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真實年籍姓名及地址均詳卷內代號對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並自民國10 9 年1 月31日與收容人汪○○(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同囚於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誠舍某號房內(真實房號詳卷)。 甲男明知於同日晚間9 時後之就寢時間,係與汪○○合意為 性交行為,竟仍意圖使汪○○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09 年2 月5 日,具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指 其因服用安眠藥後不醒人事,而遭汪○○乘機性交云云。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汪○○罪嫌不足, 而給予不起訴處分確定,並主動告發簽分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汪○○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刑事自訴狀、陳述書、刑事告訴答辯狀、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2 月25日中所戒字第109000123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所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被 告及證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 人獎懲報告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
)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5 月28日訊問筆錄 、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1595號不公開卷第2 頁至 第5 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7 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14640 號不公開 卷第61頁至第64頁),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 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 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 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 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固係提 出「刑事自訴狀」,然其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此 參被告刑事自訴狀所載「謹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公鑒 」等語可證(見不公開卷第5 頁),而其所載內容均係表示 其於109 年1 月31日有遭證人乘機性交,而欲向證人提出強 制猥褻及妨害名譽等告訴等情,顯係就虛偽事實向具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為虛偽申告。實則,被告無論係向本院提起自訴 ,抑或向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揆諸上揭說明,均無礙於被 告本案誣告罪之成立,自不因被告所提究係自訴狀抑或告訴 狀而有所不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之誣告罪。
四、第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先後雖分別於109 年2 月5 日 提出刑事自訴狀、109 年5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陳述 等數行為,然核其目的均係在使證人受刑事處分,所為均係 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 主要內容,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五、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恐嚇等案件,分 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9 月、5 月、1 年2 月、1 年1 月、9 月、5 月、10月、5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3617號定期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被告並於100 年7 月25日入監執行,104 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05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9 年2 月5 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3 年餘即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他人乘機性交, 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他人罪名 ,不惟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 之公正性,更使證人因此恐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徒增訟累 ,其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前證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所 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而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6頁109 年8 月6 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公訴人對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案被告所犯 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 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4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 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 之範圍,特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