵3216號卷第293頁、第561至562頁)附卷可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事實皆堪以認定。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葉晉豪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當初我在唱片行工作, 林家輝去唱片行買唱片跟我同事認識,我同事就把他帶來 我家坐。林家輝跟我講有大麻可以買,且他有在抽。後來 我們在路上巧遇,就跟他聊天留LINE,才有通訊。不清楚 王士朋種植的大麻跟林家輝有無關係,林家輝的大麻品質 更好,跟王士朋的不太一樣。匯錢給林家輝不是因為有跟



他借錢等語(見偵9521號卷第227至228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大致結證稱:林家輝去唱片行消費認識我朋友,朋友 帶林家輝來我家因而認識,一開始林家輝沒有賣大麻,後 來有1次遇到他,他請我上車分享他的大麻,當時是捲煙 紙大麻加煙草捲成1支抽,我就知道林家輝有大麻,有需 求就問他有沒有東西。都用手機的通訊軟體跟林家輝聯絡 ,跟林家輝買過次數不清了,但是我跟他買過很多次大麻 。一般我們是1次拿10公克,售價12,000元或13,000元, 至於次數因為很多次,記不得幾次。我的記憶當中可能是 104年到106年之間,但是幾月幾日不記得了,記得當下我 也沒有跟警察說是幾月幾日,因為我是提供轉帳的紀錄給 當時的警方這樣而已,日期可能是警察當時透過看匯款紀 錄,因為我根本記不清楚是幾月幾日,當時只是告訴警察 說有這件事情,然後提供我可以提供的證據。警察做筆錄 時,我沒有說林家輝的車牌,只有說什麼顏色的車,是1 臺白色Camry。匯款13,000元到林家輝的帳戶是跟他拿大 麻的時候身上沒有現金,回去再匯給他,時間太久了,無 法確認是否當日,但我記得通常是1週內就會匯給他。我 們幾乎都是約某一個地方的路邊,然後上他的車跟他拿大 麻。林家輝大麻的包裝都是有設計過的,都是有貼紙,然 後都是錫箔紙,錫箔的那種包裝,就好像是有1個品牌。 沒有跟林家輝借過錢,之前沒有打算要開雙語幼稚園。租 約到期王士朋要搬家時,才知道他在我家種大麻。我認識 好幾個人都有大麻的來源,我都會跟不一樣的人拿,因為 有些時候有些人有、有些人沒有,所以會有好幾個管道, 不是只有1個管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5頁)。 (2).證人王士朋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透過朋友認識 ,忘記情節怎樣,只記得他有大麻可以買。都是用通訊軟 體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沒有跟林家輝借錢,都是跟他 交易大麻,匯錢給他,因為有時他先給我大麻,我現金不 夠,過幾天才匯款給他。跟林家輝買過很多次,地點很多 ,忘記地點等語(見偵9521第289至291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大致結證稱:104年10月19日有轉帳15,000元到林家 輝的帳戶,是因為林家輝之前給我超過這個金額的大麻, 然後我尾款沒有給他,所以他叫我匯給他,該筆是跟他購 買大麻的尾款,那1次是跟他買3包大約30公克,我匯款的 時間不會超過1個禮拜,在哪裡拿到忘記了。應該是在104 年之前就有跟他買,買很多次,比如說他有約在公園、洗 車場,還有一些地方我忘記了,都是用通訊軟體跟林家輝 聯絡,有Messenger也有別的。林家輝的包裝像一般口香



