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壹台及分享器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言知悉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 實身分,另出資找人頭代為承租房屋及代為於其內架設網路 設備之必要,且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及代為於 其內架設網路設備,該他人確可能係欲利用該房屋內架設之 網路設備,透過網路電話系統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其竟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 上午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 (下稱「阿哲」)之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 中午某時,先依「阿哲」指示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 00弄0 ○0 號501 室(下稱本案房屋)後,再將「阿哲」交 付之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MobileTru nk ,下稱 DMT 設備)及分享器各1 組(下總稱DMT 網路設備),架設 於上址屋內且開啟電源及連結網際網路,並因此獲得「阿哲 」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嗣「阿哲」與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本案房屋內DMT 網 路設備為中繼站轉接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 6 月27日14時許起至翌日中午12時19分許止,接續以上開DM T 設備之某序號(該設備可以透過後臺變更序號,故無法判 斷門號係附掛設備上何一序號進行發話)附掛0000-000000 號門號,致電予陳錫輝,自稱為其友人張永昌,向其佯稱: 需要借款云云,致陳錫輝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8日中午 12時19分許,匯款13萬元至鄭筱鈴(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
案偵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臺灣地 區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㈡、由「阿哲」所屬之詐騙集團大陸地區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起至同日10時59分許止,以上開 DMT 設備之某序號附掛0000-000000 號門號,接續致電曾忠 烈,自稱為其友人張良港,向其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曾 忠烈陷於錯誤,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3 萬元至羅約翰(涉嫌詐欺案件,由警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該詐騙集團臺灣地 區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筆款項提領一空。
㈢、嗣經警於108 年6 月28日17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正在運作中之DMT 設備1 組、網路 分享器1 部及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1 張),再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將陳昌言拘提到案,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陳錫輝、曾忠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昌言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
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56頁、第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錫輝【 見108 年度偵字第2490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3-55 頁】 、曾忠烈(見偵卷二第75、7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現場查獲暨DMT 設備及內建序號翻拍照片、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92 0000198 號函覆暨檢附之人頭帳戶鄭筱鈴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16日營存密字第10950003541 號函覆之人頭帳戶羅約 翰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2-4 4 頁、第47-65 頁、第107-11 1頁、第113-117 頁】、告訴 人陳錫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 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告訴人陳錫輝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8/6/27、6/28之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曾忠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6/23-6/28 之雙向通聯記 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於108 年6 月27日、28日之通話基地位置與被告遭查獲 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8 年 10月3 日偵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門號0000000000電話 之中華電信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二 第57-59 頁、63-65 頁、第71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 、第77-79 頁、第81頁、第89頁、第91頁、第93-96 頁、第 97、169 頁、第123-132 頁、第187 頁、第189-191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共同正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以親 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然該參與者 主觀上仍須有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為之,否則若其主觀上 並無與正犯共同為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又非構成要 件之行為,不能遽論以共同正犯。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6 月25日「阿哲」說叫我幫他租 房子,去租逢甲夜市附近的房子,當天中午約在逢甲夜市附 近拿租房子的錢12,000元,我就在當天中午去向位於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 ○0 號501 室的房東簽約確認租屋 事宜,一開始「阿哲」說給我8,000 元幫他租房子,租完房 子後,「阿哲」在逢甲夜市附近,把DMT 設備給我,又給我 2,000 元,叫我把電線及網路線接好就可以,等機器上亮綠 燈就表示已經連線運作,以後都沒我的事了等語(見偵卷二 第32、33頁);且於偵查中供稱:108 年6 月24日下午,他 叫我在逢甲那帶租房子,要我25日中午之前,到逢甲那邊的 麥當勞找他拿租屋的錢,25日我就去逢甲那邊找房子,找到 房子後,就到麥當勞找「阿哲」,他拿12,000元要給我租房 子,我找到要承租的套房,有把12,000元給房東,不夠的部 分先欠著;我租完房子後,「阿哲」要我去麥當勞找他,叫 我去幫他裝那台機器及分享器,叫我接電後,確認電源的燈 有亮,就可以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86頁、第87頁);繼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不是受雇於詐騙集團,是 「阿哲」給我8,000 元叫我去租房子,我租好逢甲的房子後 ,「阿哲」就拿那些設備叫我網路及電源插好就可以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
㈡、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就其僅係以總計 1 萬元之代價,受「阿哲」之託,承租本案房屋及於其內架 設DMT 設備1 組,並未曾受「阿哲」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 具體指示為撥打詐騙電話或領款等任何涉及詐欺構成要件之 行為等節,供述一致且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參與本案各次詐騙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之詐欺構成要件 行為,基此,自已難認被告有何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騙告訴人2 人犯行與「 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至堪明確。㈢、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詐騙被害人之情況下
