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28號
TCDM,109,訴,1828,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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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鋐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18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鋐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住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陳嘉鋐(下稱被告)到案後即 坦承犯行,會面對法律制裁,前僅因覓保無著而遭押,爰聲 請以具保或責付等方式,請求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 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 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 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 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 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 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 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虞,又經本院裁命得具保 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代替羈押後覓保無著,亦有羈押之 必要,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 民國109年7月28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 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經裁命具保代替羈押,均覓保無著, 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及準備程序均坦認犯行,且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隨本 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其羈押以避免日後無從訴追、審判及執 行之必要性,亦日益遞減。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素行情形,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 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5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住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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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