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3月31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師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 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 決,於109年4月10日經送達於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由上訴之 同居人即父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嗣上訴人 於109年4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提起上訴, 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 屆滿(109年4月30日)後20日之109年5月20日前補提上訴理 由書,本院遂於109年6月22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詳載上訴之理由,於109年6月30日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 證書 1紙在卷可查,然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之理由,是上訴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裁 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