,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即除有主導之主謀外,尚有 撥打詐騙電話、至現場領款、在場把風、轉交得手贓款等成 員,分工甚細。則審之至現場取款、把風、轉交贓款之成員 ,屬相對較外層之成員,無從主導或規劃整體詐騙行動之執 行,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除確實 有依指示參與自該被害人處取得財物部分,其餘未實際與被 害人接觸部分,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是自難僅以被告有 承租本案房屋及於其內架設DMT 網路設備,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參與詐騙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之犯意。另由被告所述, 「 阿哲」確係於其依指示承租本案房屋及架設DMT 網路設備 後,即依約給付其報酬共計1 萬元等節,足見被告毋須待「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款項 後始得領取報酬,其所領得之報酬,亦與詐得告訴人陳錫輝 及曾忠烈之款項數額無涉,則其既非與「阿哲」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朋分詐得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之款項,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阿哲」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之犯行,是被告客觀上並 未實際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以正犯意思參加上開各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已難認被 告與「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犯行之 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
⒈承租房屋甚為簡易,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房屋之必要 ,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承租即可,並無假手他人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有租賃房屋之需求, 竟不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反覓並非熟識之他人出名承租, 況被告以自身名義替「阿哲」承租房屋及於其內將DMT 設備 插電及連接網路線後,即可得1 萬元之報酬;衡以一般成年 人承租房屋並無限制,倘非以之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之封 口費用,又豈有僅以自身名義承租房屋、架設網路設備等情 ,即可憑空賺取1 萬元之利益,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阿哲 」欲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為貪圖上開不法利益,而同意為 「阿哲」承租房屋、架設網路設備以掩飾其等之非法行為等 情,至為顯明。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掩飾己身、規避刑責 ,而以該承租房屋為不法工具,進而為不法犯行,方有此舉
。徵諸被告案發時為35歲,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一定 社會經驗,足見被告自知目前詐騙集團眾多及為避免查緝而 慣用網路電話施行詐術等手法;則被告仍受「阿哲」之委託 ,代為出面擔任本案房屋之承租人,且依其指示於其內架設 DMT 網路設備,且獲得報酬1 萬元,其等當可推知該欲租屋 使用之「阿哲」極係欲從事不法之事;是被告同意代「阿哲 」承租本案房屋及架設網路設備,而供他人得以使用該網路 設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意,且此一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益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 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雖本件 詐欺正犯即使用被告架設於本案房屋內之DMT 網路設備為工 具,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之「阿哲」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以3 人以上共犯之方式為本案詐 欺被害人之犯行,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第2 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該當;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承租本案房屋及架 設DMT 設備,僅曾與「阿哲」聯繫,且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僅 係供架設網路設備使用,「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並未實際進駐該處充任詐欺機房,業如前述,是無證據 證明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足以認知本案詐欺集團人數為三 人以上;再審之被告本案所為既僅為幫助行為,且現今詐騙 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 承租房屋且架設網路設備係供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惟尚難 認其主觀上之幫助故意之射程,能及於上開詐欺者之犯罪人 數或具體犯罪手法,則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 理,雖被告幫助之正犯即「阿哲」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依其 參與詐欺之情節,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 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仍應僅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業如前述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一承租房屋及架設網路設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阿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 烈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審酌其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 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欺及其他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為「阿哲」承租本案房屋且架設網路設備後,容 任其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網路設備為工具撥打電話, 對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進行詐騙而施以助力,所為確幫助 「阿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犯 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惟審酌「阿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得 告訴人陳錫輝及曾忠烈之金額分別為13萬元及3 萬元之犯罪 所生危害,及其因而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節,並參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其於 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依「阿哲」指示為其承租本案房屋及架設DMT 網路設備 而取得之報酬共計1 萬元,屬於被告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 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
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 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 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 ,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 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 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 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 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 年度第13次、107 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 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DMT 設備1 台及分享器1 台係「阿哲」交由被告架設 於本案房屋內之物,則審酌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其對 放置於該屋內且由其架設之DMT 網路設備當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而上開網路設備復係供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本案同時查扣之內置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與 本案幫助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88頁),依卷內事證復無從 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