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依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釋放。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再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不詳門牌號碼友 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 日16時11分許前某時,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向司法警察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其同意後 ,於同日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江錫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