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63號
TCDM,109,訴,1663,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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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鎰誠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林慧容律師
      王博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自身犯行,其所有供連 繫買賣槍枝使用之手機,亦為檢警扣案,是被告確無勾串滅 證之虞,而被告尚有重病母親須為照料,亦希望得在入監服 刑前安頓母親,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持有槍枝之殺傷力強大,本案槍 枝來源及參與共犯均尚待檢警追查,認被告亦有勾串滅證之 虞,且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起由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又本案業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當庭裁命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訂於109年8月14日宣判,而被告本 案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遭判之刑度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亦有一定逃亡誘因,可見被告有逃亡 之相當可能;再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 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



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 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本案販 賣非制式衝鋒槍及手槍各1支犯行情節之惡性程度,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 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 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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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