糖那種,可是外表是不一樣的鋁箔包裝,有很多種包裝。 沒有林家輝所說在104年左右找他一起北上買大麻,然後 一次買兩公斤這件事情,他也沒有在104年間拿75,000要 跟我買50公克的大麻,都是他賣給我,我沒有賣給他過, 也沒有跟林家輝借款過。林家輝的Facebook帳號就如同林 信男108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第3頁截圖所示(即「Allen Lin」)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73頁)。 (3).證人林信男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在夜店18TC朋友介紹認 識林家輝,朋說講林家輝有賣大麻,本來用MESSNEGER, 後來改用FACETIME跟林家輝聯絡麻買大麻,都是現金交給 林家輝,只有106年7月30日用匯款,那天本來沒有要買, 因為我沒有帶錢,他說沒關係,可以用匯的,1萬元買10 克大麻。那天(即106年7月30日)林家輝叫我去吃飯,結 果麥當勞的錢還是我出的,所以我不太高興,那天也是第 1次去他家,是我要走的時候,他才臨時問我說這裡有1包 大麻要不要,我說我沒有錢,他說可以用匯的。108年7月 6日微信對話紀錄,是林家輝叫我過去他剪頭髮的地方聊 天,後來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沒有大麻,所以叫我先 回去,下午4點多我又過去他家,就有跟他買大麻10克1萬 元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303至30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大致結證稱:106年在「18TC」朋友的朋友認識林家輝, 106年那1天的經過就是林家輝用WeChat問我要不要去他家 ,因為那1天也是颱風天,他就說你就來,沒有來的話今 天會很無聊,我就1個人開車去了。他跟我講你會不會餓 、你要不要買個東西過來,其實那1天我就有點不開心, 我想說他叫我去他家我還要買東西過去,他說要買炸的、 要吃雞排,然後我就去買,還要買飲料,所以我那1天印 象就很深刻。7月30日只是單純去林家輝家聊天,因為我 身上沒有帶現金,所以當天後來我要走,他說你要不要, 我就說我沒有錢,當天有交易,只是錢用匯的。108年警 察突然來我家,問我106年是否有匯款給林家輝,然後就 開始叫我回想,我就拿出我的通訊軟體WeChat,當時我的 通訊軟體都沒有刪掉,之後警察就開始問我說你們是不是 怎麼樣、當天是怎樣?然後我就照實回答,都是老實說的 。108年7月6日就是我自己用Facetime打電話問林家輝在 哪裡,我是要去拿大麻,然後他在剪頭髮,他說身上沒有 ,後來約當天下午4、5點才到他家地下室跟他拿。偵3216 號卷第247頁截圖就是當天的對話紀錄,「Peaceman」就 是林家輝,當天我是開自小貨車去他家購買的,在他家地 下室交易,以1萬元買了10公克的大麻。跟林家輝間沒有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57頁)。 (4).證人彭裕文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是朋友介紹認 識的,當時自己也有用大麻,林家輝自己有說他有在賣。 用LINE或FACETIME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108年10月8日 跟林家輝約在SOGO附近見面是要交易,我要跟林家輝買大 麻,我當天買13,000元10克的大麻,我跟林家輝都是開車 到場,林家輝開白色CAMRY來跟我交易,當時我上林家輝 的車現金跟他買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429至431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是認識快1年的朋友 ,偵3216號卷第409頁是我跟林家輝的對話。記得說過買 10克13,000元,確實有跟被告買過大麻,次數至少1次以 上,但5次以下。109年1月14日是跟被告一起被警察抓, 當日跟林家輝碰面單純是吃飯。之前跟林家輝買大麻是用 Facetime聯絡。暱稱「peaceman」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97至417頁)。
(5).證人劉育斌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我開服飾店,很久以前 林家輝來跟我買過衣服,因為他是比較有錢的客人,所以 我就跟他瞎聊,認識林家輝很久後,我才問他,一開始他 不願意賣大麻給我,後來吃了很多次飯,他才願意賣給我 。都是用微信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每次交易他都會要 我刪除。108年12月1日下午1時49分,去林家輝家跟他買 大麻10克13,000元。有印象是因為警察調車行紀錄等語( 見偵3216號卷第445至4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 稱:跟林家輝是認識3、4年的朋友,108年12月1日的時候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被告家,好像跟他聊天吃東 西,不太記得有無其他事情。確實有跟林家輝買過,斷斷 續續,不記得幾次。曾經用微信跟林家輝聯絡,警詢筆錄 第4頁是我跟林家輝微信通話截圖,「freeman4789」就是 林家輝,那陣子我好像跟幾個人買過,可是就好像是那1 天(108年12月1日),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那天也是用 微信聯絡,我們都是約吃東西,然後問他有沒有貨,有再 分我一點,12月1日我去林家輝家地下室聊天一下,林家 輝上我的車,然後聽歌、抽一下大麻、喝飲料,像朋友寒 暄最近問那邊還有沒有大麻,我記得大概是13,000元,交 易時間多久忘記了。我被扣到的那一堆裡面有一部分是林 家輝的,有一部分是別人的,他的我不知道抽完了沒,因 為時間有點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76頁)。 (6).證人詹紹衡於偵查中大致結證稱:施用的大麻是跟林家輝 買的,都是用LINE或FACETIME跟林家輝聯絡購買大麻,12 月1日丟了1個定位記錄是要跟林家輝買大麻,約在公園路



