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期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
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期閑於(民國)105年12月13 日,搭 乘吳俊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在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同車之陳 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研磨K盤1個(內含殘渣),在警 方盤查之過程中,被告坦承有使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 為免其通緝身分遭警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 押之犯意,謊報「林尚融」之年籍資料給警方查核,隨後在 警方製作筆錄時,亦偽以「林尚融」名義接受調查,並在警 方105年12月13日17時51分至同日18時6分止,所製作之調查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驗)證同意書中,分別偽簽「 林尚融」署名2枚、1枚、1 枚,並分別在上開文件及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捺按其指印10枚、1枚、1枚、1 枚, 隨後將上開文件交回給警方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尚融 」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受警方調查、搜索扣押及同意採 驗尿液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林尚融之權益。嗣後經警將 被告上開警方調查筆錄、採驗尿液同意書上所按捺之指紋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等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 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109 年度
中簡字第1533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 所為有罪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被告已由本院於 109年7月10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並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 第153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5、47~53頁) 。因此,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起訴在前,且業由本院以上述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是以本案與前案既為同一案件,而前案復經有罪判 決確定,則對於檢察官就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覆 提起公訴者,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