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82號
TCDM,109,訴,1882,2020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致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致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其被訴刑法第305 條恐嚇部分另經 本院判決),依照同法第28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謝承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訴 字卷第8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