5號,我跟林家輝買1萬元大麻,林家輝開1臺白色的CAMRY 到場,我是坐公車到場等語(見偵3216號卷第393至39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跟林家輝是認識1、2年 的朋友,偵3216號卷第389頁是我跟暱稱「peaceman」林 家輝的對話紀錄,上面傳臺中博奇大飯店這個定位點,約 見面是要交易,傳完後10分鐘內就碰面了,當天林家輝是 開白色的轎車去,我係坐車去,我跟林家輝買10公克大麻 ,裝在不是透明的夾鏈袋裡面,我給他1萬元現金。只跟 林家輝買過1次,就是12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 396頁)。
(7).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交易大麻之犯行,據證人葉 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劉育斌詹紹衡於偵查中證述明 甚,且於本院作證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且其等亦皆表 示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仇恨,則其等應無甘冒偽證罪罪 責去誣指被告之可能,復有前開交易明細、網路地圖及路 口監視錄影照片、FACETIME聯絡紀錄、LINE對話紀錄照片 、MESSENGER聯絡紀錄照片、車行紀錄等可憑,足徵證人 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劉育斌詹紹衡等上開所證, 應非憑空捏虛。又證人劉育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108年 12月1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10克13,000元,且係輔以警察 所調閱之車行紀錄而為之陳述,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 可憑採,則證人劉育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確定是否 確有於108年12月1日向被告購買大麻之語,不影響附表一 編號7所示大麻交易事實之認定。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 大麻部分,亦據證人彭裕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其雖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8年10月8日只有跟被告相約逛街,沒 有交易毒品,偵查中係員警要求其指出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看對話紀錄剛好有那1天,才說那1天,其確實有跟 被告購買過大麻,可是不記得什麼時候買云云(見本院卷 一第397至417頁),惟證人即對證人彭裕文製作筆錄之員 警洪毓鴻於本院審理時大致結證稱:警詢中彭裕文回答的 部分都是出於自己的自由陳述,其回答後再記錄的,當時 彭裕文的意識是清醒的,109年1月14日因為同時查獲林家 輝及彭裕文,沒有在彭裕文身上扣到東西,但因同時查獲 ,才問彭裕文有沒有跟林家輝買大麻,彭裕文一開始有講 他有跟林家輝買過,我跟他說要給我一個確切的時間地點 ,還有一些證明,彭裕文就自己翻他的手機,然後去確定 交易時間,我們通常也沒辦法去引導他說出一個時間,我 們有調彭裕文的車行紀錄確認其所述之真實性,交易價額 也是彭裕文自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48頁),足



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交易情形,係在員警尚未知悉 之情況下,由證人彭裕文自行翻閱手機確認並陳述之,續 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且有前揭108年10 月8日與「peaceman」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西區中 美街往中港路路口監視錄影照片可佐,是證人彭裕文於偵 查中之證述,當可信為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 ,改稱當日無交易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之 。
(8).而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之交易,固分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車行紀錄或通訊軟體在卷供參,且通訊軟體訊息中 僅有相約見面或位置訊息,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 、種類、金額及數量等情,然依國內對販賣毒品為厲禁處 罰並科以高度刑責之立法政策,且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 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明顯字詞稱呼毒品 ,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為避免遭警方監聽查緝, 販毒與購毒者以電話通訊或以網路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時 ,衡情少有逕以「毒品」、「大麻」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 之,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 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 ,故於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訊息中未明白表述毒品交易 之內容者乃常見之情形。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均 證稱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亦分別證稱匯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款項至被告帳戶係向被告購買大麻等語明確, 又附表一編號4、5、8所示交易部分,則分與證人林信男 、彭裕文、詹紹衡有碰面之約定或傳送地標位置直接約見 面,附表一編號7所示交易,亦有證人劉育斌驅車前往被 告住處之車行紀錄可憑,足認其等彼此間具有一定之默契 ,因而已無需於通話中表明見面之目的即在於購買大麻之 意。經綜合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劉育 斌、詹紹衡前述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等因素斟酌後,被告 與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間之交易明細及與證人林 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 片、車行紀錄,俱應足採憑為認定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7、8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尚有於附 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大麻與證 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彭裕文、劉育斌詹紹衡等 節,應可認定。
(9).被告雖辯稱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3販賣價金欄所示款項至其帳戶,係要償還借款



,惟證人葉晉豪王士朋、林信男俱證稱與被告間未曾有 借貸關係,被告復無法具體指明渠等各係何時、何地向其 借款,或提出相關憑據以佐證確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證人葉晉豪王士朋雖因交易時 間與製作筆錄時間略久,遂無法具體敘明各該次交易之時 間及地點,惟證人葉晉豪王士朋已明確陳明交易之大麻 數量及價金,復依其2人與被告間之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 習慣,已足特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之事實,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所述交易時間、地點不明確,無足證 明犯罪事實云云,當無理由。另證人王士朋雖於104年11 月起至106年6月29日止,因製造、種植大麻等事,遭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見本 院卷一第127至144頁),然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與證人王士 朋之時間點為104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核與 證人王士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警詢筆錄係指還沒種之 前跟他人買大麻之事,也有跟其他人買過大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61頁)相符,是證人王士朋雖己身有種植並製 造大麻之行為,然此亦應為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後之事;另 證人葉晉豪、林信男、詹紹衡或雖有其他大麻來源,但無 法排除被告非為其等大麻來源之一。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 辯稱證人王士朋自己有種大麻及證人葉晉豪、林信男、詹 紹衡等有其他大麻來源等語,縱為屬實,亦無從作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三)復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 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 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



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 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 端交付毒品與他人。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實際收 取金錢,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 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 易毒品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對其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6、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 中均為坦認,而其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 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 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 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 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進發交付大麻與證人江保樺 ,以遂行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 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6、9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曾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 否認之態度,另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多達8人,且各次交易 毒品之價額均達萬元以上之情節,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等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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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